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8號
民國100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蒯光武
輔 佐 人 張逸帆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楊弘敦 校長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9月
17日台訴字第0990128114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管理學院傳播管理研究所(下稱傳管所)助理 教授,於民國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經被告管理學院教師 評鑑委員會(下稱鑑委會)評定為條件式通過,由被告管理 學院以96年5月31日教師評鑑通知函通知原告,並請原告於 98年3月31日前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由該院彙整後送 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原告於98年3 月31日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被告送請3位校外專家 學者審查結果,均未通過,校教評會於98年6月16日召開會 議,決議原告未通過95學年度教師評鑑,由相關系(所)於 98學年度第1學期前循3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處置。被告管理學院傳管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 評會)據於98年12月17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於100年7月31 日聘約期滿即不續聘,惟考量原告近期在著作發表之努力, 建議在其聘期任滿前給予1次重新評鑑之機會。被告管理學 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98年12月21日召開會 議,決議同意所教評會關於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即 不續聘之決議,惟關於原告聘期任滿前給予重新評鑑之建議 ,尚有窒礙難行之處,未予同意。校教評會於99年3月18日 召開會議,決議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8款規定,不予續聘,由被告以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 990001206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教師評鑑措施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教育部100年5月9日臺高通字第1000079088號函記載「主旨 :有關大學校院組織規程修正案生效日期疑義,請依說明辦 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大學法第36條規定:『各大學 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各 校組織規程修正,經報部核定後,應以本部核定函日期或向 後生效為準。二、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法律原 則上不得往尚未生效之前產生效果。爰此,學校組織規程修 訂依法於未獲本部核定前,自不得擅改學校組織現況。三、 學校組織規程之修正如涉及特定生效日期,請提早進行校內 行政作業並報部審核,避免影響權益。」依上開教育部函, 大學組織規程修正必須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法 律原則上不得往尚未生效之前產生效果。故學校組織規程修 訂,依法必須獲得教育部核定之後,才產生效果,以維護權 益。按「大學組織規程」相當於一個大學的憲法,所有學校 的校務行政及各項辦法的頒行,都應依據大學組織規程。因 此大學組織規程既然不能溯及既往,事涉教師工作權益甚鉅 的教師評鑑辦法,更是應該恪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以維護教師工作的權益。
2、被告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評鑑辦法)於94年12月23日校務會 議通過,被告教師評鑑作業細則(下稱評鑑作業細則)於95 年6月2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按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規定: 「教師評鑑分數計算以教師所提供最近5年...資料計算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教師評鑑應以95年8月1日 至100年7月31日此5年內的資料計算,然而被告卻以教師90 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的資料為受評資料,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其他國立大學於首次施行教師評鑑,基於尊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維持校園和諧 與杜絕爭議,或者宣示第一次教師評鑑為試辦性質,或者對 於教師評鑑未通過者採取輔導措施,未曾聽聞單以研究為由 斷然採取不續聘處分者。
3、按95年6月20日修正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0條規定「『條件式 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3月底,提報『改善方案成效 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審查未通過或未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者,視同評鑑 『未通過』。」第11條規定「『條件式通過』教師,下一次 評鑑結果限於『通過』、『未通過』兩類。」第12條規定「 『未通過』評鑑教師,應間隔1學年以上,始可申請接受再 評鑑。如評鑑結果仍為『未通過』,則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給予適當處置。」原告95學年評鑑結果為「條件式通過」,
被告管理學院96年5月31日教師評鑑通知函依據上開評鑑作 業細則記載「條件式通過之教師請依本校教師評鑑作業細則 第10條規定,於98年3月31日前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 』至院(通識教育中心)本部彙整後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查。」詎被告以98年2月10日書函通知原告於98年3月底繳交 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時,竟採用96年10月26日修正之評鑑作 業細則第10條謂「『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3 月底,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 彙整後送校外專家學者3位審查。審查未通過或未提改善方 案成效報告書者,視同評鑑『未通過』,提交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原告於98年3月繳交改 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被告管理學院彙整,該院卻未依照其96 年5月31日評鑑通知函送校教評會審查,而是送校外專家學 者審查,評鑑審查結果亦未依照95年6月20日評鑑作業細則 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受評人。另被告98年7月30日中人字 第0980002763號函及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990001206號函 均未依據95年6月20日修正之評鑑作業細則辦理。 4、原告於97年1月28日接獲被告教務處書面通知,告知原告自9 5學年度第一次接受教師評鑑後,下一次擬評鑑學年度為100 學年度。原告早在94年12月23日評鑑辦法公布時,即以往後 5年(亦即95學年至100學年)期間規劃研究之進行與發表, 完全符合學校教務處通知原告下一次擬評鑑學年度為100學 年度的時程。原告積極發表期刊論文並出版學術專書,迄今 累計已有7篇期刊論文及學術專書1本,已符合且超過條件式 通過之條件:「至少需一篇SSCI/SCI/TSSCI或相當品質審查 制度之期刊論文」。
5、原告係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理應適用95年6月20日修正 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2條規定,於評鑑結果未通過之間隔1學 年後申請接受再評鑑,原告係於98學年接獲被告正式書面通 知原告95學年度評鑑結果,依法應於98學年度間隔1學年的 時間點,即99學年以後,始得申請再評鑑。且被告早在97年 1月28日即以書面告知原告下次被評鑑年度是100學年度,被 告應依95學年度適用之評鑑作業細則,讓原告在100學年度 接受再評鑑。被告未遵守此評鑑作業細則,剝奪原告「未通 過評鑑教師應間隔1學年以上,始可申請接受再評鑑」的權 益,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揆之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被告於95年第一次辦理教師評鑑,依據評鑑辦法第2條規定 ,自第一次評鑑後每5年須進行教師評鑑,然而該辦法卻未 對第一次教師評鑑舉辦的時點與該次評鑑所徵集的年份為明
確之規定。在辦法不明確的情形下,被告於通過評鑑辦法後 立即辦理教師評鑑,並以辦理評鑑時前5年資料為教師評鑑 基礎,受評教師皆不得預期,此種教師評鑑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侵犯教師之信賴利益。
㈢、被告95學年度實施教師評鑑,即預設立場決定「校方希望第 一次評鑑,6個學院都能各刷掉1名極不適任教師」、「校方 規畫,第一次評鑑,希望6個學院都能淘汰1%的不適任教師 ,約每院1人,一旦確實執行,教師整體表現應可大大改善 。」嚴重違反大學評鑑制度之精神。
1、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55號裁判:「教師評鑑係大學 依大學法第21條應建立之制度,旨在確保大學教學品質與提 升學術研究水準,非專為造成教師不利益所設;且國立中央 大學教師評鑑準則作為相對人教師評鑑制度之準繩,乃一抽 象、通案性之規定,亦非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師個 人所為之具體、個案措施。」
2、根據被告94學年度第二次臨時校務研究發展及考核委員會附 帶決議會議記錄、校長訪問報導與聯合報96年4月21日讀者 投書,被告以「6個學院都能各刷掉1名極不適任教師」的預 設立場,確實就是以教師評鑑為手段,「對教師個人所為之 具體、個案措施」,此種對教師造成不利益的心態,委實反 常。根據該篇訪問報導:「張宗仁(校長)強調,教師評鑑 ...不是要故意整老師,只有教學、服務、研究各面向指 標都很差者,才會不續聘。」換言之,倘若每位教師皆在教 學、服務、研究等各層面都有良好的表現,都能「確保教學 品質與提升學術研究水準」,對學校皆有具體且實質的貢獻 ,被告為何執意以每個學院「淘汰1名極不適任的教師」為 教師評鑑目標。被告枉顧教師法第14條有關「不適任教師」 的定義(亦即「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經合格醫師 證明有精神病者」或「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者」),超越大學法有關教師評鑑制度的權限,濫用「 不適任教師」之罪名,造成教師不利益,違反大學法、教師 法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
3、原告教師評鑑結果在教學與服務等面向皆有績優表現,而在 研究方面也努力提昇並有具體成績(多篇期刊論文),原告 絕非「極不適任教師」,不應遭「不續聘」處分。被告應正 視原告在研究層面的具體成績,肯定原告努力的成果,給予 原告續聘。
㈣、被告教師評鑑項目配置不當,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1、依被告管理學院傳管所教師評鑑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評 分標準如教師評鑑表所示,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3項
所佔比例由受評鑑教師自訂之,並於其中載明之,總計為10 0%。」且被告管理學院傳管所教師評鑑表,亦有「教師評量 比例(請教師自填)」欄位。惟被告在原告受評當年,並未 獲告知,教師可以根據個別情況,自訂教學、研究、輔導與 服務之比例。其他國立大學實施教師評鑑,基於尊重學術自 由的精神,也允許教師自行訂定各個項目的比例配置,以呈 現教師個人獨特的成就與貢獻。更且,95學年度原告教師評 鑑資料係由所上行政人員彙整,且由所上助理以原告留置於 所辦公室的私章,逕自蓋章後即送出,未經原告審閱、補充 並確認,亦未由原告親自簽名,顯見被告辦理教師評鑑,有 嚴重瑕疵。
2、原告95學年度教師評鑑,根據「教師評鑑委員會意見表」所 載,教學88分(佔30%)、輔導及服務100分(佔10%),研 究以「近5年無期刊文章發表」得分25分(佔60%),原告評 鑑分數為51.4,未達評鑑通過之70分門檻。惟倘依同屬管理 學院企管系(所)比例配置計算,即教學(佔60%)、研究 (佔30%)、輔導及服務(佔10%),則原告評鑑成績為70.3 分,評鑑通過。依95學年被告管理學院各系所教師評鑑分數 計算比例及「95學年度教師評鑑名冊」,傳管所之「研究」 項目比例為管理學院最高(佔60%),而傳管所95學年度須 接受評鑑者僅原告1人。至研究項目所佔比例居次者為公共 事務管理研究所(50%),然而當年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係 以89至94年共計6年為評鑑資料期間。原告懷疑被告為原告1 人設定管理學院第一高的研究比例配分(60%),即已將原 告當作淘汰目標,以達被告在「每個學院淘汰1名極不適任 教師」之目標。被告雖辯稱其辦理教師評鑑乃「一體適用」 而非「個別適用」,然何以為原告設定僅原告1人「個別適 用」之評鑑比例,被告以極度不合理之高研究比重,「個別 適用」於原告,對原告顯失公平。
3、99年10月初,曾於6年內3度獲得政大教學特優及社科院優良 教師的國立政治大學政治學系副教授郭立民,因任教18年未 有任何研究著述出版,且拒絕接受教師績效評量,遭到政大 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引發學生不滿,批評大學不應該重研 究輕教學。政大學生會會長林家興認為,政大的評鑑方式不 太公平,許多教學認真卻沒有論文產出的教授淪為犧牲者。 教育部長鄭清基表示,肯定政大副教授郭立民在教學上的付 出,但認為大學教師行有餘力還是要做研究,顯見教育部的 立場認為教學是大學教師的最重要也最根本的職責,研究則 是「行有餘力」要做的事。再者,教師法第17條所規定的教 師義務,原告皆有盡到,就是因為原告體認到教學乃教師最
重要的職責,輔導學生對學生進行品格教育,導引學生適性 發展,亦是教師不容輕忽的重責大任。在研究方面,原告指 導學生進行碩士論文研究,除執行研究計畫之外,尚參與學 術活動,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與進修,且持續發表多篇研 討會論文,且積極投稿期刊。
4、被告評鑑項目不當的配置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以原告5年內 無期刊論文發表為由,對原告施以未通過評鑑、不續聘的處 分,嚴重違法。況且原告已於再評鑑年度積極投稿期刊,並 陸續在98學年度獲得接受刊登,於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開 會時已有1篇期刊論文獲得刊登。於校教評會99年3月18日召 開時,則有3篇期刊論文獲得接受刊登,並有1本專書出版中 ,原告之研究成果與出版情況,已符合學校升等教授申請之 要求,且原告提出升等教授申請已獲得所教評會審議通過。 根據評鑑辦法,教師提出升等申請,等同於接受教師評鑑。 則原告升等教授申請既已獲得人事室接受辦理,並獲得所教 評會審議通過,原告等於接受教師評鑑。被告既已受理原告 升等教授之申請,卻又予原告不續聘,實屬自相矛盾。又原 告之研究著作成果早已超越學校評斷原告評鑑未過之理由( 沒有任何1篇期刊論文),原告努力提昇研究表現,獲得被 告受理原告升等教授申請之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不續聘處分 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㈤、被告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990001208號函所附「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關於原 告不續聘案表列事項,有部分登載不實:⑴該表列出兩次校 教評會投票表決,而教育部表格僅允一次教評會審議及投票 。⑵被告蓄意隱瞞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參與投票人數及通 過決議人數,故意留白不填(按該次校教評會投票23人,其 中9人同意不續聘,14人不同意不續聘,投票結果為不通過 原告的不續聘案)。⑶被告在校教評會99年3月18日第326次 會議「當事人陳述意見(含通知列席文書之送達)」欄勾選 「核符」,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列席該次會議以 陳述意見及答辯。被告上開呈報教育部函文陳報不實、偽造 文書,顯然意圖使教育部對原告不續聘案採取不利之審核結 果。
㈥、被告對原告不續聘處置有違程序正義,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侵犯原告審級利益,應予撤銷: 1、依評鑑辦法(98年12月1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8條:「 教師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送校教評會決議後,各級教評會應 予尊重。」再者,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㈡字第09802167 14號函示:「說明三、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尊重大學院
校自主...考量上級教評會審議下級教評會決議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案件,應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 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
2、99年1月14日校教評會討論原告「評鑑結果處置案」時,決 議:「1、經投票表決結果:同意票9票、不同意票14票,未 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未通過管理學院教評會之 決議。2、通過由本會蔡秀芬委員、光灼華委員、吳仁和委 員、林文程委員、王儀君委員、及鄭木海委員等6人組成「9 5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條件式未通過教師』改善方案審查 未通過之後續處置專案小組」,並請鄭木海委員擔任召集人 ,擇期研擬可行方案,提下次會議討論。」這個決議顯示, 校教評會已經否決院教評會對原告不續聘之決議,即是以上 級教評會「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 之功能」,符合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㈡字第0980215714 號函意旨。所謂「可行方案」按其文意解釋,係指「不續聘 」在遭到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後,其他可行方案,包括給予 原告再評鑑機會,或校方發揮輔導機制,協助教師達到學校 所期待的標準。
3、詎被告於99年3月2日召開「95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條件式 通過』改善方案審查未通過之後續處置專案小組」研議原告 評鑑未通過案之可行方案,經專案小組討論結果如下:「1 、尊重管理學院教評會之決議,提校教評會議審議。」復於 99年3月16日於學術副校長室討論,「尊重98年12月21日管 理學院98學年度第4次院教評會決議。」99年3月18日校教評 會根據副校長指示,對原告不續聘案進行二度投票,等同以 行政決策迫使校教評委員附和,嚴重迫害大學自治精神。又 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㈡字第0980216714號函明文:「查 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之決議係大專院校作成 對教師不適任處分案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可 收集思廣益並有類似司法審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 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所以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 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功能及目的,合先敘 明。」被告豈能侵犯原告之審級利益在先,於前一學年度( 97學年度)98年6月16日校教評會先作出決議,責成三級教 評會決定原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背司法審級制度之 精神。其後又否認99年1月14日校教評會不通過不續聘之結 果,在投票確定後,才成立6人小組以研擬可行方案,再於 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由6人小組與行政單位作出「尊重98 年12月21日管理學院98學年度第4次院教評會決議。」迫使 校教評委員再度投票,這不僅是開校園民主的倒車,更是被
告行政濫權、殘害大學自治制度的具體事實。
4、院教評會枉顧教師再接受評鑑之權益,以「窒礙難行」為由 ,推翻所教評會99年12月17日決議事項2:「唯考量蒯教授 近期在著作發表上之努力(詳如蒯教授期刊論文出版概況表 及相關投稿證明文件),以及距離其聘期任滿仍有一年半在 校時間,建請校方是否考量未來在其聘期任滿前,給予蒯教 授再一次重新評鑑之機會,視其努力成果再做最後定奪。」 又原告不續聘案於99年1月14日經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管 理學院豈能以未有法源授權之「專案小組」及人事室、副校 長室,迫使「校級」(上級)教評會附會「院級」(下級) 教評會,做出「尊重管理學院決議」之決定。被告管理學院 強勢主導三級教評會對於原告的「教師評鑑結果處置案」, 違反行政倫理及程序正義,侵害教師權益。
5、院教評會所為不續聘決議,亦有可議之處。倘校教評會必須 「尊重院教評會決議」,為何院教評會不必尊重所教評會全 數通過的第2點決議事項,讓原告有接受再一次評鑑的機會 。又依被告管理學院教評會設置辦法,一般事項經過投票半 數同意即通過。院教評會投票有過半數(13人投票,8票同 意)同意原告接受再一次評鑑,然而院教評會卻執意將「原 告再一次評鑑」視為重要事項,以1票之差未達三分之二門 檻,剝奪原告接受再一次評鑑的機會。按教育部87年6月2日 台(87)人㈠字第87041958號書函對於教師評審委員會出席 人數比例之釋義「...查教師法對於教師解聘、不續聘提 教評會討論時,設定通過較高門檻,旨在保障教師權益,故 學校訂定較教師法之規定更為嚴謹之條件,應不違背教師法 之立法精神,惟學校應請自行考量其可行性;但若委員未達 三分之二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則有違教師法 之規定。」揆諸上開函釋係針對教師進行不利益處分所作較 嚴格之認定標準,其真義在於從嚴認定事證明確與幾無爭議 ,即予當事人較充分之合法保護。可見教育部同意學校訂定 較高的門檻,是針對進行不利益處分所設,而非針對受益處 分。原告再一次教師評鑑的機會,屬於「受益處分」,不應 以較高門檻來決議。所教評會給原告再一次評鑑機會,屬於 一般決議事項,在院教評會審議時,即應採取過半數即通過 的認定。換言之,院教評會98年12月21日以13人投票8票同 意,已是超過半數同意原告再接受一次評鑑,應視同通過。 詎院教評會以適用於進行不續聘處分投票決議之三分之二高 門檻,否決原告再評鑑的「受益處分」。原告主張院教評會 應將原告再接受一次教師評鑑之機會,視為所教評會「不續 聘」(不利益處分)的附帶決議(受益處分),應以一次投
票的決議確認。院教評會以再一次評鑑「有窒礙難行之處」 ,執意將「不續聘」決議與「再一次評鑑」的附帶決議,切 割為兩個議案分別投票。造成原告再一次評鑑的「利益處分 」未達三分之二門檻(13人投票,8人同意票),未能通過 ,「不續聘」的不利益處分則達到三分之二門檻(12人投票 ,不續聘9票)通過。院教評會以切割議案、分別投票的方 式,通過原告的「不利益處分」,並否決原告的「利益處分 」,造成原告的不利益。
6、99年1月14日校教評會未通過原告不續聘案,等於上級教評 會已經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所以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 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不續聘案未能獲得投票通過就是最 終決議。出席該次會議的校教評委員亦有同樣認知,顧長永 教授(時任被告校教評委員且兼任學校行政職務)99年2月9 日致原告的電子郵件謂:「上學期的風暴已經度過,繼續加 油!相信以你的實力及努力,一定可以有所突破!達琪(廖 達琪教授,另一位校教評委員)和我都寄予衷心的祝福。」 由此可證,當時的校教評會決議已經確定不通過原告不續聘 案,被告必須續聘原告。被告在投票以後才指派6名校教評 委員成立「專案小組」,進而於下次校教評會二度投票,完 全欠缺正當性。退萬步言,縱使承認「專案小組」的成立確 有必要,然揆之校教評會交付此「專案小組」的任務,在於 擇期研擬可行方案,提下次會議討論。惟99年3月18日校教 評會再度召開時,「專案小組」未能研擬出其他可行方案, 如此就應該尊重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的投票結果,怎夠自 我否定,做出「尊重院教評會決議」的建議,如此做法明顯 違反教育部規定:「...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 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 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同時也違反被告校評 會設置辦法第9條:「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 證明確,而系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 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 情形者亦同。」依上述辦法,校教評會確實得以依法審議變 更院教評會的決議,豈有院教評會以下級教評會迫使校教評 會變更決議的道理。況且院教評會對原告以95學年度教師評 鑑未通過為由而逕予不續聘的決議,就是「與法律規定顯然 不合」的決議,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依法投票審議變更院 教評會的「不續聘」決議,才是合法的正確決議。被告已經 不通過原告的不續聘案,就必須續聘原告,被告在99年1月1 4日校教評會決議後,對原告進行二度投票違反一事不二理 原則。
7、查其他國立大學校教評會,若是對已經投票決議的議案有所 疑義(例如:教師升等教授申請業已獲得外審通過,校教評 會卻投票不通過),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擬「重新投票」表 決,在程序上仍須由校教評委員先行決定該案是否成立?且 須先投票決定「是否原決議不予維持」?只有再投票通過「 原決議不予維持」之後,才能就原議案重新投票。而此種「 重新投票」是以「利益處分」的議案為限,以確保「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校教評會在99年3月1 8日再度投票前,教評委員並未先行投票決定,是否原決議 不予維持,在被告明示校教評委員應該「尊重管理學院(不 續聘原告)決議」下,在原告未獲邀列席陳述與答辯的情況 下,校教評會再度投票強行通過原告的不續聘案。兩度投票 導致同學年度相同教評會成員對於同一事件所為二次不同結 果之處置,而且第二次處置造成原告嚴重的不利處境,使原 本可以獲得續聘的原告,變成不續聘,此已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校教評會於99年3月18日再投票之行為及其 結果應不足採。
㈦、被告未通知原告列席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以陳述意見,剝 奪原告法律權益。
1、被告對原告的不續聘案再度投票,已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不依法通知原告列席陳述 意見,違反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更有違上開教育部98年12 月24日台人㈡字第0980216714號函釋意旨。既然教評會是仿 司法制度設三級,被告校教評會等同最高級司法制度,審理 原告未通過教師評鑑,意圖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將 原告「不續聘」,等於是剝奪原告工作權、生存權等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被告二度召開校教評會審理攸關原告權益 的事件,居然不通知原告出席陳述與答辯,有違憲之虞,其 對原告的不續聘處分,應予撤銷。
2、倘被告確實依據教育部頒訂的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 業流程,通知原告列席以陳述意見,原告會在99年3月18日 校教評會上,提出原告業已備妥的升等教授著作資料,並且 提出升等教授申請。由於學校辦理教師升等有申請期間,原 告當時雖然已備妥升等教授的著作資料,然而為配合學校辦 理教師升等申請的時程規定,因此99年3月31日才正式向人 事室提出升等申請。原告在99年1月14日校教評會向教評委 員陳述意見,以當時原告已出版的1篇期刊論文及其他投稿 中的期刊論文,獲得教評委員支持(按該次校教評會投票23 人,其中9人同意不續聘,14人不同意不續聘),未通過原 告的不續聘案,亦即給予原告續聘。則可合理推論,原告倘
獲通知列席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則原告即可行使當事人 陳述與答辯的法定權利,向教評委員說明原告的研究成果, 呈現更多已經出版的研究著作,教評委員也當會更加肯定原 告努力與提昇的成果,繼續支持原告獲得學校續聘的機會。㈧、被告人事室於100年6月10日通知原告,填寫「99學年度專任 教師學術研究、教學、專業服務成果報告表」。原告從該表 得知,教育部尚未核准原告的不續聘案。根據原告繳交給學 校的「99學年度專任教師學術研究、教學、專業服務成果報 告表」,99學年度原告在研究方面的具體成果包括:出版4 篇期刊論文,發表3場研討會論文,指導6名學生撰寫碩士論 文。在教學方面,99學年上學期共開授5門課程(12學分) ,下學期共開授3門課程(共計9學分)。在專業服務方面, 原告擔任傳管所導師及各委員會委員,服務績效頗佳。如原 告「99學年度專任教師學術研究、教學、專業服務成果報告 表」所顯示,原告99學年度的教學、研究、服務等各方面的 表現良好,故被告不續聘原告的唯一具體理由「5年內沒有 期刊論文」,原告已經在受聘期間(聘期至100年7月31日) 努力改善,迄今已有多篇期刊論文出版,並且已出版學術專 書一冊。被告不續聘原告的理由已在受聘期間內消失,顯見 原告並無違反聘約情事,被告應該繼續聘任原告,發給原告 100學年度聘書。
㈨、被告對教師評鑑結果的處置標準不一致,違反一體適用原則 ,原告不續聘處分應予撤銷。
1、李聰副教授與原告95學年度教師評鑑條件式通過改善方案成 效報告書,經過校外審查結果,同樣是三位委員「未通過」 ,但是後續的處置及結果卻不相同。99年1月14日校教評會 對原告進行投票表決,卻對工學院李聰副教授「緩議」,不 進行投票,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以「不續聘」對原告進行 二度投票,而對李聰副教授卻以「停聘」進行第一次(也是 唯一)投票。「不續聘」與「停聘」兩個不同的「選項」顯 示被告對教師評鑑的「選項處置標準」完全不一致。而校教 評會只對原告個案兩度投票,更顯示被告教師評鑑措施確實 是「對教師個人所為之具體、個案措施」。
2、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關於李聰副教授的決議:「A、停聘原 因:因本校教師評鑑初創制度,法規修訂頻仍(歷年修法對 照表如附件),並係朝較嚴謹評鑑標準修正。為符合對當事 人不利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擬請校教 評會尊重工學院教評會決議,另以專案辦理李聰副教授教師 評鑑覆評。B、停聘日期: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止 。C、停聘期間之覆評機制與時程:(A)提送99學年度教師
評鑑之相關作業辦理,即100年3月底前提交『改善方案成效 報告書』送校外專家學者3位審查,並於100年4月底前完成 覆評。(B)審查標準維持原2年改善方案,採計最近5年內 受審資料。但其覆評結果僅限於『通過』、『未通過』兩類 。D、停聘原因消滅機制(是否回復聘任關係):(A)覆評 通過:a、依教師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略以,停聘 原因消滅並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回復其聘任關係,其本 薪(年功俸)應予補發。b、由電機系專案於李聰副教授覆 評通過後提系教評會審議是否回復聘任,依序提送工學院教 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經校長核定後補發本薪(年功俸 )。c、另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李師下一次 評鑑為100學年度。」既然被告稱校教評會「尋求選項處置 標準之一致」,就應該對原告採取一致的「選項處置標準」 ,以「符合對當事人不利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並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被告既然同意對李聰副教授進行「教師評鑑覆評 」,就應該給予原告同樣再一次評鑑的機會,讓原告和李聰 副教授同樣接受「教師評鑑覆評」,才是符合被告所謂「選 項處置標準之一致」。
3、參照校教評會對李聰副教授的決議內容,可以確認被告承認 辦理教師評鑑,應該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且根據95年6月20日評鑑作業細則第12條,條 件式通過的教師在確認「未通過」之後,確實可以再接受一 次教師評鑑。再者,校教評會亦同意,若教師評鑑停聘原因 消滅即可復聘,且本薪(年功俸)可予補發,教師年資可以 延續,被告既稱教師評鑑「一體適用」、「選項處置標準之 一致」,則原告不續聘原因業已消滅,被告應依法回復與原 告之聘任關係。
4、被告辦理95學年度教師評鑑,依照當時適用的評鑑辦法,教 師受評資料以5年為依據,管理學院為何有4位受評教師的評 鑑資料可涵蓋達6年之久(89年至94年),足見被告違反「 一體適用」原則。
㈩、被告對原告之「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排除原告教學服務的 績優事實,僅以研究部份送校外學者審查,即係以嚴格之「 升等」條件,處理校內教師評鑑,不符合程序正義,也違反 實質的公平正義。
1、教師評鑑與教師升等宗旨不同,結果亦不同。被告豈能以嚴 格的教師升等辦法,來執行教師評鑑,造成教師的不利益、 剝奪教師的工作權。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大學應建立教 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 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
勵之重要參考。」評鑑辦法第1條規定教師評鑑宗旨「為提 昇教師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品質,並依評鑑結果對於未 通過之教師予以區分及處置。」由此可見,評鑑乃校方之行 政措施,旨在提昇與獎勵。至於升等則是教師主動行使的權 益,教師依法可以主動提出升等申請,以取得較高層級的教 師資格。除了新聘助理教授8年內未升等者不予續聘外,教 師的工作權益並不會因為升等未通過而受到影響,教師升等 申請若是未通過,則教師可以一再提出升等申請。準此,學 校對於升等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基準。教師評鑑與教師升等既 然有如此大的差異,被告以嚴苛的升等審查來執行原告的教 師評鑑,且單單以原告「研究」成果暫時未達到學校的期待 ,就剝奪原告的工作權與生存權,對原告完全沒有公平正義 可言。
2、依被告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初審:.. .二、各系(所、組)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初審時,應 先將擬升等教師著作送請院長(中心主任)聘請校外適格之 學者專家3人審查。審查人選由系(所、組)教評會擬提具 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外學者專家7人以上(院長、中心主任 亦得增列審查人選),簽請院長(中心主任)圈定3人後, 由學院(中心)辦理著作外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