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鄭淑玫
陳麗華
陳綉蓉
被 告 林月華
陳朝益
張麗慧
黃玉嬌
曾郭瑞娥
蔡栓銘
蔡宗霖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吳曉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曉喬應分別給付原告鄭淑玫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原告陳綉蓉叁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曉喬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鄭淑玫、陳綉蓉勝訴部份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曉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 陳麗華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5年7 月間,經訴外人張世揚、王 淑惠2 人之召集,共同參與由張世揚擔任會首,於95年7 月 5 日起會,至98年9 月5 日期滿,每月5 日開標,另於95年 12月20日加開1 期,此後每年4 月20日、8 月20日、12月20 日各加開1 期,共為48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約定採取內標制,標息最低1,200 元(下稱系爭合會)。系 爭合會包括A 、B 組合會,而A 、B 組合會各有48會。然會 首張世揚於98年4 月間逃逸無蹤,而由其配偶王淑惠於98年 4 月20日(即第42會之會期)宣布系爭合會止會,故系爭合 會尚有14會之活會。惟經原告與其他合會會員查詢確認後, 發現A 組合會尚有13會之會員未得標,B 組合會尚有11會之
會員未得標,故系爭合會尚有24會之會員未得標,而遭會首 張世揚冒標10會。原告鄭淑玫以其個人「淑玫」、訴外人蔡 金蘭及訴外人劉新專等名義在系爭合會共參加12會,截至止 會,共有6 會死會與6 會活會。原告陳麗華以其個人及其配 偶即訴外人林茂松之名義在系爭合會共參加4 會,截至止會 ,共有1 會死會與3 會活會。原告陳綉蓉以「黃太太」名義 在系爭合會共參加2 會,截至止會,共有2 會活會。故原告 3 人分別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8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 3 人如附表所示各項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曉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月華、陳朝益、張麗慧、黃玉嬌、曾郭瑞娥、蔡栓銘 、蔡宗霖均以:原告3 人與系爭合會之會首張世揚就系爭合 會之爭議已達成調解,而會首張世揚與被告等人依法既然就 活會會員之會款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等人已無需再就 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給付。且兩造各有死會、活會,原告只單 純以其活會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死會會款,而未計算渠等死 會應給付予被告活會應得之金額,故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所參加之系爭合會,會首為張世揚,會期自95年7 月 5 日起至98年4 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張世揚另於95 年12月20日加開一期,此後每年4 月20日、8 月20日、12 月20日各加開一期,共為48期(包含會首)每期會款為1 萬元,約定採取內標制,標息最低1,200 元。系爭合會包 括A 、B 組合會,而A 、B 組合會各有48會,系爭合會共 有96會。系爭合會於98年4 月20日即第42會止會,尚有14 會之活會。
(二)原告鄭淑玫曾於99年5 月7 日與會首張世揚及其妻王淑惠 就系爭合會所生糾紛進行調解(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 98年刑調字第074 號調解書),張世揚及王淑惠自承積欠 原告鄭淑玫會款240 萬元,原告鄭淑玫與張世揚、王淑惠 之調解成立條件為張世揚、王淑惠願連帶給付457,014 元 予原告鄭淑玫,原告鄭淑玫則拋棄剩餘會款1,942,986 元 對張世揚、王淑惠之民事請求權,原告鄭淑玫已收受張世 揚、王淑惠所給付之457,014 元。
(三)原告陳麗華曾於99年1 月8 日與會首張世揚及其妻王淑惠
就系爭合會所生糾紛進行調解(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 99年刑調字第010 號調解書),張世揚及王淑惠自承積欠 原告陳麗華會款120 萬元,原告陳麗華與張世揚、王淑惠 之調解成立條件為張世揚、王淑惠願連帶給付256,507 元 予原告陳麗華,原告陳麗華則拋棄剩餘會款943,493 元對 張世揚、王淑惠之民事請求權,原告陳麗華已收受張世揚 、王淑惠所給付之256,507 元。
(四)原告陳綉蓉曾於99年1 月8 日與會首張世揚及其妻王淑惠 就系爭合會所生糾紛進行調解(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 99年刑調字第015 號調解書),張世揚及王淑惠自承積欠 原告陳綉蓉會款80萬元,原告陳綉蓉與張世揚、王淑惠之 調解成立條件為張世揚、王淑惠願連帶給付186,338 元予 原告陳綉蓉,原告陳綉蓉則拋棄剩餘會款613,662 元對張 世揚、王淑惠之民事請求權,原告陳綉蓉已收受張世揚、 王淑惠所給付之186,338 元。
(五)被告林月華以其及「月琴」、被告陳朝益、被告張麗慧、 及訴外人張惠雅之名義在系爭合會共參加15會,截至止會 ,共有13會死會與2 會活會。
(六)被告黃玉嬌在系爭合會共參加6 會,截至止會,共有5 會 死會與1 會活會。
(七)被告曾郭瑞娥在系爭合會共參加4 會,截至止會,共有3 會死會與1 會活會。
(八)訴外人蔡蕭涼以「阿鳳」名義在系爭合會參加1 會、以被 告蔡栓銘之名義在系爭合會參加2 會、以被告蔡宗霖之名 義在系爭合會參加2 會,截至止會,共有5 會死會與1 會 活會(被告蔡宗霖之名義尚有1會活會)。
(九)原告鄭淑玫以其個人「淑玫」、訴外人蔡金蘭及訴外人劉 新專等名義在系爭合會共參加12會,截至止會,共有6 會 死會與6 會活會。
(十)原告陳麗華以其個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茂松之名義在系 爭合會共參加4 會,截至止會,共有1 會死會與3 會活會 。
(十一)原告陳綉蓉以「黃太太」名義在系爭合會共參加2 會, 截至止會,共有2 會活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7 人部分:
原告3 人主張渠等為以張世揚為會首之系爭合會會員,被 告8 人為系爭合會死會會員等情,並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影 本附卷為證(卷第12頁),並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 述。被告林月華、陳朝益、張麗慧、黃玉嬌、曾郭瑞娥、
蔡栓銘、蔡宗霖(下稱被告7 人)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 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7 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應就其主張之 各項金額負舉證之責,且如被告7 人所言,原告3 人前已 與會首張世揚及王淑惠達成調解而取得部分款項,被告7 人就該等款項之部分亦應與會首張世揚同免其責,又兩造 各有死會、活會,原告只單純以其活會向被告等人請求給 付死會會款,而未計算渠等死會應給付予被告活會應得之 金額,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已盡渠等舉證之責,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渠等之主張,故不得逕以原 告片面之詞遽認其主張關於被告7 人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 ,是原告3 人關於被告7 人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告吳曉喬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 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原告 3 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渠等提出系爭合會影本為證 ,經核無訛。被告吳曉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原告鄭淑玫、陳綉蓉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七、綜上所述,原告鄭淑玫、陳綉蓉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吳曉喬分別給付原告鄭淑玫57,273元、原告陳綉蓉 38,1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曉喬之翌日即99年 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3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編號│被 告 │已得標│ 應給付會款 │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合 計│備 註│
│ │ │會 數│( 已得標會數×剩餘會期7期 │鄭淑玫金額│陳麗華金額│陳琇蓉金額│ │ │
│ │ │ │ ×每期會款10,000元 ) │ │ │ │ │ │
├──┼────┼───┼─────────────┼─────┼─────┼─────┼─────┼───────┤
│ 1 │林月華 │ 4 │4 ×7 ×10,000=280,000 元│ 70,490元 │ 32,308元 │ 25,455元 │128,253元 │A、B組各2 會 │
├──┼────┼───┼─────────────┼─────┼─────┼─────┼─────┼───────┤
│ 2 │陳朝益 │ 4 │4 ×7 ×10,000=280,000 元│ 70,490元 │ 32,308元 │ 25,455元 │128,253元 │A、B組各2 會 │
├──┼────┼───┼─────────────┼─────┼─────┼─────┼─────┼───────┤
│ 3 │張麗慧 │ 5 │5 ×7 ×10,000=350,000 元│ 89,581元 │ 32,308元 │ 38,182元 │160,071元 │A組2會、B組3會│
├──┼────┼───┼─────────────┼─────┼─────┼─────┼─────┼───────┤
│ 4 │黃玉嬌 │ 5 │5 ×7 ×10,000=350,000 元│ 89,581元 │ 32,308元 │ 38,182元 │160,071元 │A組2會、B組3會│
├──┼────┼───┼─────────────┼─────┼─────┼─────┼─────┼───────┤
│ 5 │曾郭瑞娥│ 3 │3 ×7 ×10,000=210,000元 │ 54,336元 │ 16,154元 │ 25,455元 │95,945 元 │A組1會、B組2會│
├──┼────┼───┼─────────────┼─────┼─────┼─────┼─────┼───────┤
│ 6 │蔡栓銘 │ 2 │2 ×7 ×10,000=140,000 元│ 32,308元 │ 32,308元 │ 0元 │64,616 元 │A組2會 │
├──┼────┼───┼─────────────┼─────┼─────┼─────┼─────┼───────┤
│ 7 │蔡宗霖 │ 3 │3 ×7 ×10,000=210,000元 │ 57,273元 │ 0元 │ 38,182元 │95,455 元 │B組3會 │
├──┼────┼───┼─────────────┼─────┼─────┼─────┼─────┼───────┤
│ 8 │吳曉喬 │ 3 │3 ×7 ×10,000=210,000元 │ 57,273元 │ 0元 │ 38,182元 │95,455 元 │B組3會 │
├──┴────┴───┴─────────────┼─────┼─────┼─────┼─────┼───────┤
│總 計 │537,486元 │193,848元 │229,093元 │960,42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