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王慧鈞
被 告 鐘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原告先行墊款,被告則應依約清償,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至民國96年10月1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96, 820元 至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