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971號
KSEV,100,雄簡,971,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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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71號
原   告 劉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盧玫君
      許寶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玫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寶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玫君於民國96年4 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 首,會期自96年4 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每會會款新 臺幣(下同)1 萬元,共計31會之合會(下稱甲合會)。被 告盧玫君於96年5 月即得標,故往後每月應繳納會費1 萬元 ,扣除首會會費及得標之會款,至會期期滿應繳納之會款尚 有29萬元,然被告盧玫君陸續積欠該會會款共計10萬元。嗣 被告盧玫君復於97年9 月間,以偏名盧映竹之名義,偕同被 告許寶太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會期自97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計30會 之合會(下稱乙合會)。被告盧玫君於98年1 月20日以 3,500 元得標,實領標得會款492,500 元,自標得會款次月 計算至會期期滿,被告盧玫君應繳納之會款應為52萬元,然 被告盧玫君竟於98年8 月起即未繳納會款,共積欠會款38萬 元;被告許寶太參加乙合會後,於98年3 月20日以2,700 元 得標,實領標得會款517,900元,自標得會款次月計算至會 期期滿,被告許寶太應繳納之會款應為46萬元,惟被告許寶 太亦於98年8 月起即未繳納會款,共積欠會款38萬。綜上, 被告盧玫君積欠甲合會及乙合會之會款共計48萬元,被告許 寶太則積欠乙合會之會款38萬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乙合會之互助會單影 本在卷可佐,復與證人林月嬌、蘇李奇珍張瓊瑱到庭證述 被告2 人參與前揭合會、標得會款、積欠會款及原告代為給 付會款之情節相符。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盧玫君給付會款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 告盧玫君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2日起,暨請求被告許寶太付 會款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許寶太之翌日即 100 年3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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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