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民國10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慶松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吳定謀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明逸
黃政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
月3日府行法字第09810003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99年2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月26日100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3之2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於民國92年1月10日展開焚化廠建築物主體工程 施工,至94年6月實質工程進度達100%。被告依原告94年7 月7日94達榮字第72號函檢送之94年6月施工進度報告所載「 土建及鋼構工程進度已達100%」,認定系爭房屋屬「建造 完成可供使用之房屋」,遂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核計房屋現值,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4年7月至97 年6月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359,595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前經本院以99年2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0年5月26日100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本件系爭房屋及設備,係雲林縣政府為解決縣境內垃圾 處理問題,依據行政院核定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 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經由公開招標程序,以建設-營 運-擁有(BOO)方式委託原告興建之垃圾焚化廠,雙方 簽訂有「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下稱委託契約),依 委託契約第4之1冊第6章第6.1.2.2節完工報告及完工查核
規定,該垃圾焚化廠應先依建廠技術條款第7章之規定進 行試運轉及功能測試,於功能測試完成後,始能依建廠技 術條款第9章之規定,將功能測試結果與竣工資料彙整為 完工報告提交甲方(即雲林縣政府)核備完工。次按,系 爭房屋係依行政院「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 推動方案」所辦理之國家重大建設,按行政院82年12月28 日(82)環署工字第466635號函定頒之「興建焚化廠(爐 )申請適用特種建築物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核准為免辦 理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而依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 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焚化廠興建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與驗收作業要點」第12~14點規定,興建營運商應提出 完工報告,檢附竣工資料及功能測試結果予縣(市)政府 審核完工。另「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築物申請案處 理原則」(下稱特種建築物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免 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除涉及國家機密外,俟完工 後,起造人於該建築物使用前應檢具竣工圖說、防災計畫 或安全防護計畫及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等資料 ,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作為建築物使用管理之依 據,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是 以,系爭房屋雖為免辦理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物,惟依前開 法令規定,仍應於試運轉及功能測試完成後,提具相關資 料予雲林縣政府審核完工,並於使用前送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辦理竣工備查,取得合法使用管理依據(相當於使用 執照),合先敘明。
(二)新建房屋應於建造完成時課徵房屋稅,本件爭點厥為「房 屋建造完成」之時點如何認定?系爭房屋是否「建造完成 」,而達「可供使用之狀態」而應課徵房屋稅? ⒈系爭房屋為特種建築物,用途及構造特殊,是否「房屋建 造完成」,自應依特種建築物處理原則為認定。依特種建 築物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系爭房屋應於完工後,檢具竣 工圖說等文件送請主管建築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申報竣 工,准予備查後,系爭房屋始達「建造完成,處於可供使 用之狀態」。
⒉則系爭房屋及設備尚未取得完工證明:按委託契約第4之2 冊,建廠技術條款第7章之規定「進行試運轉及功能測試 後」依建廠技術條款第9章之規定,須將功能測試與竣工 資料彙整為完工報告提交雲林縣政府核備。惟系爭房屋及 設備尚未進行試運轉及功能測試,亦未取得完工證明,顯 尚未達可供使用之狀態,無法實際使用。
⒊依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12條
第2項所稱建造完成者,其完成日期之認定,以使用執照 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 ;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 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以調查日為準。」本件系爭房屋 及設備迄今尚未完成試車、運轉等功能測試,亦未向雲林 縣政府申報竣工,以取得完工證明,尚無法使用,按上揭 徵收細則規定,系爭房屋尚非「建造完成」。則被告顯然 違反上開徵收細則,恣意認定尚未取得完工證明之系爭房 屋已建造完成,達可供使用狀態。
⒋再查,系爭房屋為特種建築物,僅能供焚化設備特定用途 使用,即使「土建及鋼構工程達100%」,於尚未完成試車 、運轉等功能測試,向雲林縣政府申報竣工,以取得完工 證明前,系爭房屋仍無法供焚化設備使用。被告違反雲林 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自行創設系爭 徵收細則所無之嚴格認定標準,逕以原告依每月提供予雲 林縣政府之施工進度報告所載「土建及鋼構工程達100%」 ,認定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課徵系爭房屋房屋稅,實有不 當。
⒌又查,系爭房屋為特種建築物,依法令僅能作特定用途使 用,未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用途前,系爭房屋僅能供 焚化設備使用。被告既認定「系爭房屋內焚化設備不能使 用」,即焚化設備因未經許可,未達可供使用狀態;又認 定「不代表廠房不可使用」,即廠房已達可使用狀態,理 由顯然自相矛盾。
(三)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雲林縣政府之事由,致未進行試運轉 及功能測試,且未經雲林縣政府審核完工,亦未向當地主 管建築物機關申報竣工備查,目前仍未能取得合法使用管 理依據,無法按其原有規劃合法供作為垃圾焚化廠使用, 被告自不得自行創設嚴格之認定標準,核課原告稅捐: ⒈查,系爭房屋係規劃作為垃圾焚化廠使用之固定污染源設 施,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條 及第16條規定,必須檢附試車(即試運轉)計畫書等文件 ,向審核機關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空操許 可」)申請,經審核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方得依其通知 進行試車。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係原告受雲林縣政府委託 興建之重大國家建設,其乃規劃作為焚化廠使用,屬於免 申請建照之特種建築物,且為一固定污染源設施,依照前 揭原告與雲林縣政府間委託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必須先 提出空操許可申請,經審核機關同意,進行試運轉及功能 測試後,再提送完工報告予雲林縣政府審核完工,而後再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竣工備查,取得相當於使用執照 之合法使用管理依據後,始得按原有規劃供作為垃圾焚化 廠使用。
⒉然查,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雲林縣政府之事由,無法進行 試運轉及功能測試乙節,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 信字第104號仲裁判斷書審認「系爭空操許可申請歷程, 顯示相對人(即雲林縣政府)未履行其儘速核發許可證照 及行政協助之義務,一再以要求補件之方式延宕審查之程 序,以致系爭焚化廠興建完成2年之時間,仍無法進行試 運轉」確實。又系爭房屋因無法進行試運轉及功能測試, 至今尚未經雲林縣政府審核完工,亦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辦理竣工備查,目前尚無法供作為焚化廠使用乙節,更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以,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雲林縣 政府之事由,致原告無法依照前開委託契約及建管法令等 規定,依序進行試運轉及功能測試、完工審核及竣工備查 等,以取得合法使用管理依據,即目前根本無法依其原來 規劃供作為焚化廠使用之可能,揆諸發回判決意旨,系爭 房屋既尚未達到客觀可供使用狀態,自不應啟動房屋稅之 課徵甚明。
(四)系爭房屋為專供焚化設備使用之特種建築物,焚化廠(爐 )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焚化設備未達可供使用狀態,系爭 房屋即未達可供使用狀態,依房屋稅條例系爭房屋尚未興 建完成,並非房屋稅課徵標的:
⒈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用途、構造是否特殊,核與一般 建築物之守衛室、水池、棚架、辦公室及廠房構造並無不 同,非屬特殊構造物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經行政院依「 興建焚化廠(爐)申請適用特種建築物作業要點」及特種 建築物處理原則認定屬「特種建築物」,被告似無認定系 爭房屋是否用途及構造特殊,而為特種建築物之權限。 ⒉被告又主張系爭房屋是否建造完成,經調查認定後,在主 觀上原告認系爭房屋土建及鋼構工程已於94年6月完工, 在客觀上被告依職權實地勘查、調查戶政資料及用電資料 ,確認系爭房屋已於94年6月建造完成云云。惟查,系爭 房屋並非一般營業、工作或住宅用房屋,並非門窗及水、 電設備裝置完竣,即達可供使用狀態;系爭房屋水、電設 備裝置完竣,於焚化設備運轉尚未測試完成,系爭房屋仍 無法作焚化垃圾用途,達可供使用狀態。
⒊被告另主張該焚化設備未達可供使用狀態,該焚化設備無 法實際使用,與系爭房屋有無「建造完成」係屬二事云云 。惟查,依興建焚化廠(爐)申請適用特種建築物作業要
點「...四、適用範圍適用本要點之焚化廠(爐),得 申請免辦建築執照之建築物範圍如左:(一)廠房;(二 )磅秤室;(三)貯油槽;(四)洗車場;(五)煙囪; (六)非獨立之管控大樓;(七)其他與處理程序相關之 建築物。」系爭房屋為專供焚化設備使用之特種建築物, 焚化廠(爐)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焚化設備未達可供使用 狀態,系爭房屋即未達可供使用狀態,依房屋稅條例系爭 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並非房屋稅課徵標的。
(五)又系爭房屋並無供其他違章使用之情形: ⒈承如前述,本案系爭房屋尚未取得合法使用管理依據,無 法供作為焚化廠使用,故目前係處於空置狀態,現場僅派 駐警衛看守及1~2位維修人員進行相關設備之例行性保養 維護。
⒉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庭呈之系爭房屋照片,係於100年7月 6日拍攝,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本案房屋稅核課期間(即 94年7月至97年6月間)之使用情況。再者,從該照片可知 ,系爭房屋雜草叢生、鐵門關閉且鏽蝕、辦公室燈光未開 且無人辦公、垃圾貯坑吊車無人操作,僅維持相關設備維 護所需之基本電力供應及電腦監控系統開啟,此等亦無以 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實際供為垃圾焚化廠使用或其他違章使 用之情形。
⒊被告辯稱,原告只要人員進駐即可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蓋查系爭房屋未進行試運轉及功能測試、審核完工、完成 竣工備查等,取得合法使用管理依據前,根本無法為垃圾 焚化廠使用,已如前述,並非人員進駐與否問題。就算原 告人員進駐,系爭房屋受制於原告與雲林縣政府間之契約 及法令限制,仍然無法為垃圾焚化廠之相關運作。(六)系爭房屋尚未取得完工證明,亦未達可供使用收益狀態, 被告核課系爭房屋房屋稅顯然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 實質課稅原則」︰
⒈按「『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 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 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 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 觀為形式上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 則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0號判決參照。 ⒉按量能課稅原則,係以納稅義務人負擔租稅能力的高低定 其應負擔之稅負。本件原告興建焚化場(爐)至今未能取
得試運轉所需證照,因此尚未進行試運轉及功能測試,因 此尚未達到完工之條件,自無法向雲林縣政府申報竣工, 也未能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竣工備查,自無法 提供完整資料以申報稅籍,系爭焚化場(爐)至今無法運 作以收取營收,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系爭房屋無法產 生任何經濟利益,被告將無法達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房屋 課徵房屋稅,將造成虛盈實虧之結果,參照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不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⒊次按「房屋稅屬於財產稅,對於財產的『應有收益』課稅 。亦即對於已建造完成,實質上可供使用收益之房屋課稅 ,若原本實質上無法使用,尤其因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 之事由,致實質上無法使用者,則已無可得之『應有收益 』存在,自不應課稅,方符實質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 台北市政府北市法二字第09430970800號函參照。本件系 爭房屋尚未建造完成,無法作焚化垃圾使用,實質上無法 供使用收益,原告投入高達33億元之資金,系爭房屋至今 仍無法作焚化垃圾用途,營運以收取營收,系爭房屋實質 上無法使用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參照上開台北市政府函意 旨,系爭房屋確實無可得之「應有收益」存在,被告據以 課徵系爭房屋稅房屋稅,明顯悖離課稅之實質。(七)被告主張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雲林縣政府應給 付原告未攤提建設費用及可預期合理利潤,準此,系爭房 屋已有可能之收益,應課徵房屋稅云云。惟查: ⒈按房屋稅之課徵應以該房屋「客觀上達到可供使用狀態」 為準,在判斷上,除其實際已供使用外,仍應考量建管法 令上之管制規劃,以及是否有按照該規範為使用之可能, 發回判決意旨闡示甚明。
⒉惟查,仲裁判斷認定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未攤提建設 費用及可預期之操作營運合理利潤」之理由為:「三、關 於聲請人是否已得依據本件系爭契約第10.2.1條及第10.5 條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三)查本合約第10.2.1條 :『...4.乙方(即原告)因甲方(即雲林縣政府)違 約而依本契約第10.2.1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不影 響乙方對於甲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0.5條:『本契 約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終止時,乙方得定一合理期 限及移轉程序將其資產移轉予甲方,甲方則應支付乙方尚 未攤提之建設費餘額及自移轉日起至營運期間屆滿日止可 得預期之操作營運合理利潤...。』本件聲請人(即原 告)因相對人(即雲林縣政府)違背本合約第9.2.2條之 規定,已於95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本件系爭合約,詳如上
述。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自得依據合約第10.2.1條及 第10.5條請求相對人(即雲林縣政府)支付未攤提建設費 及可預期合理利潤。」
⒊由是易見,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未攤提建設費用及可 預期之操作營運合理利潤」係依據雙方委託契約約定,屬 於損害賠償性質,並非系爭房屋提供實際使用而現實獲取 之收益,而且該款項之給付亦未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或「 客觀上達到可供使用狀態」為前提。易言之,縱使系爭房 屋尚未興建完成或尚未「客觀上達可供使用狀態」,雲林 縣政府若有違約導致合約終止,仍應依約「賠償」原告「 未攤提建設費用及可預期之操作營運合理利潤。」是以, 仲裁判斷中,關於「未攤提建設費用及可預期之操作營運 合理利潤」之判給,與系爭房屋是否已興建完成或「客觀 上達到可供使用狀態」而得為房屋稅課徵標的無關,自不 得據以為房屋稅課徵之依憑。
⒋實則,前開仲裁判斷係於97年9月23日作成,於本案系爭 房屋稅課徵期間(即94年7月至97年6月),仲裁判斷根本 尚未作成,其何以認定原告已可獲取「未攤提建設費用及 可預期之操作營運合理利潤」?又何以認定系爭房屋於系 爭課稅期間已有收益?被告以嗣後發生且與房屋稅課徵無 關之事實為據,追溯核課原告94年7月至97年6月房屋稅, 亦顯非合理。
(八)被告就系爭焚化爐(廠)核課房屋稅,稅賦專為原告而存 在,顯然悖離課稅公平原則:
⒈財產稅課稅時點一旦發生,財產權之移轉不影響稅賦之核 課。本件焚化爐(廠)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技工操作許可 致無法為垃圾焚化廠之特殊用途使用已無疑義。依仲裁判 斷應於98年6月30日前移轉予雲林縣政府,由雲林縣政府 營運,系爭焚化爐(廠)所有權移轉為「縣有焚化爐(廠 )」,即屬縣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廢棄物處理職務所 需之公物財產,依法即無需再行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稅 之核課顯然專為原告而存在,悖離課稅公平之原則。 ⒉又系爭焚化爐(廠)之興建乃為協助雲林縣解決縣境內垃 圾問題,有其公益目的用途,原告挹注鉅額資金物力,雲 林縣政府卻因政策變更,而藉口刁難,拒絕配合為焚化爐 (廠)之試運轉及功能測試,阻擾系爭焚化爐(廠)之商 轉。雲林縣政府違約在先,至今仍迄未配合移轉資產並為 給付賠償款;甚者,被告另依系爭焚化爐(廠)所有權之 歸屬年度每年持續對原告核課房屋稅捐,陷原告於進退維 谷之境地。
(九)末按「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 應課徵之契約,得予適當減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謂「重大公共建設」者,應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以為認定,其中關於「環境污染防治 設施」類別,該規定即明確列舉「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 營運垃圾焚化場推動方案實施之民營垃圾焚化廠,且投資 總額不含土地達新台幣4億元以上者」屬於重大公共建設 之範圍。系爭房屋乃雲林縣政府依據行政院核定之「鼓勵 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對外公開招標 而決標,由原告以BOO方式籌資興建之垃圾焚化廠,其投 資總額高達33億元,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屋自得享有房屋 稅減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 部之規定。」為建築法第98條所明定。次按「內政部(以 下簡稱本部)為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特 訂定本處理原則。」「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 申請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建請行政院核定為特種 建築物,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一)涉及國 家機密之建築物。(二)因用途特殊,適用建築法確有困 難之建築物。(三)因構造特殊,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 建築物。(四)因應重大災難後復建需要,具急迫性之建 築物。(五)其他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免 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俟完 工後,起造人於該建築物使用前應檢具竣工圖說、防災計 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及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等資 料,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作為建築物使用管理之 依據,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分別為特種建築物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及第9點所規定 。
(二)系爭房屋之用途、構造是否特殊:
⒈系爭房屋之構造:系爭房屋共分為鋼筋混凝土造一層守衛 室78.5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4層辦公室(及夾層)共1 626.1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消防水池25平方公尺 、自來水池487平方公尺、鋼鐵造一層地磅棚架162.3平方 公尺、洗車棚架13.1平方公尺、泵浦棚架47.9平方公尺、 鋼骨造一層主廠房共7526.2平方公尺及電梯一部等部分,
其構造經核對設計藍圖及實地查勘,核與一般建築物之守 衛室、水池、棚架、辦公室及廠房構造並無不同,非屬特 殊構造物。按房屋稅條例規定,系爭房屋應適用雲林縣簡 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附表一「雲林 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附表二「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 暨折舊率標準表」、附表三「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 級表」及附表四「用途分類表」之規定,予以核計房屋現 值及設立房屋稅籍。
⒉系爭房屋之用途:系爭房屋經行政院原則同意適用特種建 築物免辦理建築執照,係因系爭房屋為垃圾焚化廠興建營 運工程,屬特種建築物處理原則第2點「(二)因用途特 殊,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惟按雲林縣簡化評 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附表四「用途分類 表」,已明列系爭房屋用途「焚化爐」屬第四類房屋,系 爭房屋雖為特種建築物,作特定用途(焚化爐)使用,惟 其特定用途,僅為核計房屋現值之分類依據,而非徵免房 屋稅之依據。
⒊系爭房屋之用途、構造於房屋稅條例及雲林縣簡化評定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已有明定,至「特種建築 物處理原則」性質為內政部為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 物申請案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且第9點規定應於「特種建 築物完工後」,由起造人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系 爭房屋依委託契約之建廠技術條款第9章規定「將功能測 試與竣工資料彙整為完工報告提交雲林縣政府核備」,至 是否准予備查,並不會改變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之事實。原 告所稱「系爭房屋為特種建築物,用途及構造特殊,是否 『房屋建造完成』自應依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 物申請案處理原則為認定。」係屬誤解,仍應以房屋稅條 例作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徵免依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設備尚未進行試運轉及功能測試 ,亦未取得完工證明,尚未達可供使用之狀態,無法實際 使用。」「原告無法完成試車、運轉等功能測試、無法完 成竣工申報、無法取得完工證明,皆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系爭房屋為特種建築物,僅能供焚 化設備特定用途使用,即使『土建及鋼構工程達100%』 ,於尚未完成試車、運轉等功能測試,向雲林縣政府申報 竣工,以取得完工證明前,系爭房屋仍無法供焚化設備使 用。」云云,經查:
⒈首先需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規定「已建造完 成」,而為房屋稅課徵對象。
⑴系爭房屋經依原告94年7月7日94達榮字第0072號函顯示 ,土建及鋼構工程進度於94年6月25日已達100%,復經 被告於98年2月2日派員實地查勘,並以98年2月4日雲稅 房字第0980500214、0980500215號函分別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及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查證結果 ,系爭房屋業於93年9月16日配電完竣及同年5月14日完 成門牌編訂。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2項、雲林縣房屋 稅徵收細則第4條之1規定及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 第770190398號釋示,系爭房屋是否「建造完成」,經 調查認定後,在主觀上原告認系爭房屋土建及鋼構工程 已於94年6月完工,在客觀上被告依職權實地勘查、調 查戶政資料及用電資料等,確認系爭房屋已於94年6月 建造完成。
⑵完工證明書僅係被告設立房屋稅籍、核課房屋稅之認定 依據,但非必要條件,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課 稅對象「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而非「領有完工 證明書之房屋」。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與否,應以建造完 成客觀事實是否存在而為認定,非以有無取得「完工證 明書」為認定依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尚未取得完工 證明」並不影響房屋是否建造完成之認定,至「設備尚 未取得完工證明」則與房屋建造完成無關。
⑶原告所稱「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取得完工證 明...。」因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之事實存在與否,非 以「完工證明書」為認定依據,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並不影響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之認定結果。且系 爭房屋已建造完成並經原告自陳,並無延不報請竣工備 查之情事。
⑷系爭房屋及設備報請竣工備查,未取得完工證明。惟其 無法取得「完工證明」,非系爭房屋未建造完成(竣工 ),而係焚化設備試運轉進度落後(功能測試未達100 %)。系爭房屋土建及鋼構已完成,實際進度於94年6 月25日達100%。系爭房屋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為 可供使用狀態,且其供焚化設備安裝之實際進度亦達10 0%。惟在焚化設備試運轉部分其進度截至94年6月25日 僅達80.9%。系爭房屋取得完工證明之條件為「將功能 測試與竣工資料彙整為完工報告提交雲林縣政府核備」 ,焚化設備功能測試未完成,進而焚化設備未達可供使 用狀態,該焚化設備無法實際使用,與系爭房屋有無「 建造完成」,係屬兩事。
⒉次之,需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規定「可供使
用」狀態,而為房屋稅課徵對象。
⑴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規定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 之日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起算日。」申 報期間為自起算日起30日內。亦即新建房屋原則上以門 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為認定「可供使用」之要件。 ⑵系爭房屋是否可供使用,並不以取得「使用執照」、「 實際使用」為要件。①房屋之設籍課稅,依房屋稅條例 第7條規定,並不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要件,而以房屋建 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即負有申報協力義務,違反第7 條規定者按同法第16條規定處罰。即房屋建造完成且為 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即為可供使用。以財政部69 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8975號函釋示為例,違章建築房 屋建造完成可供使用(無完工證明、未取得使用執照) ,納稅義務人仍應依法申報設籍,依法繳納房屋稅。② 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雲林縣房屋稅徵收 細則第4條規定,房屋建造完成、達可供使用狀態即為 課稅客體。至於該房屋實際是否使用,並非課徵要件。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 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 起算日。」為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第1款前段規 定,僅於房屋門窗、水電設備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 始以實際使用日為申報起算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 設備尚未進行試運轉及功能測試,亦未取得完工證明, 尚未達可供使用之狀態,無法實際使用。」係為誤解。 ⒊另原告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依97年9月23日仲裁 判斷書所載「聲請人(原告)主張:聲請人(原告)於系 爭焚化廠興建工作完成之際,即於93年10月12日提送第一 次『空操許可』之申請...。」「相對人(雲林縣政府 )應給付聲請人(原告)未攤提建設費新台幣2,754,589, 191元、美金1,705,539元、日幣307,187元;『可預期合 理利潤』132, 462,890元,共新台幣2,887,052,081元、 美金1,705,539元、日幣307,187元。」且雲林縣政府並應 於98年6月30日以前,於原告完成合約資產移轉同時給付 完上開款項,逾期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在該仲裁判斷中,原告之仲裁請求,為一部有理由,雲 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未攤提建設費用及可預期合理利潤。 準此,系爭房屋已有可能之收益,應課徵房屋稅。原告仍 爭執系爭房屋未建造完成、未達可供使用狀態,顯與事實 不符。
(四)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機關既認定『系爭房屋內焚化設備不 能使用』,即焚化設備因未經許可,未達可供使用狀態; 又認定『不代表廠房不可使用』,即廠房已達可使用狀態 ,理由顯自相矛盾。」云云;查,「工廠之油槽、糖槽、 水泥槽、煙囪、鐵塔、磚窯等專供機器設備用之建築物, 依照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 象。」為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2917號函所釋示 。依該函示,工廠廠房建築物主體為課稅對象,至附屬於 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磚窯等建築物 因專供機器設備使用,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系爭房屋( 垃圾焚化廠)為課稅對象,至系爭房屋內安裝之焚化爐設 備,依上開函示,機器設備非屬房屋稅課稅對象。系爭房 屋本身非機器設備,且亦非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 而成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系爭房屋為特種建築物,依相 關法令僅能作特定用途使用,惟並不代表未作特定用途使 用前,非房屋稅課稅標的。房屋稅課稅標的前提為「建造 完成」、「可供使用」兩要件,至於房屋已符合上開要件 ,因故而未使用該房屋之情形下,該房屋仍為課稅標的。 依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 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 關發布之命令...。」系爭房屋已符合課稅要件,且不 符合免稅要件,自應依法課徵房屋稅。原告因故未使用系 爭房屋,則應尋正確之救濟管道,而非爭執系爭房屋非課 稅標的。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投資總額高達33億元,依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 建設認定範圍,屬於重大公共建設。是依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第39條規定,得享有房屋稅減免云云,惟依財政 部95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0720號函釋示意旨:「 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及『參與重大公共建設 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 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 減免。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 。』分別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條及第39條所規 定。準此,原依土地稅法、房屋稅條例或契稅條例所應課 徵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者,如符合上開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相關法規規定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應可給予適當之減免。」即要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第39條減免房屋稅,應為經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 訂相關減免規定,並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 。則該相關減免規定即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 法規規定」,為特別法即可優先普通法(房屋稅條例)適 用。惟雲林縣並未擬定上開相關減免房屋稅規定提請雲林 縣議會通過,報財政部備查。故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依據, 得以減免房屋稅,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課徵系爭 房屋房屋稅,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得直接適用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9條減免房屋稅,於法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 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原告94年7月7日94達榮字第0072號函及 其所附94年6月份施工進度報告、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9 8年2月10日雲林戶字第0980000204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8年2月9日D雲林字第09802060621號函 、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發 回判決等可資參佐,且原告所興建之焚化廠建築物群(包括 「鋼筋混凝土造1層守衛室」78.5㎡、「鋼筋混凝土造4層辦 公室及夾層」共1626.1㎡、「鋼筋混凝土造1層消防水池」 25㎡、「自來水池4」87㎡、「鋼鐵造1層地磅棚架」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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