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劫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在逃之陳信銘(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屏東縣九如鄉南二高下之「玉珍檳榔攤」認識後結為好友。在附近工作之陳瓊明亦常至該檳榔攤購買香煙、飲料而與陳信銘認識;上訴人、陳信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與陳瓊明在「玉珍檳榔攤」飲酒聊天,因陳瓊明家裡有卡拉OK音響設備,乃相邀至陳瓊明家裡繼續喝酒唱歌,當晚二十三時許,由陳信銘駕駛自屏東縣里港地區某處借來車號不詳之大貨車,搭載上訴人由「玉珍檳榔攤」出發,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一二O之二號之陳瓊明家裡,抵達後由陳瓊明之妻鄧碧霞開門,上訴人、陳信銘及陳瓊明三人又在該處繼續飲酒作樂,鄧碧霞則上二樓睡覺,至翌日凌晨一時許,陳信銘與上訴人見陳瓊明家境富有,家中必有值錢財物,遂共同基於強劫殺人之犯意,先由陳信銘以不詳硬物重毆陳瓊明,體力不支之陳瓊明突遭重毆後逃至屋外車庫後倒下,生命垂危,奄奄一息,陳信銘與上訴人二人遂聯手將陳瓊明拖進屋內,上訴人並將桌上之飲料、茶具組、點歌本、麥克風等物收拾乾淨,當晚約二時三十分許,陳瓊明之妻鄧碧霞發覺有異,下樓查看,其剛下樓,陳信銘即以手攻擊鄧碧霞,鄧碧霞遭攻擊後倒地,陳信銘並以西瓜刀架在鄧碧霞脖子(此刀未扣案),喝令鄧碧霞起立站好,並出言脅迫:「快拿出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供其逃亡使用,只要配合交錢,即可消災了事,丈夫亦可平安。」等語,又命令鄧碧霞交出家中財物,後來改由上訴人接手持刀架在鄧碧霞脖子上,陳信銘以毛巾矇住她的眼睛,鄧碧霞遭此突發狀況,非常恐懼,復遭人以刀架在脖子上,已經陷於不能抗拒之地步。而上訴人、陳信銘二人見鄧碧霞仍不交出財物,遂自行動手在鄧碧霞身上及一、二樓搜刮財物,二人共在鄧碧霞身上搜得現金四千多元及金項鍊二條(一條係真品,另一條係膺品)、耳環一對及在屋內搜得陳瓊明所有之手錶二只、金戒指一只、摩托羅拉手機一支等物;於當日凌晨五時許,二人將奄奄一息之陳瓊明之手、腳加以繩索捆綁搬上車號ZB|九九三八號吉甫車(陳瓊明之子鄧啟信所有),並命鄧碧霞坐上吉甫車之前座,將其用繩子綁在位子上,復以毛巾塞在其嘴巴上,使其無法發出聲音,以強暴之方法剝奪陳瓊明、鄧碧霞之行動自由,繼續控制在渠等實力支配下,並由陳信銘駕駛吉甫車,上訴人駕駛該車號不詳大貨車回到「玉珍檳榔攤」,嗣因陳瓊明顱內出血又未送醫,途中已發生死亡結果,渠等竟將屍體遺棄於「玉珍檳榔攤」後方南二高旁陳瓊明平日耕種之蓮霧園內的工寮內,並以黑色網布蓋住屍體後,兩人始離去;二人隨後由陳信銘駕該大貨車、上訴人駕吉普車,前往里港鄉將該大貨車還給車主,嗣後二人即輪流駕駛該車號ZB|九九三八號吉普車,並挾持鄧碧霞命其坐在車上,期間(二十一日)上訴人並以老虎鉗將鄧碧霞手上配戴之手環拔下,鄧碧霞因恐陳瓊明遭受
不測,遂聽從其二人之命令,不敢有所反抗。二人漫無目的地駕車行駛在屏東縣內埔鄉、里港鄉、九如鄉、三地門鄉、高雄市等地,拘束鄧碧霞之行動自由,期間陳信銘、上訴人先後分別回「玉珍檳榔攤」及內埔住處洗澡,並將麥克風、點歌本等物棄置於里嶺大橋下之涵洞,且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持所強劫之金項鍊一條、手環一條至屏東市○○路七十一號豐光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沈鳳真,得款一萬一千八百元,供作案期間之費用(已花用費失),渠等並至高雄市購買電擊棒一支。在拘禁期間,兩人並脅迫鄧碧霞以電話聯絡親友借錢,經鄧碧霞聯絡到妹婿陳連勝向其借得十萬元,二人並約於九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在里港農會交款,鄧碧霞自陳連勝處取得十萬元後即由陳信銘強行取走,嗣因鄧碧霞哀求兩人讓其回家方可籌得更多贖金,陳信銘、上訴人商量後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載鄧碧霞返回里港放其回家,二人並告訴鄧碧霞不論籌到多少金錢要在二十三日十七時在里港堤防交錢,才能放回陳瓊明,鄧碧霞經釋放後即向里港分局報案,警方乃成立專案偵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蓮霧園工寮發現陳瓊明之屍體,經警展開追緝,於同日十二時許,警方在內埔往麟洛方向車道上發現ZB|九九三八號吉普車,乃上前追捕,惟陳信銘發覺警方追捕,乃加速逃逸,並棄車躲入民宅,逃過警方之追捕,警方並在該吉普車內起出手錶二只、項鍊一條、耳環一對,並在陳信銘女友洪子晴處取出金戒指一只,並在里嶺大橋涵洞取出麥克風、點歌本等物,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循線在桃園縣火車站前逮捕上訴人到案,並在上訴人身上取出該手機一支(上開除變賣予金飾店之物品外,均由鄧碧霞領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與陳信銘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因見死者陳瓊明家境富有,家中必有值錢財物,遂共同基於強劫殺人之犯意云云,似認其強劫殺人之犯意,係臨時起意。然原判決理由二之㈡中卻謂: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在當天(九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許,陳信銘就要我到里港鄉某家鐵工廠借了一部貨車,當時我開一部貨車,而陳信銘也開了借來的貨車,和我前往內埔家先將我的交通工具停好,再由陳信銘開車載我回原來地點(九如鄉○○○○○道旁之玉珍檳榔攤)」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作案時有戴白手套、捆綁的繩子何來)都是陳信銘準備的,放在借來的貨車上」(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上訴人於犯案前先將其自己所駕車輛開回家中停放,並與陳信銘均向他人借用貨車開到「玉珍檳榔攤」,且由陳信銘事先準備作案用之白手套、捆綁的繩子,顯見上訴人與陳信銘係事先謀議犯案等語,似又謂上訴人等之強劫殺人之犯意,係事先謀議,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且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與陳信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共同基於強劫而殺人之犯意,先由陳信銘以不詳硬物重擊陳瓊明後,二人復又將逃至屋外倒在車庫生命垂危,奄奄一息之陳瓊明拖進屋內,上訴人並收拾飲料、茶具組、點歌本、麥克風等物,迨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復對發覺有異由二樓下樓查看之陳瓊明之妻鄧碧霞強盜財物等情,原判決理由六謂上訴人等嗣後控制鄧碧霞,係因被發現後才
下手為之(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究竟上訴人等二人強劫而殺人之犯意,係單純對於陳瓊明而言,或係基於包括的認識及於強盜行為時或場所之任何人,事實認定並不明確,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一致。且對於陳瓊明著手強盜之行為與強盜鄧碧霞財物之行為,二者相隔一小時三十分,如上訴人等係旨在強盜陳瓊明之財物,為何未及時強取陳瓊明身上及屋內一樓之財物,卻在相隔一小時三十分後,於鄧碧霞下樓後,始同時強取陳瓊明夫婦二人之財物,與常情似有違背,而有疑問,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俾發現真實,而對於強盜鄧碧霞財物部分之行為,究竟係渠等事先謀議包括的認識之範圍,或係臨時起意之行為,亦即上訴人等犯意之最初決定,其後之改變、轉折如何,亦應詳予辨別認定,原判決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對強盜陳瓊明及鄧碧霞財物之犯行,從情節較重之強劫而殺人罪論處,自嫌速斷。再,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與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罪(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但新法之法定低度刑較輕),就犯意而言,二罪之主要區別,在於前罪行為人之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其於直接故意固不待言,其於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死亡之結果,又不違反其本意時(不確定故意)亦包括在內。而後者之罪,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僅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行為有致生死亡之結果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本應審酌全案情節加以判斷,不能僅以被害人被害之部位而遽加論斷。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雖不可盡信,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如有致陳瓊明於死之直接故意,為何又將其手腳捆綁後移置於吉甫車上,繼續妨害其自由,是否藉此以達其交付財物之目的,就此而言,上訴人是否有直接故意,有無不確定之故意,或並無殺人犯意,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判決未進一步辨明,並說明其理由,亦有事實未明,理由未備之欠當。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並經同日修正,均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未及審酌上開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及與新修正刑法之相關法條之規定比較適用,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