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259號
原 告 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正益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保全服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泰豐即
泰豐企業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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