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法定代理人 孫志鵬
相 對 人 曄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義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曄灃營造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聲請人之「中洲漁港老舊碼 頭改善工程」,惟相對人無故不履行契約,依兩造簽訂之工 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規定辦理終止全部契約,茲因聲請人無 法對相對人通知終止承攬關係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終止承攬關係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高 雄市政府海洋局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退件信封及回執各2 紙等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曄灃營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及 其法定代理人吳正義之戶籍地址寄發終止承攬契約之通知, 惟均遭郵局以「按鈴、呼叫無回應」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曄灃營造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正義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 區○○路27巷3 之1 號」與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 ○區○○路2 段162 號3 樓」,此有該分局100 年8 月1 日 高市警鳳分戶字第100001845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 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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