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991號
KSEV,100,雄簡,991,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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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91號
原   告 范秋雲
被   告 張淑媖
      陳穩全
      施進入
      蔡寬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淑媖陳穩全施進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進入、訴外人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金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金泉自民國99年10月1 日持金泰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支 票( 票據號碼:AZ0000000 ) 向訴外人蔡維明借款100 萬元 ,並於同年月16日償還50萬元。嗣被告施進入王金泉提出 向同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380 萬元之銷售合約書、進項發 票、及被告施進入親簽之附條件土地讓渡切結書,並由王金 泉與被告施進入共同支付金泰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10 萬 元之支票兩張( 票據號碼AZ0000 000、AZ0000000 ) 予蔡維 明。翌日王金泉與被告施進入又以其親簽之保證於同年12月 間還款之切結書,與金泰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34 萬元 、150 萬元之支票2 紙( 票據號碼:AZ0000000 、AZ000000 0 ) 向蔡維明借款250 萬元。後於12月13日再向蔡維明調現 100 萬元,並簽發王金泉與被告施進入交付給蔡維明,經被 告施進入、被告陳穩全、被告蔡寬興背書,發票人為被告張 淑瑛即被告陳穩全之妻開具之票據號碼DB39545 號支票1 紙 。此外,蔡維明亦持有被告陳穩全、被告施進入、被告蔡寬 興背書,票據號碼D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 ) ,嗣於100.1.24退票,乃以該張支票擔保前面之支票。蔡 維明並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向星辰銀 行為付款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自向被告四人請求連帶給付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淑媖陳穩全施進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蔡寬興則以:伊固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然伊後來劃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經 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發票人為被告張淑瑛即被告陳穩全之妻 開具之星展銀行楠梓分行、被告施進入、被告陳穩全、被告 蔡寬興背書之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 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1 份為證,被告被告施 進入、被告陳穩全、被告張淑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至被告蔡寬興固以前詞置辯,然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 必須簽其全名,且修正前票據法第六條更規定,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畫押代之,僅簽姓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 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 。至於所簽之姓或名,是否確係該人所簽,發生爭執者,應 屬舉證責任問題( 依台北市銀行商業公會64、2 、27、會業 字第○一三八號復函,實務上關於票據上之簽名,雖非簽全 名,而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者,仍承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是被告蔡寬興既自承系爭支票簽名乃其所簽等語,縱非 簽全名,而僅以「蔡」字示之,本已足認發生簽名之效力。 再者,經查,觀諸系爭支票,就背書欄被告蔡寬興之簽名, ,尚與原告提供之原証12中被告蔡寬興之簽名筆順相符,本 已難認如被告蔡寬興所述已有劃掉等情。再者,衡情而論, 系爭票據金額尚非小額,被告蔡寬興亦為成年人士,理應知 悉背書之效果及意義,如不欲背書負責,除非有不可抗力之 因素,導致其未能塗銷,尚難認其抗辯因時間緊急,因簽到 一半覺得不對,就又劃掉云云,為有理由。況參酌票據法第 17 條 規定:「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 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等語,本件被告 蔡寬興既未塗銷掉系爭票據之簽名,應認其仍應就票據責任 負責。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404,650 元,及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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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