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王聖宜
被 告 甘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甘宏仁於民國91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原告先行墊款,被 告則應依約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情事,則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0 年3 月23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1,331 元至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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