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馬爹利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青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 訴字第384號予以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惟查,該件相對人100年3月14日南區國稅法一 字第1000057520號復查決定書於100年4月6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設址於臺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聲請人提起 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0年4月7日起算,至100年5月1 1日(星期三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00年5月16日始經由相對 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以100年6月22日台財訴字 第1000021745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有相對 人復查決定書、聲請人訴願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於訴 願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顯無勝 訴之望。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不 應准許。次查,聲請人所具書狀僅泛稱其代表人年紀已大且 生病在身嚴重,也沒有收入,只靠政府照顧,在沒有能力支 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聲明縱然屬實 ,其僅足釋明聲請人之代表人現無收入,惟尚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因此即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此外,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所載,該公司雖解散清算 中,惟清算中之公司尚難遽認即屬無資力。另聲請人亦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 亦未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且該會之函復亦已明確指出,聲 請人不具法律扶助之資格,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100年7月27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000283號函在卷可稽, 則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 事,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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