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0年度,81號
FSEM,100,鳳秩,81,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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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簡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 年8 月10日以高市林警偵社字第100001314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俊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玩具槍壹支、BB彈壹包、鐵珠壹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 林園區○○○路與王公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1 支,當場為警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1 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辯稱:上開玩具槍僅供其個人把玩之用云云。經查 ,上開玩具槍並無殺傷力之事實,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 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試射照片3 張附 卷可稽;然查,上開玩具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 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 所在等事實,有上開玩具槍照片7 張在卷足憑,顯見上開玩 具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查,被移送人於深夜在公共 場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客觀上已有因濫用或誤用而 致危害安全之虞,至被移送人所辯上開玩具槍僅供其個人把 玩之用等詞,顯非法律上正當理由,自難遽採。從而,被移 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 定。又被移送人行為時年僅15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減輕處罰。 復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 其行為時之動機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裁定 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玩具槍1 支、BB彈1 包、鐵珠 1 包,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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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