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緣李明萬(另案審理)因與賴俊奇有金錢糾紛,亟思報復,乃邀約上訴人、杜瑋平(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及黃冠仁、王冠樺(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暨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訴人、杜瑋平、李明萬以下併簡稱杜瑋平等三人,黃冠仁、王冠樺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以下併簡稱黃冠仁等三人),共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七七號賴俊奇住處強盜財物。杜瑋平等人均同意,六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由上訴人搭載李明萬、杜瑋平自行乘坐計程車,黃冠仁等人以不詳方式前往,在台中市干城車站會合,約定到達賴俊奇住處後,先由黃冠仁等三人將賴俊奇家人押到二樓或廁所,上訴人等三人再進入搬檳榔。黃冠仁等三人並告知已攜帶頭套,杜瑋平即在鄰近二十四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購買三個口罩,預備於作案時供掩飾身分。六人商議完畢,隨即分別乘坐二輛車,由李明萬駕駛車牌號碼RC|六四六七之廂型贓車(該車為智翔影視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停放在台中干城車站後失竊)搭載上訴人、杜瑋平,黃冠仁等三人另駕駛不詳車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沿中投公路往南投草屯鎮行駛。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六人抵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七七號賴俊奇住處前之不詳丁字路口附近停車,黃冠仁等三人表明已準備有作案之工具(即毛線頭罩、不明開山刀二把及不明槍枝一把,皆未經扣案,槍枝未經射擊無從認係制式或具殺傷力,刀械亦未能檢驗,均無法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槍枝),六人旋分乘原車在賴俊奇住處所在巷內繞行一圈,觀察賴俊奇住處內外之狀況,發現賴俊奇住處內有數人,並有六包檳榔放置門外,鎖定目標後,六人再度會合於上開丁字路口,就如何分擔強盜行為略作討論,杜瑋平等三人恐賴俊奇認出身分,仍推由黃冠仁等三人入內強押控制屋內之人,杜瑋平等三人在外接應並搬運檳榔。六人再分乘原車至賴俊奇上開住宅前後下車,黃冠仁等三人隨即各戴上毛線頭罩,並分持二把刀及槍枝一把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以上開二把刀分別抵住在場之洪典弘、賴俊奇之脖子,且用槍枝指向在場之林水順、張左又,嚇令其四人至二樓後,即取出預備之膠帶將其四人之眼睛貼住、雙手綁住,以此強暴致使不能抗拒,搜括四人身上財物,而強取賴俊奇之頸上之黃金項鍊一條(約五錢重)及現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強取林水順現款三萬六千元、張左又一萬三千元,其中一人再持開山刀押賴俊奇至三樓,喝令賴俊奇之妻洪孟束拿出錢來,再將賴俊奇、洪孟束一起押往二樓,以此強暴方法致使洪孟束不能抗拒
而另交付四萬元予黃冠仁等三人。上訴人、杜瑋平、李明萬三人在賴俊奇住處樓下,觀察得知黃冠仁等三人已將賴俊奇等人帶往二樓,而加以控制,不能抗拒,即由杜瑋平下車將上開住處騎樓之賴俊奇所有之檳榔六包(約六萬顆,市價二十萬元)搬上RC|六四六七之廂型車內,上訴人放置妥當後,李明萬駕駛原車搭載杜瑋平、上訴人離去,上訴人在上開丁字路口下車,搭乘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不詳自用小客車直接返回台中市,李明萬、杜瑋平(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則於同日四時許,至知情而事先約定收購本件盜匪所得之檳榔商袁學詩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五四之九號住處,約定由袁學詩以十五萬元之代價收購上開檳榔(檢察官以袁學詩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李明萬、杜瑋平離開袁學詩住處後,將上開廂型車丟棄於路旁,再搭乘計程車返回台中市。至同日五時許,杜瑋平等六人在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會合分配強盜所得贓款,上訴人、杜瑋平各分得現金四千元,餘現金及財物由李明萬與黃冠仁等三人朋分,所得均花用淨盡。杜瑋平又與李明萬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至袁學詩處,向袁學詩收取銷售上開檳榔之贓款,袁學詩交付二萬元,杜瑋平從中分得三千元,餘由李明萬取得,亦均花用完畢。袁學詩則將盜匪所得之六包檳榔均轉賣而費失,約定之其餘十三萬元則迄未給付。嗣賴俊奇等人自行掙脫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循線拘提上訴人、杜瑋平到案,並由杜瑋平帶同警方至埔里鎮尋回車號RC|六四六七之廂型車等情。係以上訴人係與杜瑋平、李明萬及其他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賴俊奇住處,由其他三人以頭罩蒙面進入屋內強押控制被害人,上訴人則與杜瑋平、李明萬在外接應,並搬走放置門口之六包檳榔後離去等情,業據上訴人及杜瑋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共犯李明萬於原審法院之前審亦供稱:「我和他(指賴俊奇)有恩怨,想教訓他,且想拿走他的檳榔,所以才約甲○○、杜瑋平幫我搬運,我請黃冠仁、王冠樺兄弟去教訓賴俊奇,……,我用廂型車在台中干城車站載張、杜二人去草屯,拿到檳榔後,我和杜瑋平到袁學詩處出售」等語,上述供詞核與被害人賴俊奇、林水順、張左又、洪孟束所述被害情節相符。杜瑋平、李明萬載六包檳榔至埔里鎮賣予袁學詩等情,亦據袁學詩供證無訛。此外復有上訴人與共犯作案用之交通工具即RC|六四六七號廂型車之照片可參。綜上,上訴人與共犯杜瑋平於警訊、偵查中均已明白供述其等六人於事前謀議並事後分贓,且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警訊時遭警刑求云云,惟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陳柳崇、余富洲均否認有刑求逼供情事,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前審稱被一位警員毆打云云,與其於原審所稱有三、四位打伊云云,所稱刑求之警員人數不符,委無可取。又上訴人辯稱不知李明萬、杜瑋平與另三名共犯約定入屋強盜云云;李明萬於原審法院之前審亦稱:伊與上訴人、杜瑋平事先均不知黃冠仁等人行搶之事云云。然依上訴人及杜瑋平之自白,上訴人依李明萬之邀約前往台中市干城車站會合時,已有另外三人在該處等候,杜瑋平於知悉該三人已攜帶頭套後臨時購買口罩,且在未出發前,尚不知賴俊奇之檳榔放置位置時,即約定由另外三人進入屋內將被害人押至二樓或廁所後,上訴人等三人再進入搬運檳榔,顯然上訴人及另五名共犯自始即有意共同以強暴手段壓迫被害人而強取財物,並恐被害人認出身分,預備以口罩遮掩面目。上訴人自承作案前已先乘車在賴俊奇住處巷內繞行一圈觀察賴俊奇家中情形,則已知檳榔放置門口,竟仍由黃冠仁等三人蒙面持刀、槍進入,上訴人顯然知悉黃冠仁係意圖強盜而進入屋內。被害人既遭黃冠仁等人押往二樓,顯已無
法抗拒,不論上訴人意在放置門口之檳榔或屋內之財物,其行為均屬強盜。況上訴人事後並返回台中市干城車站分配所得贓款,依此,上訴人事前與共犯謀議而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後復分贓,殊不因其行為時僅分擔在門外接應並搬運放置門口之檳榔之部分犯行而解免刑責,上訴人上開所辯及李明萬上述供詞,均不可採信。至於另三名共犯,依李明萬及杜瑋平之指述,其中二人分別為黃冠仁及王冠樺兄弟。又上訴人聲請調取其警訊時之錄音帶,據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稱因時間長久且經九二一地震,辦公廳舍變動,已無跡可查尋等情,已無從調取。綜上,上訴人強盜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上訴人與李明萬、杜瑋平、黃冠仁、王冠樺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與共犯同時強盜數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原審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所分得財物、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並宣告盜匪所得財物黃金項鍊一條應發還被害人賴俊奇,盜匪變得之利益新台幣十三萬元,應抵償賴俊奇,原無不合。查原判決係認定載檳榔至南投縣埔里鎮出售予袁學詩者,為杜瑋平及李明萬二人,原判決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與杜瑋平等人取得檳榔後,乘李明萬之車離去,在被害人賴俊奇住處前之不詳丁字路口即下車,另行搭車直接返回台中市等情,故事實欄接續記載李明萬與上訴人至埔里鎮袁學詩住處賣強盜所得之檳榔等情,關於上訴人之名字顯係誤載,應為杜瑋平,此部分應予更正。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原判決第九頁之說明,原判決係認定共犯共強取賴俊奇之黃金項鍊一條及六千元、林水順之三萬六千元、張左又之一萬三千元、洪孟束之四萬元,至於原判決第六頁係記載上訴人於警訊時稱另三名共犯中之一人向其說一共搜到一萬六千元等語。該共犯所言金額,未為原判決所採,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可言。共犯杜瑋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及李明萬先在草屯鎮○○里○○街附近的丁字路口等,另一台TOYOTA自小客車與我們會合,因為我、甲○○、李明萬與該中盤檳榔商家人認識,所以講好,由另外三人進去,六包檳榔本來就放在騎樓下,我拿到車門旁邊,甲○○在車上將檳榔擺好,李明萬開車。我們在停車的地方看裏面,看到時間差不多,另外三人應該已經上樓,所以我們就進去搬檳榔。我們事前約定要另三人將該家家人押到二樓或廁所,我們再進去搬檳榔。」等語,檢察官乃問上訴人:「是否事前是如此約定?」,上訴人答稱:「是的,我們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約定由他們三人將該家家人押到二樓或廁所,我、杜瑋平、李明萬再進去搬檳榔,我們六人在台中干城車站會合……。」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上訴人上開供述語意明確,與杜瑋平所供情節相同,書記官應無誤載之可能,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時,亦表示對上開偵查中之上述自白無意見,上訴人於原審復未曾表示上述筆錄有誤載情事,故上訴意旨謂該偵訊筆錄為誤載
,其未曾供承約定要押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取。警方固無從提供訊問上訴人時之錄音帶,但無證據證明警方有對上訴人為刑求逼供之事,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則縱除去上訴人警訊中之供詞,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以無警訊之錄音,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其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共同強盜,任意指摘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為違法,殊無可取。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杜瑋平等四人共同強盜,為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其等犯罪所用之刀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用以殺、傷人,具有危險性,為兇器;又其等係於深夜即凌晨二、三時許侵入被害人住宅犯強盜罪,故上訴人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三、四款之情形,依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固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但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日並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屬無可維持,就此而言,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但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已停止其效力,上訴人犯本案時,既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自應以犯罪時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為比較有利於上訴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為行為時法,予以比較適用。而依上述標準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刑法上開法條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