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號
原 告 彭俊鑫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玉
陳尚豪
林錦珠
被 告 盧介山
訴訟代理人 戴舜川
被 告 廖碧連
盧吳鳳華
蔡宇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縣口小段三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十九之四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盧介山、蔡宇罄應將系爭房屋(詳 後述)遷讓交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 論時追加㈡被告盧介山、蔡宇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 萬6390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㈢自100 年3 月9 日起 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639元(本院 當日暨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於本院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廖碧連、盧吳鳳華(本院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縣口小段317 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9之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詎被告竟自99年5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390元【計算式: 每月不當得利14639 元×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8 日止並以10個月計算=14639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㈢ 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 萬4639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盧吳鳳華年事已高,健康情形不佳;又被告 蔡宇罄為被告盧介山之債權人,並經盧介山之同意始偶爾居 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 頁參照)、系 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卷第5 至6 頁參照)為證,並經 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勘驗屬實(本院當日勘驗筆錄暨現場 照片即本院卷第75至80頁參照),且被告盧介山、廖碧連、 盧吳鳳華對於上開事實均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 為真實。次查,被告蔡宇罄固抗辯其為盧介山之債權人,並 經盧介山之同意始偶爾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詞;惟查,蔡宇罄 曾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自承其自98年1 月10日起「借用」 系爭房屋等事實,有系爭房屋拍賣公告(本院卷第4 頁參照 )為證,堪信為真;又盧介山、廖碧連、盧吳鳳華並未與蔡 宇罄成立租賃契約,實際上亦未收取租金等事實,亦據廖碧 連於本院100 年4 月27日勘驗時陳述明確(本院當日勘驗筆 錄參照),復經盧介山於本院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 承在卷(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顯見盧 介山與蔡宇罄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 ,是蔡宇罄自難逕以僅具債權效力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至被告另抗辯盧吳鳳華年事已高 ,健康情形不佳等詞,則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發生、障礙、消滅或排除無涉,自難遽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同此意旨;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9年5 月1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等事實,既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㈡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8 日止及㈢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有理由。又查,系 爭房屋100 年課稅現值為44萬99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 ○○區○○段縣口小段77之16地號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040元,面積則為75平方公尺等事實,有100 年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13頁參照)、土地登記謄本( 同卷第7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是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 申報總價為97萬7900元【計算式:449900元+7040元×75平 方公尺=977900元】。爰審酌系爭房屋為4 層建物(包含未 保存登記部分),屋況尚可,附近除代書事務所、民俗療法 中醫診所、花店等商家外,多為一般住宅,距離曹公國小車 程約1 分鐘,並緊鄰鳳山火車站(本院100 年4 月27日勘驗 筆錄暨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75至80頁參照),生活機能尚佳 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 萬5193元【計算式:977900×8 %÷12×10(原告主 張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8 日止以10個月計算)= 651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原告民事追加 狀(本院卷第50至52頁參照)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㈢被告 應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519元【計算式:977900×8 %÷12=651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6 萬5193元,及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1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均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