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田敏玉
訴訟代理人 賴永藤
被 告 刁聖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7 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 7188-E6 號之自小客車,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榮總醫院門 診大樓前停車場倒車欲離開時,不慎發生暴衝,致原告所有 車號7727-XS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受 損。嗣兩造於警方處理時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 同意於車輛修理期間每天給付原告代步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後原告於同年月7 日將系爭車輛送修,至同年月 25日修復,修理期間共計19日,是依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應 給付原告代步費19,000元。又系爭車輛係原告甫於99年購買 ,因系爭車輛而折舊約20萬元,一併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折 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及代步 費部分不爭執。惟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已與原告簽 訂系爭和解契約解決,而依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係同意由被 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修 復,不足之費用則由被告負責,另修車期間被告願以每日 1,000 元之價額賠償原告代步費,是依據系爭和解契約,兩 造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係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 用及代步費之方式處理。而就修車費用部分,係由原告之保 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理賠,而富邦產險公司亦就修車費用部分向被告求償,以本 院100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05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原告另 行請求系爭車輛折損之費用,已逾系爭和解契約範圍,應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書、行車 執照、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估價函等件在 卷為證,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及 代步費部分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就代步費之部分 ,被告既同意賠償原告(參本院卷第98頁),此部分原告請 求自屬有理由;至就折損費用部分,則應視原告是否可於系 爭和解契約之外再向被告請求。
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依系爭和解契約上所載之和解條件,係載明 :「渠等上列五輛受損車輛,將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修復為 原狀,不足部分由本人負全責。修車期間,每天為新臺幣壹 仟元代步費。至車輛修復為止(以修車場評估時間為準)。 」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並經兩造簽名;且據證人即國 泰產險公司職員到庭證述:伊為國泰產險公司之人員,事故 發生後有跟相關人員至派出所,當時警方讓雙方簽立和解書 ,伊當時即在場,該時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至原狀的 費用及代步費,針對系爭車禍之賠償處理就是討論此二項內 容,亦沒有說其他賠償要另外處理,當時就說上述兩項事情 處理後,系爭車禍糾紛就此解決等語(參本院卷第108 至 109 頁),可證知雙方當時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問題,係同 意願以被告支付修車費用及代步費之方式解決,應可認系爭 和解契約之內容,已取代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債權人即 原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履行,自不 得再依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雖稱其簽 立系爭和解書僅係針對代步費部分同意,然查系爭和解書上 原告並未書明就和解條件僅部分同意或保留等字樣,亦未當 場向被告作此表示,原告又自承系爭和解書確係當場所簽立 (參本院卷第110 頁),自難認原告所稱僅就和解書部分同 意之主張可採。次查,依據系爭和解書,兩造就系爭車禍係 同意由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及代步費,已如前述,就代步費部 分,被告已同意賠償;另就修理費用部分,原由富邦產險公 司支付,並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外,再 向被告請求折損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