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陸碧霞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845 元,應繳裁判費1,11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 元。另請
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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