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稅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86號
KSBA,100,訴,286,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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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號
民國100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泳涵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
21日臺財訴字第10000054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龍生堂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龍生堂公司)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經被告查得該公司於民國95年度給付訴外人連 亨嘉執行業務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764,797元,未依規 定扣繳所得稅額376,479元,乃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 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稅 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按應扣未扣稅額376,479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1,129,43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票據背書轉讓及委任代理均為合法之行為,竟為 達裁罰之目的而逕自推定訴外人連亨嘉為仲介之當事人, 完全漠視原告已依商場慣例,在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寶吉 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祥公司),同時要求出具收款 證明,已經完全符合商場要求,至於最終票款流向顯非發 票人所能左右或掌控。是以被告所為認定基礎失諸主觀, 應無可採。
(二)訴外人連亨嘉聚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美公司) 股東之一,此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為證,其與毛一明熟 識,復經渠等2人在刑案中自認。另外連亨嘉於96年10月2 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查站) 供陳:「聚美公司僅是要銷售位於高雄市○○區○○段28 1地號(馬卡道路與美術南三路交叉路口)的1塊土地,由 毛一明介紹買主,由龍生堂公司負責人李泳涵承買,當時 是由聚美公司董事長連許慈美李泳涵簽訂買賣合約,每



坪新臺幣23萬元,‧‧‧。」「聚美公司並無委託寶吉祥 公司仲介買賣高雄市○○區○○段281地號土地,聚美公 司係委託我去找買主,毛一明幫我找到買主龍生堂公司, 成交後毛一明因要向龍生堂公司收取每坪1萬元的買賣價 差及總成交價0.5%的佣金,因此龍生堂公司要求毛一明 開立公司交易發票,毛一明才以寶吉祥公司的發票(品名 :仲介費),交給龍生堂公司,另外聚美公司要支付成交 總額1%仲介費,因此聚美公司也要求開立公司交易發票 ,毛一明再以寶吉祥公司的發票(品名:仲介費),交給 聚美公司。」「聚美公司及龍生堂公司均要求仲介費之統 一發票始願支付仲介費,因此毛一明即開立寶吉祥公司之 統一發票,並於94年11、12月間,由聚美公司與寶吉祥公 司補訂定居間契約書,因該契約書係事後訂定,因此日期 有誤,訂定該契約書之目的係連同發票一併交由聚美公司 ,作為支付成交總額1%仲介費77萬5,100元之依據。」「 ‧‧‧因此我並未代表寶吉祥公司,係因聚美公司及龍生 堂公司均須仲介費之發票,因而由毛一明,找其胞兄毛文 明,以寶吉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事實上寶吉祥公司並未 仲介前述買賣,‧‧‧。」等語;另毛一明於97年1月30 日在臺南市調查站供稱:「‧‧‧我本人係寶吉祥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寶吉祥公司自94年11月份以後僅 實際仲介聚美公司出售1筆高雄市○○區○○段281地號土 地買賣,由龍生堂公司購買,及我友人之子王啟聰以寶吉 祥公司名義與金宏美企業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等共2筆外 ,其餘並未有其他實際營業。」「寶吉祥公司除前述仲介 聚美公司與龍生堂公司之土地買賣及金宏美企業有限公司 交易外,並無其他營業,‧‧‧。」等詞,此有上開調查 筆錄為證。又連亨嘉於96年11月2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供稱:「(問:寶吉祥公司與 聚美公司有無為何交易?)94年間聚美公司有1筆土地要 賣,我認識毛一明,他介紹我們土地賣給龍生堂公司77,6 59,615元,後來我們給毛一明仲介費70餘萬元,但是要求 要扣1成的錢所得稅,但如果毛一明可以提供發票的話, 就可以不用扣。所以毛一明就提供寶吉祥公司的發票。是 他主動提出的。」「我們從94年中就開始談到94年底,居 間契約書是事後補簽。」「‧‧‧但我知道毛一明是毛文 明的弟弟。我只知道毛一明在外面從事土地仲介。」「( 問:有無幫助毛文明或其經營之寶吉祥公司逃漏稅?)沒 有。本件交易發票是毛一明提出。我不認識毛文明及寶吉 祥公司,我是後來才知道毛文明,我們聚美公司當時確實



是有付出仲介費給毛一明。」等語;再毛文明於97年2月1 3日在臺南地檢署陳稱:「(問:有無擔任寶吉祥負責人 ?為何要擔任?)有。我在95年5月入獄前,是我弟弟毛 一明說要開公司要用我的名字,我有用永康市○○路237 號K棟7樓的房子讓毛一明去借錢,他借4百多萬元,我有 交身分證及印章給他,都是毛一明去辦。他4百萬元是否 用在申請公司執照,我不清楚。」「(問:你本身是否這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是,是毛一明用我名字去登記。 我的身分是董事長,我沒有插手公司的事務。」等語,亦 有上開訊問筆錄為證。綜上所陳,案重初供,上開連亨嘉 、毛一明等2人之供詞業已將交易事實及經過一一敘明, 足證原告給付仲介費及收受統一發票之始末全然毫無私心 亦明。
(三)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57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毛一明(現更名為毛信元)為寶吉祥公 司實際負責人,其向稅捐機關申請之空白統一發票係交由 會計記帳業者黃彬黃賀堂王年泰以假交易之方式買賣 統一發票,獲取發票面額千分之二之代價,足證本件系爭 之統一發票與渠等之販賣統一發票無關,蓋渠等所販賣之 統一發票係經由會計記帳業者黃彬黃賀堂王年泰等3 人之手交易,而本件仲介乃出自毛一明親手所為,二者差 異甚明,被告所為片面推定殊無理由。
(四)又訴外人連亨嘉於99年9月2日鈞院99年度訴字第307號綜 合所得稅事件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土地是聚美公司的土 地,因為我住在高雄,由我用電話、布條在空地上,我朋 友毛一明講說有買主接洽,對方自稱是東京藥局的股東李 先生,他們談好之後,在94年9月份由仲介商與買方簽訂 既定買賣合約書,我拿那張既定買賣合約書向公司報備, 公司才出來作買賣。我從中聽到他們有談過,因為龍生堂 公司付給寶吉祥公司佣金需要開發票,所以拖到95年初才 開,我有問毛一明為什麼要拖那麼久,他說因為龍生堂公 司要求公司對公司要開發票,毛一明沒有公司,毛一明先 用哥哥的名字申請牌照,等到95年牌照及發票下來後就進 行約定的買賣,所以從一開始到最後成交這段時間內只是 發票問題。所以時間上在94年9月就已經談妥,只是寶吉 祥公司的執照還沒有變換過來,所以一直無法成交,當成 交後,或許寶吉祥公司開的第1張發票就是給龍生堂的仲 介費。原告在本案並無獲取佣金。」「(問:何以聚美公 司與寶吉祥公司在94年6月1日訂有居間契約書?)因為龍 生堂公司與寶吉祥公司有承諾要買賣,而聚美公司有股東



,為求慎重,所以聚美公司與寶吉祥公司簽訂1個合約, 這樣才能正式向股東佈達這些事,最後來進行買賣。」等 語;而訴外人劉明瑞亦於同日到庭證稱:「(問:龍生堂 公司96年10月8日營業稅復查申請書是否由證人撰寫?) 復查申請書後面以手寫署名劉經理是我本人,該份申請書 是我們會計師事務所提出的。」「(問:該份復查申請書 內容是經由龍生堂公司告知的,還是由會計師以自己的意 思書寫?)內容是依我們的意思去寫的,因為公司對於有 些稅務的東西不太清楚。」等語。上開2人所為陳述始末 連貫,亦堪證明事實真相。由於原告並無稅務專長,因此 委任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劉明瑞代為處理本件稅務 問題,劉明瑞依其專長代撰本件相關書類,同時依其專業 知識代行撤回本件復查之申請,表示願依被告之核定結案 ,無非降低原告之損害,要無因此自認仲介人為連亨嘉之 事由,不容被告自為推定。
(五)另寶吉祥公司是否為無資本額專為虛開發票之公司,原告 並無調查之權力,又原告所收受之統一發票復為稅捐機關 所核發之文件,原告並無再行辨識之理由與必要,雖該公 司事後確有銷售發票之情事,但該等犯罪行為與原告全然 無關,此亦可自被告從未將原告移請調查機關偵辦乙節即 明,故而被告所為此一主張顯屬故意抹黑。又本件訴外人 連亨嘉代理寶吉祥公司毛文明出面向原告收取仲介費,此 為法所允許之代理行為,同時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上均載明 「憑票支付寶吉祥公司」等字樣,此外龍生堂公司之付款 明細表中「廠商簽章」部分亦分別蓋有「寶吉祥公司」及 「毛文明」之印文,足證原告之支出憑證十分完整,已盡 商場交易注意之能事甚明。至於寶吉祥公司毛文明或毛一 明事後將該等款項轉供他用,則非原告所能左右,被告片 面推定連亨嘉為仲介之當事人乙節顯屬任意推定,應無可 採。再訴外人連亨嘉曾收取毛一明交付之金錢,業經渠等 分別於他案中自認在卷,但因連亨嘉確於95年間有額外未 經其申報所得之該一收入屬實,故而連亨嘉既有漏報、未 繳所得稅之事實存在,其所為之行政訴訟敗訴確定乃於法 有據。惟仍與原告支出仲介費無關,不容被告任意援引附 會。本件原告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向收取仲介費用之對象 索取統一發票以為支付憑證,乃依法行事,竟反遭被告裁 罰,有失公平。
(六)綜上,本件仲介寶吉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毛一明,因與土 地賣方代理人連亨嘉熟識,而仲介原告買受,事後因交易 雙方要求其出具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俾便辦理相關交易



憑證,殊不知毛一明在情急之下,以不法手段支領原告之 款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倒果為因,強指連亨嘉為仲介費 之當事人,確有指鹿為馬之情事存在,故而被告所為扣繳 稅款應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為龍生堂公司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 規定之扣繳義務人,95年度龍生堂公司購買聚美公司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2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95年1月5日過戶完成,名義上以現金200,000元及支 票各為500,000元(到期日95年1月13日,票號0000000) 、1,000,000元(到期日95年1月18日,票號0000000)、2 ,064,797元(到期日95年1月20日,票號0000000)方式支 付仲介費計3,764,797元予寶吉祥公司,並取得該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實則上開支票簽收人為訴外人連亨嘉,該 仲介費皆存入連亨嘉開設之個人存款帳戶,3張支票流程 :其中500,000元支票由連亨嘉領現,1,000,000元及2,06 4,797元支票轉帳存入連亨嘉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個人 存款帳戶內,之後分別由連亨嘉領現或再轉存至其於合作 金庫開設之個人存款帳戶內。
(二)其次,龍生堂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支付系爭仲介費,卻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寶吉祥公司之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 ,案經被告予以補稅處罰。龍生堂公司不服,申請復查, 在復查申請書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係看到設置於土 地上之看板廣告,經以電話聯繫,出面接洽者為連亨嘉等 語;嗣又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表明本件發票為連亨嘉及 另一不詳姓名人士給予寶吉祥公司發票,並由連亨嘉領取 數張支票,龍生堂公司願依被告之核定結案而撤回復查之 申請,核與龍生堂公司受託人劉明瑞96年4月30日於被告 所屬左營稽徵所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相符,此有龍生堂公 司96年10月8日復查申請書、97年8月15日復查補充理由書 及劉明瑞96年4月30日談話紀錄可憑。又參照連亨嘉於96 年10月26日接受臺南市調查站詢問時所陳:「我係代表聚 美公司尋找買主,我當時並要毛一明幫忙尋找買主,因此 我並未代表寶吉祥公司,係因聚美公司及龍生堂公司均需 仲介費發票,因而由毛一明,找其胞兄毛文明,以寶吉祥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事實上寶吉祥公司並未仲介前述買賣 ,‧‧‧。」等語,是被告依查得事證,斟酌當事人之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 符合稅法所規範之課稅要件,認定系爭土地交易連亨嘉



實際取得佣金者。則龍生堂公司給付納稅義務人連亨嘉之 執行業務所得3,764,797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376,479元 ,乃責令原告於99年1月1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 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報繳,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 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裁處3倍罰鍰計1,129,4 37元,尚無不合。
(三)再者,訴外人連亨嘉取得系爭土地仲介費,經被告核定執 行業務所得及處以罰鍰,提起行政訴訟乙案,業經鈞院99 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15 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另原告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額37 6,479元,經被告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 報扣繳憑單,提起行政訴訟乙案,亦經鈞院99年度簡字第 335號簡易判決駁回。依據上開判決,寶吉祥公司實為無 資本額專為虛開發票之公司,其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 人,而龍生堂公司支付之系爭仲介費實際上係由連亨嘉領 取。綜上,被告認原告給付系爭仲介費對象係個人,非營 利事業,其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 開具扣繳憑單,經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 稅款,惟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乃按應扣未扣稅款處3倍之罰鍰計1,129,437元,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98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09 80012615號函、同年12月22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09800132 13號函及被告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99年6月29日9 9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2099100215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 鍰繳款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 點為寶吉祥公司有否為龍生堂公司仲介系爭土地交易?龍生 堂公司之仲介費是否支付予訴外人連亨嘉?被告以原告未於 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乃依所得稅法第 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376,479元裁處原告3倍之罰 鍰計1,129,437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一)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 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 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本條各類所得之扣 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



酬‧‧‧,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 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 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如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 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 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 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 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98年5月27日修正後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 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 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八、執行 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10%。」復為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龍生堂公司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95年間龍生堂公司購買聚美 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於95年1月5日過戶完成,名義上以現 金200,000元及支票各為500,000元(到期日95年1月13日 ,票號0000000)、1,000,000元(到期日95年1月18日, 票號0000000)、2,064,797元(到期日95年1月20日,票 號0000000)方式支付仲介費計3,764,797元予寶吉祥公司 ,並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實則上開現金及支票收 受人為連亨嘉,該仲介費皆存入連亨嘉開設之個人存款帳 戶,3張支票流程:其中500,000元支票由連亨嘉領現,1, 000,000元及2,064,797元支票轉帳存入連亨嘉彰化商業銀 行建興分行個人存款帳戶內,之後分別由連亨嘉領現或再 轉存至其於合作金庫開設之個人存款帳戶內,被告乃核定 龍生堂公司於95年度給付連亨嘉執行業務所得3,764,797 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額376,479元,責令原告限期補 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5號簡易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10 0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裁判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第147頁)為憑。原告雖主張 龍生堂公司仲介交易對象為寶吉祥公司,並非訴外人連亨 嘉,連亨嘉係代理寶吉祥公司出面向原告收取仲介費,原 告所交付之支票均載明「憑票支付寶吉祥公司」,且公司 付款明細表亦蓋有「寶吉祥公司」及「毛文明」之印文, 支出憑證十分完整,符合商場要求,至寶吉祥公司毛文明



或其弟毛一明事後將該等款項轉供他用,則非原告所能左 右,被告片面推定連亨嘉為仲介之當事人,顯屬任意推定 云云。惟查,訴外人連亨嘉業於96年10月26日在臺南市調 查站供稱:「我係代表聚美公司尋找買主,我當時並要毛 一明幫忙尋找買主,因此我並未代表寶吉祥公司,係因聚 美公司及龍生堂公司均需仲介費發票,因而由毛一明,找 其胞兄毛文明,以寶吉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事實上寶吉 祥公司並未仲介前述買賣,‧‧‧另龍生堂支付的仲介費 用376萬4,797元,除20萬元現金由我取走外,再分別開立 3張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支票‧‧‧,該3張支票之受款 人均為寶吉祥公司,但由我簽收‧‧‧。」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118頁)。再者,龍生堂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支付 系爭仲介費,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寶吉祥公司之進項憑 證,虛報進項稅額,案經被告予以補稅處罰,龍生堂公司 不服,申請復查,於復查申請書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 ,係看到設置於土地上之看板廣告,經以電話聯繫,出面 接洽者為連亨嘉等語;嗣龍生堂公司又提出復查補充理由 書,表明本案發票為連亨嘉及另一不詳姓名人士給予寶吉 祥公司發票,並由連亨嘉領取數張支票,龍生堂公司願依 被告之核定結案而撤回復查之申請等語,核與龍生堂公司 受託人劉明瑞96年4月30日於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調查時 陳述:「本公司於美術館附近看到1塊地,因有意購買故 即與標牌上所留之電話連絡,留話之人為連亨嘉先生,但 土地所有權人為聚美公司,經接洽後方知連先生為聚美公 司舊老闆之子,‧‧‧,雙方交易均須透過連亨嘉先生, 且連先生言明要抽取佣金交易始能成立,故買成後即按約 定以支票付予佣金,計金額3,764,791元(如明細)。而 連先生並以寶吉祥公司之名義與本公司簽約且開立發票。 」等語之內容相符,此有龍生堂公司96年10月8日復查申 請書、97年8月15日復查補充理由書及劉明瑞96年4月30日 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31、122、7頁)可憑, 足認龍生堂公司與聚美公司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係經由訴 外人連亨嘉仲介並取得佣金,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原告雖又訴稱其委任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劉明瑞 代為處理本件稅務問題,無非降低原告之損害,要無因此 自認仲介人為連亨嘉之事由,不容被告自為推定云云。然 劉明瑞至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接受詢問係受原告委託,此 有其委託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04頁)可稽,其陳述應有 法律上效力,其已明確陳述佣金由連亨嘉抽取,對照連亨 嘉於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均為相符,當可採信。



(三)又查,寶吉祥公司原係由無資力之訴外人段茿芸以不知情 之王油女李幸蓉羅春田擔任人頭股東,並於94年1月2 4日以向金主籌措2千萬元轉入寶吉祥公司籌備處暨段茿芸 之存款帳戶,製作寶吉祥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載明段筑芸出資750萬元、王油女出資300萬元、李幸 蓉出資750萬元、羅春田出資200萬元之寶吉祥公司已籌足 設立資本額之外觀;嗣於同年2月2日持之向主管機關即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同年2月14日向臺南 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獲准後,旋於同年1月26日將 上開資金歸還金主等方式所設立。而寶吉祥公司設立不久 後,隨即歇業,直到94年9月5日由實際並無資力開設公司 擔任董事或股東之毛一明出面洽談變更負責人,並於同年 月8日以其亦無資力之兄毛文明向經濟部登記為負責人, 進而於94年11月間向稅捐機關申請寶吉祥公司復業並變更 登記,公司營業地址亦變更為臺南市○○區○○路○段209 號12樓,自此之後,即以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牟取不法利益之故意,自94年11月起至95年2月間,以從 中抽取一定成數代價之方式,虛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 對象之金宏美企業有限公司、順大益企業有限公司等,虛 開金額高達92,303,709元(1,155,000元+91,148,709元 )等情,業據毛一明、段茿芸毛文明等人坦承不諱,渠 等並分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98年 度簡字第40號及98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寶吉祥公司相關變更登記資料及各該判決 書等影本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7號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本院卷閱明屬實,足認寶吉祥公司自始即非有實質 資本之公司,嗣再變更以無資力之毛文明為負責人,隨後 於94年11月起至95年2月間以虛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牟取不法利益,實為無資本額專為虛開發票之公 司,則龍生堂公司於95年1月間取得寶吉祥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殊難信係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之進項憑證,被告 不予採認龍生堂公司與寶吉祥公司之間有仲介系爭土地交 易之事實,並無可議之處。
(四)至原告指稱寶吉祥公司確有為龍生堂公司仲介系爭土地買 賣事宜,業經訴外人毛一明、連亨嘉陳述明確乙節,經查 ,據毛一明於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0號(之後改簽 分為97年度偵字第716號)偵查程序中陳述:「(問:有 無以寶吉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龍生堂生技公司?)有, 我當時仲介1塊龍生堂土地買賣,龍生堂的人是連亨嘉。 當時我公司牌還沒有過名,就已經在談,談好後,連亨嘉



說要開發票,我才用寶吉祥名義開發票,我有收到仲介費 73萬元。我事後還有告訴黃賓要報營業稅的事。他告訴我 暫時不用。至於寶吉祥與其他公司交易的事,我就不清楚 。」「(問:寶吉祥有無請領發票?有無對外營業?)有 ,只有連亨嘉那筆土地買賣。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 見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122頁),可見毛一 明對系爭土地究屬聚美公司或龍生堂公司所有以及連亨嘉 究為聚美公司或龍生堂公司之人員根本淆混不清,核與一 般土地仲介人熟悉交易情形有異,再倘若毛一明為居間仲 介系爭土地買賣之關鍵人物,則買賣雙方理應對其印象深 刻,然如前述,無論龍生堂公司出具之復查說明書或其委 任之劉明瑞,均未提到毛一明此人,尤其寶吉祥公司開立 的發票甚多,竟唯獨系爭仲介費之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 其餘均非,顯不合理,足徵無論寶吉祥公司或者毛一明個 人均非系爭交易之實際仲介者甚明。況且,同一筆土地交 易,據連亨嘉稱,除龍生堂公司有給付仲介費外,聚美公 司亦給付70餘萬元給毛一明(見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 190號卷第85頁),此外聚美公司又在98年及99年各給付 連亨嘉150萬元及200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7 號卷第132頁),衡諸連亨嘉本人亦為聚美公司之股東, 有聚美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3頁)可稽, 其既係親自與龍生堂公司洽談系爭土地交易,則節省交易 成本應為要務,既然龍生堂公司已支付系爭土地之仲介費 ,乃聚美公司又要另外支付70餘萬元給毛一明,還要支付 350萬元給連亨嘉,顯不符公司利益,亦與連亨嘉於臺南 市調查站所陳:「聚美公司委託我買賣土地仲介費,共計 77萬6,596元。由聚美公司(先扣除律師見證費2萬5千元 )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75萬1,596元,支票4張,由我提 示具領。」(見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69頁 ,按上開偵查卷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7號卷影印附卷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閱明屬實)等情不符,足認毛一 明、連亨嘉關於系爭土地係由寶吉祥公司仲介等語,顯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復據毛一明97年1月30日於臺南市 調查站調查筆錄陳稱:「我係於94年11月23日以毛文明名 義由林福德、陳明哲手中接任寶吉祥公司負責人,而我本 人係寶吉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5頁), 然則龍生堂公司與寶吉祥公司(毛文明)訂定有關系爭土 地仲介之委託暨承諾書之日期為94年9月27日(見本院99 年度訴字第307號卷第122頁),足見該委任暨承諾書之訂 定顯是事後為配合龍生堂公司取得寶吉祥公司發票之舉,



是原告主張系爭仲介費非支付連亨嘉,亦難採認。(五)又原告以其交付之支票均載明「憑票支付寶吉祥公司」, ,公司付款明細亦蓋有「寶吉祥公司」及「毛文明」之印 文,且取得寶吉祥公司所開立之佣金收入統一發票,主張 其已盡商場交易注意之能事云云。惟開立發票之公司行號 是否為龍生堂公司之直接交易對象,及龍生堂公司就所購 買貨物或勞務之出賣人交付之憑證是否確實,乃身為龍生 堂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所應注意之事項。至商業會計法第9 條關於得以票據作為支付工具,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關於進貨發票屬原始憑證之 規定,僅是表明營利事業得為支付工具及得作為憑證之種 類,尚非形式上屬此等規定之支付工具及憑證,即應認實 質上均已合法付款及取得憑證,暨已合法盡其注意義務。 本件訴外人連亨嘉並非寶吉祥公司之股東或員工,卻能代 表該公司與龍生堂公司交易,而此有異常情之情況,當係 原告所能注意,然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寶吉祥公司是否 為無資本額專為虛開發票之公司,原告並無調查之權力, 且原告所收受之統一發票為稅捐機關所核發之文件,其並 無再行辨識之理由與必要云云,足見原告確有疏未注意之 情,是原告就本件違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 失甚明。綜上各情,寶吉祥公司實為無資本額專為虛開發 票之公司,其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而龍生堂公司 支付之系爭仲介費實際上係由訴外人連亨嘉領取,原告身 為龍生堂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 之扣繳義務人,其未依行為時同法第88條規定對該公司95 年間給付連亨嘉之系爭仲介費辦理扣繳,經被告限期責令 其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仍未於限期內補 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因無不能注意情事, 其疏未注意依規定扣繳稅款,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是被告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 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並參據財政部98年12月8 日臺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 繳稅款,經限期責令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而未於限期內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 ‧:(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 ,處2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 幣20萬元者,處3倍之罰鍰。」審酌違章情節,按應扣未 扣稅款處以3倍之罰鍰計1,129,437元,並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龍生堂



公司95年度給付連亨嘉執行業務所得3,764,797元,未依 規定扣繳所得稅額376,479元,乃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 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 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按應扣未扣稅額376,47 9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1,129,437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 請求本院傳喚連亨嘉及毛一明等2人到庭,並調閱96年10 月26日臺南市調查站連亨嘉之偵訊光碟,以還原事件之原 貌,經核已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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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生堂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宏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