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9年度,30號
KSBA,99,訴更一,30,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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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民國100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貴南
 吳寬德
 吳謙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潘美霞
 曾惠茹
 王匡賓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
8日台內訴字第0970048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97年9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9月2日99年度判字第871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96年11月異議書之申請,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原為高雄縣政府,因高雄市與高雄縣於民國99年12 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被告高雄市政府為其改制後之行 政機關,代表人為陳菊市長,是被告以改制後之新機關及代 表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吳貴南吳寬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共有高雄縣大寮鄉○○段10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157.84平方公尺,經被告於96年10月17日府地權 字第960240186號公告徵收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臺一線 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382k+250.8拓寬改善工程用地。 原告對地價補償有異議,於公告期間即96年11月間提出異議 書,請求依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地價補償費。 被告提交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 委員會)以96年12月27日96年第4次會議復議作成決議:「



大寮鄉第15、16及568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復議維持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35,000元、26,270元,照案通過。 」被告乃於97年1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13184號函復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 經本院97年9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9月2日99年度判 字第87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所屬地政局傅秀梅洪文雀、鄭一仁所撰:「高雄縣 95年之地價動態」中,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高雄縣大寮鄉第 1季地價動態稱「本鄉○○○路(請見起訴狀所附地圖,該 路與本件徵收之原告土地極為接近)與鳥松鄉○○路連接高 架陸橋通車後,帶動光明路沿線及周邊土地交易價格在平穩 中成長,由於捷運主機廠施工進度順利...並吸引建商陸 續在後庄段、翁公園段(按即為拓寬臺一線所徵收全部土地 所在地段)等地區推出興建個案,銷售情行良好,另本○○ ○區○○○區○○道路便利性,其價格仍維持平穩成長。」 等語,第2季地價動態稱:「本鄉○○○路○○○路高架橋 通車,並與高潮線東西快速公路連接,帶動至附近鄉鎮交通 便捷,致使週邊土地在平穩中成長...捷運主機廠施工順 利...建商在各地段推出整批各案建築已完工,銷售不錯 ...。」等語,第3季地價動態稱:「由於近半年來經濟 景氣持續平穩,整體而言房地產市場買氣持平...鳳屏路 旁等有新建成屋,其交易較熱絡...另因有捷運主機廠用 地,台21線台88快速道路等聯外主要道路及公共工程之建設 ,預期能帶動房地產交易之買氣。」等語,第4季之地價動 態稱:「...鳳屏路部分路段(按即本次徵收土地之路段 )延宕多年尚未完全拓寬,易造成往來高雄至屏東路線之交 通瓶頸,且有礙當地商業機能之發展...致使附近房地產 交易量停滯不升」等語。是被告所屬人員經實際調查結果, 自承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價格維持平穩成長。又上開人員另 撰「高雄縣96年之地價動態」報告,其第1季之報告稱:「 大寮鄉○○○○○路一帶,位於高雄市、屏東地區、鳳山市 ...交通必經之道,大寮後庄、中庄地區鄰近鳳山市及捷 運站,且有公共工程進行開闢,諸多優勢條件吸引建商投入 ,陸續推出成屋銷售,銷售成績良好...」等語。其第2 季之報告稱:「大寮鄉後庄、中庄地區位於連接高雄市、鳳 山市○○○市○○○○道上,近年來因捷運站之興建及公共 工程相繼完成,吸引建商持續○○○區○○○○○○○○路 上與四維路之間的東京市近百棟開發案,大致銷售狀況良好



,大寮鄉...大部分地籍已整理完畢,道路設施完備,農 地價格仍處高檔位置。」等語。其第3季之報告稱:「.. .目前中庄、後庄之鳳屏一路正計劃徵收,開闢40米之道路 ,此地區因接近鳳山市、屏東市及後庄火車站,具有優勢之 條件,吸引建商陸續推出成屋,銷售情況不錯,...其他 地區...其土地交易價格仍維持平穩。」等語。其第4季 之報告稱:「40米鳳屏一路中庄部分計劃道路已徵收完成, 準備開闢作業,若開闢完成,從高雄經中庄至屏東之交通應 可流暢,區域因素條件佳,預期能帶動地方繁榮,...目 前大寮鄉...土地交易價格維持平穩發展。」等語。由上 述被告所屬地政局所撰高雄縣95及96年地價動態報告配合以 觀,顯然係實際調查高雄縣境內各鄉鎮之當年地價動態實情 撰寫而成,其可信度自較被告處分書僅依書面為之者為高。 95至96年系爭土地所在之大寮鄉土地價格,均顯示維持平穩 發展,不見有衰退之情形,惟系爭土地於95年度之公告土地 現值尚且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2,000元,在土地價 格維持平穩發展之情況下,竟然於徵收之96年度,將公告土 地現值大降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一年之內大降17,000元 ,其降幅竟高達32.69%。顯見被告於96年度辦理「繪○○○ 區段○○○○區段地價、編定土地現值表」時,完全未審酌 其官員所為上開本諸職務實地調查之地價動態情況,其未依 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辦理,顯而易見,從而,系爭 土地之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明顯與「地價動態調查報告」 不符。又上開高雄縣95及96年度地價動態報告,已具體表明 本件被徵收土地所在之鳳屏路兩旁之中庄、後庄土地交易價 格維持平穩發展,並非概括指出中庄、後庄所屬之廣大大寮 地區之土地交易情形,是被告稱上開地政局官員所撰寫之高 雄縣95及96年度地價動態就被徵收土地部分乃係概括之評估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稱徵收補償地價已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系爭土地所 屬之第16區段土地之一般正常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 云云,並舉大寮地政事務所職員歐在正為證。茲據證人證稱 ,大寮鄉○○○段3855-56地號於95年6月間交易、磚仔段 2351-6、2351-8地號於94年12月間有交易,結證有實際買賣 ,並當庭供證所謂之「交易金額」云云。惟該證人所稱之交 易金額,僅提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為證, 並未據提出買賣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為證,其上所載之 金額,並非買賣當事人間之「實際買賣金額」,洵不足採信 。按一般民間不動產之交易情形,買賣雙方除訂立「買賣契 約」(即俗稱之私契)外,為節稅起見,向主管機關申報納



稅,均另外以「不動產移轉契約」(即俗稱所謂「公契」) 向主管機關申報,而此之「公契」上之「買賣金額」,係以 「公告土地現值」或與之相接近之金額,作為申報買賣價格 ,而非以實際之交易價額作為申報買賣價格,此為眾所皆知 之事實,無庸原告舉證。以該證人所提出之大寮鄉○○○段 3855-56地號為例,其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 書」記載,該筆土地於95年6月間之申報移轉現值為23,000 元,而該筆土地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亦恰為23,000元, 顯然「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申報移轉現值,完全依 該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而為申報,至臻明確。從而, 土地之「實際之交易價額」與向主管機關「申報買賣價額」 ,二者之間必然有相當大之差距,故該證人之證言,要難作 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再以該證人所提出之大寮鄉○○ ○段2351-6、2351-8地號為例,依該2筆土地「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記載,該2筆土地係於94年12月1日及 同年月19日訂約,其申報移轉現值均為為48,999.4元,有上 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在卷可稽,被告稱上 開2筆土地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2,059元 、39,496元云云,顯然毫無根據可言。何況,前開「土地增 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記載之申報移轉土地現值48,9 99.4元,依前所述並非市價,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或「市價」之依據。
㈢、證人歐在正所提大寮鄉○○○段3855-56地號土地,並不在 本次土地徵收之列,該土地係自大寮鄉○○○段3855地號分 割而來,而另筆被徵收之大寮鄉○○○段3855-85地號土地 ,亦同屬自大寮鄉○○○段3855地號分割而來,該2筆土地 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列如下:3855-56地號(非徵收土地)385 5-85地號(徵收土地)93年度每平方分尺分別為23,000元、 53,000元;94年度每平方公尺23,000元、52,000元;95年度 每平方公尺23,000元、52,000元;96年度每平方公尺22,000 元、35,000元,有高雄縣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表 可證。該2筆土地同屬分割自3855地號,而3855-56地號位在 大寮鄉○○里○○路209號,然被徵收之3855-85地號則在大 寮鄉○○里○○○路○○○○道臺一線之大馬路上,亦即在 原告所有坐落之鳳屏一路房屋之左前方),不在徵收之列之 3855-56地號土地,其95年及9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相較,僅 減少1,000元,減少幅度為4.3%;而在徵收之列之3855-85地 號土地,95年及9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相較,大降17,000元, 降幅超過32.69%,兩者相較,未被徵收且較偏僻之翁公園段 3855-56地號,於同一時段降幅為4.3%,位在鳳屏一路上較



為繁榮之被徵收之翁公園段3855-85地號降幅卻超過32.69% ,其差異之大,除為徵收故意降其幅度,實無任何理由。再 者,觀之大寮鄉○○村○○○村○○○路道路兩旁非屬本次 被徵收土地,其87年度至98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被徵收之 後庄段115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鳳屏一路299號)95年公告 土地現值原為每平方公尺52,000元,而在次年即徵收之96年 大降為35,000元,降幅達32.69%,而同屬後庄村其他「鄉道 」之非徵收土地,其在95、96年間公告土地現值大部分未降 ,或僅降500元,降幅為2.7%而已,甚至97、98年公告土地 現值有部分呈大幅上漲之情形。另中庄村被徵收之翁公園段 3855-2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鳳屏一路526號)95年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00元,而在次年即徵收之96年大降為 35,000元,降幅亦為32.69%,而同屬中庄村之其他「鄉道」 之非徵收土地,其在95、96年間公告土地現值大部分未降, 或僅略微下而已,甚至97、9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部分呈大幅 上漲之情形,由上可知,被告在96年之徵收年度故意將被徵 收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大幅降低32.69%,以達其低價徵收之 目的。
㈣、本次徵收土地位在省道台一線鳳屏公路兩旁,共7百多公尺 ,其門牌號碼單號者,從鳳屏一路179號至381號,屬後庄村 ,門牌號碼為雙號者,從鳳屏一路188號至562號,屬中庄村 ,其間除有成功路或巷道穿越外,房屋皆相連而建,較為顯 著者有育樂高級中學、台灣銀行、玉山銀行、大寮鄉農會、 郵局、後庄村活動中心、大順診所謝牙醫診所、中美藥師 藥局、方土地代書、傳統市○○○○○○○路段附近有同喬 眼科、慈惠醫院、仁愛之家、後庄國小、中庄國小、和春技 術學院大寮校區、台鐵後庄火車站、公路局客運後庄站及高 雄捷運橘線(97年9月已通車),原先省道鳳屏一路已是四 線快車道,二線慢車道,另有人行道,路幅原本即相當寬敞 (超過25米),徵收後現已拓寬成為40米寬之通衢大道,於 此短短數百公尺之道路兩旁有如此多之學校、銀行、醫院、 診所、市場、藥局、捷運、鐵路、公路(省道台一線)及各 種生活所需之商店一應俱全,生活機能及條件極為優渥,鐵 公路及捷運交通甚為便捷,足見徵收地段不論土地使用、交 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條件,均合乎繁榮 路段之要件。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他同時被徵收之土地,均在 省道臺一線鳳屏一路之二側,且成帶狀,而省道臺一線為臺 灣省最先開發且最重要之南北縱貫公路,鳳屏一路則屬省道 臺一線鳳山至屏東之路段(鳳屏公路之一段),屬交通要道 應無可疑,其地價一向均較鄰近土地為高,此由歷年之公告



土地現值與相鄰土地相較可知,是系爭土地自屬合於「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 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顯著差異」之規定 ,且系爭土地與鳳山市相連,又鄰近已通車之高雄捷運橘線 ,本次徵收土地該路段其經濟繁榮商工發達景象,已如上述 ,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自應劃設為「繁榮街道路線 價區段」當無庸疑,被告竟認定本次徵收路段為「一般路線 價區段」,其認定違背事實,更不合法令規定。又同一路線 之鳳屏公路近高屏橋部分早於87年間,即被徵收並拓寬作為 道路使用,當時原告所共有之高雄市大寮鄉○○村○○○段 2346-1地號土地亦被徵收,係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200 元加4成為徵收補償標準,此為被告不可否認之事實。僅因 與之相連接之系爭土地(原稱為磚仔段1091-1地號,嗣地 籍圖重測改為後庄段1082地號),當時未被一起徵收,始造 成此道路壅塞之結果。系爭土地既非一般之鄉○道路可比, 豈有為了徵收而於96年將公告土地現值大降3成再行徵收之 理。其將系爭土地劃「屬一般路線價區段」,其依據之上述 理由,僅泛稱「依其土地使用限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劃屬為第16地價區段」 等語,惟上述理由空泛無具體之內容,況本件所徵收之全部 土地,均係在臺一線之道路鳳山往屏東之寬廣之「省道臺一 線鳳屏公路」兩旁,地形平坦,交通運輸方便,自然條件極 佳,土地利用現況或為空地(原告所有被徵收之土地即為空 地),或其上為有簡單房屋(地上物已一併徵收,目前已因 徵收而拆除),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劃「屬一般路線價區段」 ,其理由應屬牽強而不合理,難昭折服。
㈤、被告最遲於95間即開始徵收之作業程序,而於96年之徵收年 度故意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由95年52,000 元,降為35,000元。土地之徵收有法律規定之一定程序,而 徵收經費必須編列預算,經過層層審核,是本件土地既係在 96年10月17日經被告以府地權字第0960240186號公告徵收, 則必須在95年即開始作業,並編列預算,此乃必然。再徵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里嶺工務所,未列日期文號 之致立法委員林岱樺服務處函說明第2點稱:「該路段係臺 一線381k+473至382k+250.8段(原告按即本件系爭徵收之 路段)...本(95)年度未核列預算,明(96)年度中央 核列3.61億元...」足見本件系爭路段之徵收,政府有關 單位已於95年即開始作業,並非於96年才開始計劃徵收。而 被告竟於96年之徵收年度,將本件系爭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 ,由每平方公尺52,000元,降為35,000元,降幅逾32.69%,



顯然為徵收而變相故意大降土地之公告現值。
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自88年至91年共6年間,土地公告現值並 無任何調降或調升,雖自92年起每年略有調降,但自88年至 95年共8年間,系爭徵收土地僅降4,000元而已,平均每年調 降約只400元而已,而94年及95年連續2年,並未調整,均為 52,000元,但95年至96年,大幅調降17,000元,降幅超過32 .69%,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衡平原則。就系 爭土地87年至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內政部於網站所公布「 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表,對照比較,「公告土地現值」 「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87年為57,000元、2.00;88年為 57,000元、0.62;89年為57,000元、-0.69;90年為57,000 元、-10.23;91年為57,000元、-3.38;92年為56,500元、- 0.63;93年為53,000元、-9.57;94年為52,000元、-1.57; 95年為52,000元、0.62;96年為35,000元、0.64;97年為35 ,000元、1.19。由上對照表以觀,雖90年至94年高雄縣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略降,但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未 大幅降低,其中92年至93年「調幅」降9.57%,然公告土地 現值僅降6%而已「計算式:(56,500-53,000)÷56,500=0 .06」,而95年至96年土地公告現值竟大降32.69%。又自95 年起,公告土地現值「調幅」已開始上揚調升0.62%,徵收 當年即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亦調升0.64%,97年則 更調升1.19%,公告土地現值「調幅」既然調升,何以96年 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不升反降,自不符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及衡平原則。
㈦、被告所舉實例之第44○○○區段○○○段3855-56地號土地, 其歷年之公告土地現值:87年為30,000元;88年為30,000元 ;89年為30,000元;90年為28,000元;91年為27,000元;92 年為26,000元;93年為23,000元;94年為23,000元;95年為 23,000元;96年為22,000元,上開3855-56地號土地位在大 寮鄉○○村○○路209號,係屬「鄉道○○○○○道路,而 系爭土地所在之鳳屏一路則係「省道」台一線之「幹道」, 為高雄市、鳳山市通往屏東之最主要大道,其重要性不可同 日而語,而在較偏僻「鄉道○○○○○段3855-56地號土地 ,其95年至96年公告土地現值僅下降1,000元,降幅為4.3% ,而位在「省道」、「幹道」旁之系爭土地,其95年至96年 公告土地現值竟大降17,000元,降幅高達32.69%,近8倍之 多,其降幅不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衡平原則至為明 顯。又與系爭土地同屬後庄村之高雄縣大寮鄉○○村○○段 0041地號及0062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93年8,300元;94年8,2 00元;95年9,900元;96年9,900元;民新段土地係位於後庄



村成功路,係屬鄉道裏地,而原告所有土地位於台一線省到 鳳屏一路旁,無論在何方面,均較民新段土地為優。惟民新 段上開2筆土地,自94年起土地公告現值呈現上昇之情形, 而反觀系爭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自94年至96年不僅不昇, 反而下降,而且一年間大降32.69%,由52,000元遽降為35,0 00元,其不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亦違反比例原則,更違反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
㈧、又查,後庄段第103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僅一巷之隔,且 同屬第16地價區段,於98年1月間曾有交易實例,其交易價 格為每平方公尺為72,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其歷年 之土地公告現值為87年57,000元;88年57,000元;89年57,0 00元;90年57,000元;91年57,000元;92年56,000元;93年 53,000元;94年52,000元;95年52,000元;96年35,000元; 97年35,000元;98年35,000元,與系爭土地完全相同。該2 筆土地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既完全相同,且又屬同一地價區 段即第16地價區段,則以之估計系爭土地之價格,應屬相同 。查後庄段第1034地號土地於86年4月間之「前次移轉現值 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而當時之登記原因 為繼承登記,至於訴外人陳武田於98年1月間之所有權移轉 ,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其上所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二者之登記相隔約12年,但 其所登記之「前次移轉現值」,仍未有所變更,均為每平方 公尺72,800元,可見該土地於86年至98年共12年間,其地價 並無變動,反觀該土地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自87年至91年 間均維持在57,000元,自92年才緩步下降,至95年間亦僅每 年小幅下降約千元而已,惟自96年起(即土地被徵收之當年 ),即大幅下降1萬7千元,其降幅竟高達32.69%,若非為徵 收而故意大降公告土地現值,以利大降徵收補償費外,實無 於一年內遽降公告土地現值32.69%之理。被告一再表示,公 告土地現值應參酌該地區之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云云,惟如上 所述,後庄段第1034地號土地於86年至98年共12年間,其移 轉價格並未變更,仍維持在每平方公尺72,800元,則與之相 格僅一巷之原告所有土地,在相同時期,其市價亦應屬相同 ,亦即每平方公尺應為72,800元,方屬合理,被告謂96年度 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5,000元,尚不及上 開實際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72,800元之半數,何況,後庄段 第1034地號土地所申報之移轉價格,要屬「公契」價格,如 屬「私契」,其價格上不止此數額,凡此,在在證明被告就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估定,悖離實際市價,實不足採。㈨、另行政院就吳立法委員光訓針對高雄縣大寮鄉○○○○○路



拓寬工程計畫所提質詢,以行政院95年12月20日院臺粧專字 第0950060489號函答復謂「吳委員針對高雄縣大寮鄉○○○ ○○路拓寬工程計畫提出質詢,經交據交通部查復如下:一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一線381K+473~382K+250.8道路改 善計畫書』依照蘇院長95年5月21日訪視高雄、屏東兩縣公 共建設提示內容,於95年7月31日陳報交通部,總經費計11. 43億元(工程費0.9億元,用地費10.53億元),擬分兩年執 行。...」由上開函文可知,95年當時行政院已明白指示 本件道路改善工程總經費計11.43億元,其中用地費為10.53 億,此為行政院之行政命令,其下級機關有遵守之義務,惟 被告實際執行結果,徵收土地之用地費為580,576,803元, 工程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費用為20,578,289元,有徵收地價 補償清冊影本及被告98年6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105號 函可證,二者合計為用地費,共601,155,092元,較行政院 核定之10.53億元,短少451,844,908元。反觀本件總工程費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98年7月1 4日三工旗字第0980302167號函所稱,本件工程總工程費約7 億5千多萬元,減去用地費601,155,092元,則工程費多於14 8,844,908元,較行政院核定之0.9億,多出約6千萬元,何 以「工程費」多出約6千萬元以上,而「用地費」卻反而短 少4億5千1百多萬元,其原因無他,完全係因被告將徵收之 系爭土地由原先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000元, 於96年度大降為35,000元,一年間將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遽降17,000元,其降幅為32.69%,才造成實際用地費用為 580,576,803元,短少4億5千1百多萬元。如依95年度之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另加3.5成徵收,則徵收土地 補償費總額為832,507,309元,如以加4成徵收計算,其土地 補償費總額為863,340,913元,再加上拆除地上建物補償費 ,才與核定之用地費10.53億元相接近,是95年核定之用地 費10.53億元,實原本即計畫至少按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52,000元另4成徵收,乃極為明顯之事實。被告 顯然係為徵收土地,故意大幅調降公告土地現值,以達到低 價徵收之目的。再者,觀之台一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 382K+250.8拓寬工程土地徵收款96年度作業計畫,其計畫 緣起稱:「本計畫路段台一線381K+473~382K+250.8段拓 寬工程,原係列『台一線鳳山至屏東段拓寬改善計畫』內辦 理,該整體計畫期程為85年至91年,大部分已完工通車,餘 381K+473~382K+250.8段(按即本件徵收路段),因84年 司法院第400號解釋原則,道路施工時需同時補徵收既成道 路,致經費不足,經二度修正計畫報核,惟奉核僅列項,不



列經費。因全線僅餘本路段維持現寬25公尺,尚未按都市計 畫拓寬為40公尺,故使得台一線與台一戊線(上述之381K+ 473為台一戊路口)南下匯入及北上行經車流,形成嚴重瓶 頸路段,以致高雄縣中央民意代表極力爭取,期待予以拓寬 改善,以解決日益嚴重之交通壅塞情況,本計畫奉行政院96 年1月4日院臺交字第0960080218號函同意。」又97年度作業 計畫,其計畫緣起內容如同上述外,另稱:「期程96-97年 ,總經費11.43億元」。由上開計畫緣起可知,本件徵收路 段原本應在「台一線鳳山至屏東段拓寬改善計畫」內於85年 至91年間辦理,而此計畫中之台一線382K+270~382K+600 路段部分,早在87年間即已辦理徵收完畢,本件徵收路段既 在同一計畫內,本應於87年同時徵收,惟因本件徵收路段有 數「既成道路」,依上開司法院第400號解釋原則,應就既 成道路同時徵收,或因經費關係,致使本件徵收路段未能於 87年同時徵收,而此未能同時徵收所造成之不利益,係可歸 責於政府機關,其理至明。經查,原告共有之另筆磚子段 2346-1地號土地位於「台一線鳳山至屏東段拓寬改善計畫」 中之台一線382K+270~382K+600路段,87年被徵收時係依 當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000元加4成徵收,而系爭 土地87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000元,惟於9年後 徵收時,公告土地現值卻大幅下降,成為每平方公尺35,000 元,縱再加3.5成徵收,其相差何止千萬里。㈩、行政院97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70014033號函訂定之「辦理 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地價調整注意事項」(下稱注意 事項)之第6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重大公 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其每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則如下 :㈠以不高於該直轄市或縣(市)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 原則。㈡計畫用地範圍所在鄉(鎮、市、區)平均公告土地 現值調幅,較直轄市或縣(市)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高 者,以不高於鄉(鎮、市、區)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原 則。」內政部97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70076502號函亦重申 上開行政院所頒之「注意事項」之意旨,該函意旨略以:「 部門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於研擬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預估經費時 ,應考慮未來辦理土地取得之地價合理上漲幅度,於計畫核 定後,應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檢附該計畫之確定 範圍地籍圖,敘明取得時程、取得經費。直轄市、縣(市) 政府對於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其每年之公告土地現 值調整原則如下:㈠以不高於該直轄市或縣(市)平均公告 土地現值調幅為原則。㈡計畫用地範圍所在鄉(鎮、市、區 )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較直轄市或縣(市)平均公告土



地現值調幅為高者,以不高於鄉(鎮、市、區)平均公告土 地現值調幅為原則。」而如內政部所公布之「歷年公告土地 現值調幅」表所示,高雄縣9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0.62 ,96年調幅為+0.64,97年調幅為+1.19,顯然逐年上昇, 如依上開行政院公告「注意事項」及內政部上開函之規定, 原告所有之土地,其96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應較95年度為 高,被告竟反向操作,由95年之52,000元,於96年遽降為35 ,000元,顯公然違背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公告「注意事項 」及內政部上開函之規定。又上開注意事項及內政部函,雖 在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後,然該注意事項及內政部函所規定 之原則,乃法理之當然,自應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 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 ○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 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是土地現值之評定,須經調 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之程序。所 謂調查地價動態,意即須調查土地「實際交易之地價」動態 ,並依此實際交易之地價,作為土地現值之評定依據,否則 此一規定實毫無意義可言,此觀上開行政院所頒之「注意事  項」所定之原則,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而被告所舉之證人 歐在正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如前 所述,並非「實際交易」之買賣金額,足見上開地價評議委 員會之評定,係毫無根據,而違背上開法律之規定,其評議 要難採信,而根據該評議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亦當然違背 法律。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國 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 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著有解釋。而此之所 謂相當之補償,當指相當於市價之補償方屬正解,否則,如 以「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即屬不相當,本次徵收時,雖有 依公告土地現值加3.5成,作為補償之金額,然被告係將原 先9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大降17,000元後,再加成徵收,而非 以原先之「公告土地現值」52,000元為基數,加成徵收,實 質係以迂迴違法及違憲方法,故意降價,而後再加成補償, 仍屬違法。
、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 為主」、第6條規定「調查買賣實例,得向當事人、四鄰、 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司法機關...之 」、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 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同條項第 4款則係規定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如何



計算土地正常買賣總價格,益足證明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 謂調查地價動態當然指實際買賣價額而言。是依上開規定, 買賣實例如屬空地,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 買賣實例如屬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全部樓層者,則應調查全棟 「房地」正常買賣總價格。惟無論上開何種買賣,均應調查 買賣實例總價格,而此所謂買賣實例總價格,即買賣之實際 價額,亦即私契上實際買賣之價額,要無庸疑。依磚仔段 第2351-6、2351-8地號土地之建物謄本記載,均屬4層樓建 物,且均於94年8月16日為第1次登記,而於同年12月間為買 賣移轉登記,是買賣實例之上開2筆土地均屬連同全棟建物 買賣。另觀之被告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所示,上開2筆買賣 實例之買賣實例總價格,一為800萬元,另一為790萬元,而 此買賣實例總價格之數目究係如何而得,被告並未提出私契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資證明,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6條 規定,既賦予被告調查之權力與義務,被告自應依法調查私 契之買賣實例總價格,被告既未提出該私契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證明該2筆買賣之實例總價格,則上開買賣實例調查估 價表所示,上開2筆買賣實例之買賣實例總價格欄之數目即 非事實而屬虛構,被告以此虛構事實,作為評定系爭土地96 年度之公告現值,即屬錯誤。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於 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區段○○○○○區段地價 。茲被告以系爭土地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而選取第1○○ ○區段○○○○段2351-6及2351-8地號土地,及第44○○○ 區段○○○○段3855-56地號土地之買賣實例作為依據。但 查屬第1○○○區段○○○○段2351-6及2351-8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同屬緊鄰省道臺一線之鳳屏路旁,或可認為係使用 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區段,惟第44○○○區段○○○○段 3855-56地號土地,並非與系爭土地同屬在省道臺一線之鳳 屏路旁,而係屬鄉道○○○路上,二者之使用分區或編定用 地,應屬完全不同,是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2個以上使用分 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區段,作為評定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 估計地價之依據,自不合於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 地價評議委員會依上開之買賣實例所為之評定,即有顯然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再者,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所 明定,政府徵收人民私有土地,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小者為,徵收時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既是協議價 購,理應與所有權人個別協議,猶如一般買賣方式處理,才 是正辦,惟本件協議價購係被告通知所有被徵收之所有權人



一同開會,並告知依公告土地現值加3.5成徵收,完全不符 合協議價購在法律上應有之理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52,000元加4成作成徵收地價補償之處分,並補發不足之 金額。
四、被告則以︰
㈠、按公告土地現值乃係地價區段內各筆土地之現值(即個別宗 地之地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內容既為特定之 各筆土地現值,且對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發生法律效果,無 論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 地時,土地所有權人等皆受其規制,是公告土地現值既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應非為行政規則。而公告土地現值能 影響者,非僅某日某地之地主,其影響尚擴及當年度所有透 過交易、贈與、繼承等途徑新入主該地,故公告土地現值係 規範不特定人,乃非典型之行政處分。而公告土地現值為特 定之各筆土地現值,其雖反覆被援用,以為土地移轉及設定 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時補償之依據, 惟公告土地現值其內容對各筆土地乃係具體數字並非抽象, 亦與內容一般、抽象,相對人不特定而反覆實施之法規命令 有差別,是其法律上性質,應係物之一般處分(台北高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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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