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894號
TPSM,91,台上,894,200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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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綽號「泰仔」,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蘇○濱(另案審理)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北安路一段「天堂鳥KTV」附近某公用電話亭,因看吳俊誼一眼,引起吳俊誼不悅,而遭吳俊誼毆打,因而懷恨在心,乃由蘇○濱之友人高○毅、梁○玲(另案審理)以電話邀約吳俊誼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北安路三段駱駝檳榔攤前談判,高○毅復以電話邀集蔡○旭(另案審理)、蘇○裕、許○達、吳有祥、蘇○隆(另案審理)、黃文雄、吳維昌許照青方彥淳(以上四人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前往助陣,梁○玲則電請上訴人前來相助,上訴人又聯絡張宏儒謝文結、阮暐欽(綽號阿偉)、陳○輝、歐○傑、蔡○乾、何○榮范○○楓(以上三人均另案審理)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多人同往助勢。而吳俊誼一方亦電請王瑞鴻蔡智旭施弘志陳佳卉翁文清、蔡政達、鄭建志、陳慶霖、及被害人林家玄等人同往助陣。雙方見面後,談判不成,約於翌日即五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再至後甲國中談判,吳俊誼等人遂先行離開。詎蘇○裕等因不滿談判不成,提議追趕吳俊誼等人加以毆打報復,即夥同在場之上訴人、阮暐欽、歐○傑、謝文結張宏儒及蔡○旭、陳○輝等人附和後,由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蘇○濱(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生)騎機車搭載高○毅(六十九年四月八日生)、許○達(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生)騎機車搭載蘇○裕(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生)、蘇○隆(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生)騎機車搭載吳○祥(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生)、蔡○旭(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生)騎機車搭載梁○玲(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生)、范○○楓(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生)騎機車搭載陳○輝(六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何○榮(六十九年六月一日生)騎機車搭載歐○傑(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生)、蔡○乾(六十八年十月四日生)及已滿十八歲之謝文結、阮暐欽、張宏儒,上訴人則獨自騎乘一部機車展開追逐,迨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追逐至台南市怡安路二段果菜市場左側門時,蔡○旭、歐○傑、陳○輝張宏儒、阮暐欽、謝文結等人見被害人林家玄蔡智旭陳佳卉施弘志鄭建志、蔡政達、翁文清等人行至該處,即將之包圍,蔡○旭、歐○傑、陳○輝張宏儒、阮暐欽、謝文結等人,並基於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能預見群毆無法控制,可能引起致死之結果,猶開始喊打,鄭建志翁文清、蔡政達、施弘志見狀迅即離開現場,而未受傷,蔡智旭為蘇○裕在路旁垃圾桶所拾獲之日光燈管刺到受有背部刺裂傷後逃離現場(傷害部份業經撤回告訴),而林家玄陳佳卉為上訴人等人追及,彼等見陳佳卉為女生未予毆打,由上訴人及陳○輝各持木棍,吳○祥持鋁管,蘇○裕持日光燈管,其餘之人毆俊傑、張宏儒謝文結、阮暐欽、蔡○旭、蔡



○乾、蘇○濱、高○毅、許宏達、梁○玲、蘇○隆范○○楓、何○榮則或徒手或腳踢共同毆打林家玄,致林家玄受有後腦及後頸部擊傷、右耳擦傷、右手心挫傷、右手手腕扭曲骨折,倒地不起,上訴人等始行離去。林家玄則經人送醫急救,終因臚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引用蘇○濱於警訊中供稱:「第一次在駱駝檳榔攤談判後,……我們未離開的人再和『泰仔』(指上訴人)帶來的人一齊閒逛,……在果菜市場左側,雙方人馬又碰面,不知何因,雙方即再互毆打架。」蘇○裕於警訊中供稱:「談判不成,吳俊誼等人先離開,我們即由高○毅找來『泰仔』、郎仔等共二十幾人,再出發欲找吳俊誼等人談判,……在果菜市場左側門前遇到吳俊誼等人,隨即我們一群人之中不知何人先攔下林家玄蔡智旭等人,並開始追打他們。」「我只有追打蔡○旭,並用日光燈管毆打其背部,其他的人均有參與,但我未看清楚是何人打林家玄。」高○毅於警訊時供稱:「當時談判完畢對方離去後,綽號『泰仔』之男子夥同數人先衝著跟上去,我們便在後追趕。」「對方就走了,我們就一直追他們,攔截下來就毆打他們,直到林家玄倒地後,才停止。」黃文雄於警訊中供稱:「經談判破裂,吳俊誼人馬先離開,我們的人馬就追去,後來在怡安路果菜市場相遇,就打起來了。」蔡○乾於警訊時供稱:「二派人馬聚眾打架滋事,……我們這邊聽說是一位綽號『泰仔』之男子帶頭的。」梁○玲於警訊時供稱:「我另外又約外號『泰仔』……帶了約十人來助勢,結果在果菜市場前遇見對方人馬之後,就大打出手。」「我們的人馬有持木棍、鐵管和日光燈管毆打對方,因當時場面混亂,……誰打誰,我沒注意到。」范○○楓、陳○輝何○榮於偵查中供稱:「本來是約好第二天到後甲國中去談判,但甲○○又提議去追尋吳俊誼他們,我們不知道,後來先騎機車去逛夜市,出來後,看到很多人圍在那裏,本來以為是車禍,後來才知道是打架。」各等語,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行。然蘇○濱等人上開供述,是否言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蘇○裕等因不滿談判不成提議追趕吳俊誼等人加以毆打報復,在場之上訴人及阮暐欽等附和後,分乘機車展開追逐,以及由上訴人及陳○輝各持木棍、吳○祥持鋁管、蘇○裕持日光燈管共同毆打林家玄等情,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憑上開證言而為判決,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蔡○旭、歐○傑、陳○輝張宏儒、阮暐欽、謝文結等人,包圍林家玄蔡智旭陳佳卉施弘志鄭建志、蔡政達、翁文清後,基於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能預見群毆無法控制,可能引起致死之結果,猶開始喊打,……而林家玄陳佳卉為上訴人等人追及,渠等見陳佳卉為女生未予毆打,由上訴人及陳○輝各持木棍、吳○祥持鋁管,蘇○裕持日光燈管,其餘歐○傑等人或徒手或腳踢共同毆打林家玄,致林家玄受有後腦及後頸部擊傷等傷,倒地不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而論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但對於上訴人持木棍毆打林家玄,是否亦係基於先前傷害之犯意,以及對於十餘人分持木棍、鋁管等物及徒手群毆林家玄一人,上訴人是否客觀上能預見可能引起死亡之結果,均未



詳加記載認定。其事實記載有欠明確,本院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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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