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163號
原 告 何秀姬
被 告 郭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其生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即原告所欲請求返還之空間依目測約相當1 ㎡之面積35,000
元/ ㎡之公告現值=35,000元,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
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