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羅國元
羅素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二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七萬二千分之三三八六五)及所為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素敏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以鎮登字第0二四九四號收件,就前項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國元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國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國元於民國94年3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自95年3 月24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100 年4 月1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29,816 元未給付(含消費本金121,047 元、利息 90,346元、違約金18,063元)。詎被告羅國元為逃避清償 責任,竟於100 年3 月8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羅素敏,並於同年月1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間既具親屬關係,且移轉系爭 土地後,被告羅國元名下已無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且系爭房地於100 年3 月2 日甫塗銷查封登記,被告2 人旋即於同年月8 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難謂被告 羅國元無脫產之惡意。是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法應屬無效,而應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提起 本訴。
(二)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然被告2 人於移轉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羅國元 之債權,且被告羅國元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 之債務,是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羅素敏應將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國元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羅素敏應將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國元所有。
三、被告羅國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羅素敏則以:伊與被告羅國元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實訂 有買賣契約,約定價額為120 萬元,並有實際支付該筆價金 ,系爭土地為祖產,被告羅國元僅係共有人之一,被告羅國 元因對外積欠多筆債務,擔心系爭土地遭第三人買走,故出 售系爭土地之持份以清償其債務。至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約 定之價額所以低於公告現值,乃係因系爭土地僅為共有土地 之持份,而非具有獨立產權之土地等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羅國元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 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國元積欠債務未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於100 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 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催收帳卡查詢頁面、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等資料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過戶資料,有該所100 年5 月4
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00004101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 ,經核閱無訛,被告羅國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陳述,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在贈 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 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本件原告聲明以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 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 告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2.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伊之 債權存在,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塗銷登記等情形 ,對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有何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存在之事實,則未能證明,且依原告所提被告 羅國元之帳務明細(卷第16頁),其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 95年3 月24日,與被告2 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00 年 3 月8 日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之日期相距甚遠,縱然被 告羅國元對於系爭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未到場 陳述或提出之證據,惟就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之 事實,亦不能據此免除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而逕謂被告 間確有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告羅素敏已提 出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及價金支付紀錄(卷第48~51頁), ,益徵被告2人應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存在。 3.職是之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等規 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不存在,以及代位被告羅國元訴請被告羅素敏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1.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而所 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 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羅國元積欠債務未償,原告於100 年3 月 22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始發覺系爭土地移轉情事 ,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 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查詢時間與 其前述相符之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為證,經核 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2.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2項 、第4 項本文雖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項 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 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羅素敏自承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 被告羅國元對外負有債務,雖伊之動機係欲保護祖產,然 此舉顯有害於被告羅國元之債權人將來可得受償之權利。 又被告羅國元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其名下已無任何 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從而,應認 被告2 人所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有償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 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 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債權 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羅素敏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 記為被告羅國元所有。準此,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等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不存在,以及代位被告羅國元訴請被告羅素敏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備 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暨請求被告羅素敏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羅國元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羅素敏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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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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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528 地號 │ 452 │ 33865/172000 │
│ │(登記次序第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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