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沈俊宇
訴訟代理人 沈春興
被 告 蔡政煌
訴訟代理人 蔡成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金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8萬3506元,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 為21萬6226元(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等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WP-5263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 經編號「仁福之78支2 右分58引35」電線桿附近路段時,原 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先偏向道路右側行駛,再將車頭朝左進行迴轉,致原 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659 -BAX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煞車不及撞擊上開汽車左前車身,致原告右足第三趾近 端指骨骨折、左鎖骨肩峰尾端線性骨折、前額撕裂傷約3 公 分、身體多處擦傷,而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 萬2850元、 醫療費用1 萬29元、看診油費1 萬1728元、看護費用3 萬 2000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720 元、精神損害15萬元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萬6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上開汽車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及第5 款等規定)使系爭機車煞車不 及撞擊上開汽車,致原告右足第三趾近端指骨骨折、左鎖骨 肩峰尾端線性骨折、前額撕裂傷約3 公分、身體多處擦傷等 事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華罕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腎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45 號卷第16至22頁、第37至 40頁參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 第45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 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固抗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其所受損害與 有過失等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上開汽車 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及第5 款等規 定)使系爭機車煞車不及撞擊上開汽車等事實,既如前述, 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實難期待原告對於上開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遽然迴轉一事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原告曾 見狀不及煞停,先偏向分向限制線閃避,後仍因閃避不及而 撞擊上開汽車,對於所受損害並無過失等事實,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被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 單方抗辯,遽論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即與有過失。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此意旨。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 萬2850元 等事實,並提出收據(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 號卷第 12頁參照)為證;惟既不能區分零件費用與非零件費用,則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機 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3 年,採用平 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三分之一;又系爭機車於96年12月出廠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同卷第69頁參照) 為證,堪信為真,則系爭機車自97年1 月起至損害發生時即 98年10月4 日止,業經1 年10月又4 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是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應為1 年11月。從而,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折舊金額應為6157元【計算式:殘餘價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得成本- 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 =12850 /(3 +1 )=3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金額=(00000 00000)×1 /3 ×23/12=6157元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6693元【計算式: 00000 00000=669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1 萬29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 為72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99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113 號卷第6 至11頁參照)、高雄市輔具資源中 心租借服務申請書(本院卷第78至79頁參照)為證,堪信為 真,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1 萬29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720 元。至原告固又主張 看診油費為1 萬1728元等事實,並提出加油站發票(本院9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 號卷第13至16頁參照)為證,惟上開 加油站發票僅能證明支出油費之事實,尚難遽論上開油費確 因看診所支出(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再原告雖另主張 看護費用為3 萬2000元等事實,惟僅泛稱原告之父母及同學 在原告受傷期間載送其上下學或協助購買餐點(本院100 年 8 月16 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難遽論原告在客觀上確 因不能自理生活而有接受看護之必要(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診油費1 萬1728元及看護 費用3 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右足第三趾近端指骨 骨折、左鎖骨肩峰尾端線性骨折、前額撕裂傷約3 公分、身 體多處擦傷等事實,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原告受害之程度,暨各自 經濟狀況即原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99 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其99年度所得資料共1 筆(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給 付總額為20萬5800元,財產資料共0 筆(本院卷第72至73頁 參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4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7442元【計算式:6693+10029 +720 +40000 =57442 元 】,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十、訴訟費用(即請求【追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追加看護費 用、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