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林惠鶯
被 告 蔡信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惠鶯與被告蔡信典之被繼承人蔡信璋之被繼承人蔡家送間就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段一二二六之二十三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三十四,與同段一二二六之二十四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三三四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鳳山區○○○街九巷四之三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信典應將蔡家送與被告林惠鶯間就前項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惠鶯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原應 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241,3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 惠鶯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3年12月9日將其所坐落於 高雄市鳳山區○○○段1226-23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34 ,與同段1226-24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4之土地,以 及其上同段66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鳳山區○○○街9巷 4之3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家送,嗣蔡家送過世後,系爭房地於 95年5月26日由訴外人蔡信璋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蔡信璋 過世後再於96年10月12日由被告蔡信典繼承。而依系爭房地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林惠鶯於90年6月26日以 原為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訴外人國泰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 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銀行欠款並 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移轉原因並無價金之交付,而應為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惠鶯與訴外人蔡家送僅為同居關係,而非 夫妻關係,兩人並育有訴外人蔡信璋(已歿)及蔡信典二位子 女。系爭房地於76年間購買時固係登記於被告林惠鶯之名下 ,惟該房地實際上係蔡家送所出資購買,當時登記在被告林 惠鶯名下之原因,係因蔡家送另有家庭,擔心其配偶發現蔡 家送有購買不動產,進而發現其與被告林惠鶯同居之事實, 故才借被告林惠鶯之名義登記,實際上該不動產之頭期款及 事後貸款在蔡家送去世前,均由蔡家送出資繳納,嗣於93年 間,因被告林惠鶯與蔡家送產生爭執,蔡家送一氣之下向被 告林惠鶯索討系爭房地,被告林惠鶯亦無意與蔡家送再維持 同居關係,故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家送名下,實為借名 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惠鶯於93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蔡家送名下。
(二)蔡家送於94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其子即訴外人蔡信璋繼 承,嗣蔡信璋於96年間死亡後,再由被告蔡信典繼承,並已 辦理過戶登記。
(三)被告林惠鶯前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於系爭房地移轉過戶 予蔡家送前即積欠信用卡款項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惠鶯與訴外人蔡家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等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 告起訴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二)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係訴外人蔡家送借名登記予被告林惠鶯,有無理由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固可資參照。上開除斥期間 之起算時點法條既明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並非以「可得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則由原告所提出之 鳳山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觀之,其列印日期為99年 8 月31日,而原告於100年3月14日提起本訴,並未逾1年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訴外人蔡家送借名登記予被告林惠鶯, 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訴外人蔡家送係因避免家人知悉其購買不動產,故 借名登記予被告林惠鶯,此由系爭房地之貸款於91年間轉貸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均係由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業 務員黃寶鳳向蔡家送收取貸款可證,並聲請傳喚業務員黃寶 鳳作證等語,惟依證人黃寶鳳到庭證稱:其僅係於蔡家送在 老爺四街之住處或於蔡家送所工作之漁港處向蔡家送收取保 險費之款項,至於貸款業已由帳戶扣款繳納等語(參本院卷 第96頁),核與被告所述並不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00年7月19日國壽字第1000 70692號函覆本院:「每月攤還金額為4,418元,扣款帳號為 91年1月起自林惠鶯本人於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扣款,迄95年8月止改以同一郵局蔡信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扣款。」(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是於被告林惠 鶯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蔡家送即93年12月9日前,均係由 被告林惠鶯之帳戶扣款繳納貸款,尚難認定蔡家送確係出資 之人;況即便被告所述係蔡家送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為 真,然系爭房地為蔡家送與林惠鶯之居所地,且被告林惠鶯 亦為其育有2名子女,則其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林惠鶯名 下,亦難謂其係基於借名登記而非基於贈與之意思。再者,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於93年間因被告林惠鶯與蔡家送感情生 變,故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蔡家送等語,若被告所述為 真,於93年間雙方既已感情生變而將系爭房地歸還蔡家送, 則被告林惠鶯即無為其繳納房貸之必要,然依上開函文觀之 ,被告林惠鶯卻於均仍持續繳納房貸直至95年8月,且被告 亦否認蔡家送曾有將錢存入帳戶以供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扣款繳納貸款之行為(參本院卷第113頁),是應係林惠鶯自 行以其帳戶存款扣繳貸款,則被告所述係因感情生變方歸還 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即屬有疑。從而,被告並無法證明系 爭房地係由蔡家送為借名登記之事實,則其辯稱系爭房地自 始即非被告林惠鶯所有等語,洵屬無據。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 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3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 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8號及45年 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能就有買賣價金之交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 尚難認被告林惠鶯與蔡家送間確係有償行為,而被告林惠鶯 於93年間之所得為87,87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而其於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時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209,266元,此有歷史 帳單查詢足證(參本院卷第17頁),顯可認於扣除系爭房地後 ,消極財產之總額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從而,被告林惠 鶯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及移轉予訴外人蔡家送之行為,並由 蔡家送之子蔡信璋繼承後,再由被告蔡信典繼承,被告林惠 鶯之前揭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被告蔡信典既係基於繼承 人之地位,即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蔡信璋所有之權利義務,而 被繼承人蔡信璋亦係繼承蔡家送而來,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聲 請撤銷被告林惠鶯與蔡家送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蔡信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