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簡聲字,100年度,57號
FSEV,100,司鳳簡聲,57,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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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富即豐宇企業社傅馨儀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 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曾富即豐宇企業社部分:
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曾富即豐宇企業社逾期招領以致原 件退回,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2079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 紙、信封 及回執各2 紙、報紙刊登公告影本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發現,相對人曾富即豐宇企業社確實有居住於戶籍址 即高雄市○○區○○路174巷2之1 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民國100年7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00012988 號函文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曾富即豐宇企業社於送達當時 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 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 許。
(二)相對人傅馨儀部分:
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傅馨儀逾期招領以致原件退回,亦業 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20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 紙、信封及回執各1 紙、報紙刊登公告影本等為證,惟經本院囑託相對人傅馨儀 戶籍地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相對人傅馨儀確實有居住於戶籍 址即高雄市大寮區○○○路82巷303 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民國100 年7 月2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0001 1310號函文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傅馨儀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 外出或旅遊致未能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未合, 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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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