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相 對 人 沈清安
相 對 人 沈敏雄
相 對 人 沈正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清安、沈敏雄、沈正宗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3年6 月1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 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馬 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6年1 月 1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 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各1 紙為證。又聲請 人已按相對人等3 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 郵政機關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戶籍謄 本等各3 件附卷可稽,另其中相對人沈清安、沈正宗現分別 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惟其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上 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等3 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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