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836號
TPSM,91,台上,836,200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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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五、九七二三、九七八三、一一四九三、一八八
八二、一八八八四、二○○八七、二一一九七、二一九一九、二二三二四號,八十七
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認定乙○○(綽號老三)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參與「竹聯幫孝堂」犯罪組織,至八十五年間該「竹聯幫孝堂」原堂主馮中浩因案入監執行,乙○○接任為堂主,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乙○○馮中浩分別向台北縣、宜蘭縣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辦理解散、脫離該犯罪組織登記,乙○○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惟乙○○並未真正脫離該犯罪組織,仍繼續指揮該組織原成員綽號「阿發」之孫同發、綽號「歐大」之歐文宗、綽號「阿信」之王一信、綽號「辣椒」之劉俊龍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並於八十六年間引進丙○○,由丙○○擔任副堂主,而與丙○○共同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丙○○並指揮綽號「聖輝」之甲○○,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吸收未滿十八歲綽號「烏鴉」之少年A00(七十年八月十六日生)加入供其指揮利用。上開犯罪組織平時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之「東光舞廳」圍事(保護舞廳安全等工作),並以台北市中山區、天母、公館等地區為其不法勢力範圍,或擁槍自重,或以其幫派勢力索討房屋或從事恐嚇、恐嚇取財、毀損、傷害等逞兇鬥狠之不法行為,係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嗣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進入台灣台北監獄執行,該犯罪組織乃交由丙○○操縱、指揮(新堂主),直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因本案遭受羈押止。乙○○丙○○於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期間,並分別犯下列各項罪行:(一)乙○○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未經許可,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三巷五十四弄一號七樓之二住處,無故持有屬於槍砲主要零件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槍的金屬滑套一支、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由玩具槍彈殼加裝鉛質彈頭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發(因鑑驗而發射二發,餘四發),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予以扣案。(二)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經由穩展房屋仲介公司盧穩全林邦彥之仲介,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押租金六萬元,承租台北市○○路五五五號十二樓房屋居住,至八十七年三月間甲○○終止租約後,因不甘押租金之損失,乃與丙○○及同為竹聯幫孝堂成員孫同發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A00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詞甲○○因租約約定不得設籍



於其所承租之處所致未能收到召集令而遭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並通緝為由,要求前開房屋仲介公司賠償十萬元,再由丙○○甲○○多次以電話或帶同孫明發、A00至台北市○○路五九六號對林邦彥及員工張雅智恐嚇稱:惹上竹聯幫算你們倒楣,若不賠償要砍手、腳,並將公司砸毀,會有事情發生云云,致林邦彥心生畏懼,幾經商議,方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由林邦彥至台北市○○路五四五號一樓交付甲○○孫同發、A00等人六萬六千元花用無餘。(三)丙○○因友人「吳振良」之請託,就劉耀輝與高方全因台北市○○○路○段三二○巷四號房屋產權所發生之糾紛,欲以幫派勢力介入,迫使高方全畏懼退讓,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夥同A00、黃國恩及彭聖輝等人,以獲得所有權人授權為由,進住該房屋,高方全出面制止,丙○○即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高方全稱:伊是出來混的,要識相點,伊有比法律途徑更狠的手段等語,致使高方全心生畏懼,嗣經報請警察前來處理,丙○○等人始行離去。(四)乙○○(因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緝獲送監執行後,寫信給丙○○表示其遭逮捕歸案係堂內綽號「辣椒」之劉俊龍亂講話所致,並授意由丙○○出面處理,丙○○乃以警察查獲(其)持有槍彈及涉嫌安非他命案為劉俊龍所害為由,示意少年A00及孫同發聯絡張宗興黃國恩、傅健及十餘位不詳姓名年籍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台北市○○街十九巷六弄二號劉俊龍之母王金枝所經營之劉記牛肉麵店,持該店內椅子砸毀該店之落地窗、廚具、冰箱、桌椅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王金枝。(五)丙○○與其友人李宜之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十七號之一附近巷內,遇見賴美英暨其友人郭欣芳,而李宜之與賴美英因訴訟糾紛生有嫌隙,丙○○乃基於同前之恐嚇危害安全的概括犯意,與李宜之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分別出言恐嚇賴美英稱:妳很囂張,妳上法院時,說話要小心,妳是在室的,欠人「幹」,是不是要把妳拖出去輪姦,妳才會爽等語,致賴美英心生畏懼而求饒,丙○○等人始離去。(六)丙○○得悉馮中浩曾為竹聯幫孝堂堂主,近二十年間均與該堂成員交往,出獄後缺一技之長及生活費用,乃基於同前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提議向馮中浩之舊識即台北市○○○路○段五十七號上海鄉園餐廳經理薛永平取錢,經馮中浩同意,丙○○即以薛永平馮中浩在監所期間說其壞話為由,召集其竹聯幫孝堂成員十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上旬某日下午七、八時,陪同馮中浩前往上開餐廳找薛永平問罪,薛永平馮中浩單獨進入該餐廳地下樓辦公室詢問原委並予以否認,馮中浩即電請丙○○前來對質,原在餐廳外等候之丙○○即帶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A00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到場,假意勸說調解,馮中浩借勢拍桌、負氣上樓,致薛永平心生畏懼而表示願包十萬元紅包予馮中浩以消其氣,經丙○○以行動電話告知馮中浩並轉交薛永平接聽後,薛永平即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一張交予丙○○以便轉交馮中浩丙○○等人始行離去,丙○○於提兌該支票並與馮中浩協商後,交其中七萬元予馮中浩花用無餘,其餘八萬元則由丙○○與其他同往之人員花用完盡。(七)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凌晨,接獲竹聯幫孝堂成員告以曾於其組織圍事之東光舞廳酒後掀桌滋事的幫派分子綽號「毒肚」、「李勇」與劉四海再至該舞廳消費,經以電話聯絡馮中浩後,二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召集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孫同發及其他組織成員數十人,分持球棒、柺杖鎖等物,俟劉四海等人消費結帳離去,即尾隨至台北市○○○路與錦洲街交岔路口予以圍堵、痛毆



,使劉四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頭部、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受損、背部挫傷之傷害,住醫院治療長達十七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等規定仍論處乙○○共同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累犯,丙○○共同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甲○○參與犯罪組織各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必須記載犯罪事實,以示國家刑罰權之所由生,故其事實欄,就犯罪構成要件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須明確認定,詳確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原判決理由欄載稱:乙○○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無故持有槍砲主要零件及毀損等罪間,丙○○所犯恐嚇取財、恐嚇、毀損及傷害等罪間,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等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乙○○丙○○各應從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重罪處斷,甲○○應從參與犯罪組織之重罪處斷等情;然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各犯罪事實間究竟有如何之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其理由欄亦未詳予說明,本院尚無從為其此部分之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判斷。又甲○○究竟於何時何地參與何犯罪組織,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確記載,則其對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失其依據。(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上訴人等參與之「竹聯幫孝堂」,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認定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然就「竹聯幫孝堂」如何為三人以上,有管理內部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並未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係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為成立要件,此觀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即明。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持有之金屬滑套一支,為「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槍」之零件,如果無訛,該金屬滑套,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乙○○縱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仍不在該罪處罰之列,乃原判決竟以該罪論擬,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乙○○被訴竊佔、非法持有改造模型槍與丙○○被訴竊佔、妨害自由、傷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論處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刑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前開論處乙○○丙○○罪刑部分各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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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