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163號
原 告 何秀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其生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與所欲請求返還
之空間相當之面積(㎡)×高雄市○○區○○段734 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