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偉理
劉仲新
羅朝卿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高建原
被 告 高雅婷
被 告 高英琪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江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高雅婷於民國98年間任職於原告銀行,自98年9 月1 日 起,陸續挪用原告之代收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33, 919 元,經原告發現後,被告等人先清償706,000 元,兩造復於 98年11月13日進行協商,被告承諾清償侵占款項,並於同年 月16日由被告高雅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 本票),金額共計2,030,000 元,由被告高建原、高英琪、 高江月雲背書後交付原告持有,以償還原告因被告高雅婷挪 用款項之損害。嗣上開債權原告又獲償2,081 元,尚有2,02 7,919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27,9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緣被告高雅婷之母即被告高江月雲生意失敗、遭人倒會,遭 地下錢莊追債,被告高雅婷為幫忙母親,始利用職務之便侵 佔原告銀行苓雅分行之代收款項應急。原告於98年11月13日
派員至被告家中談還款事宜,以不讓被告高雅婷留下前科為 脅迫手段,並承諾讓被告高建原、高英琪辦理貸款以清償侵 占款項,惟條件是被告高雅婷需簽發4 張本票給原告,並由 被告高建原、高英琪、高江月雲背書。另原告更捏造訴外人 即被告高雅婷之姊夫黃文雄在原告銀行之印鑑已掛失,藉此 凍結黃文雄在銀行之貸款以借高江月雲之款項,並凍結被告 高江月雲在原告銀行之存款不讓其提領,脅迫被告簽發本票 並背書,才願意放款。然嗣後被告高建原、高英琪簽下貸款 申請書後,原告卻聲稱其2 人聯徵記錄有問題,要求被告高 雅婷1 次全部還款,且不再與被告協商,亦不願退還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之簽立及背書均係被告遭原告詐欺脅迫所為, 原告是惡意取得票據,且被告已於99年12月9 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原告撤銷系爭本票發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一)系爭本票由被告高雅婷所簽發,經被告高建原、高英琪、 高江月雲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受持有。
(二)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被告高雅婷侵占原告銀行款項金額共計 2,733,919 元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030,000 元,然已 清償706,000 元,餘2,027,919 元尚未清償。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系爭本票後所為發 票及背書之票據行為,是否均係遭原告詐欺、脅迫所為?(一)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所謂 詐欺,則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渠等係受原告詐欺脅迫而簽立 系爭本票並背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於 被詐欺脅迫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二)被告固舉證人即原告銀行之分行經理盧登清、原告銀行員 工陳振昌為證,然證人盧登清到被告家中協商時並未取得 系爭本票,此經證人盧登清證述明確,是證人盧登清對於 系爭本票簽發、背書經過自無所悉。而證人陳振昌則證稱 :伊於98年11月16日接獲總行指示,因銀行已代墊被告高 雅婷侵占之款項,要請被告開立有背書之本票作擔保,伊 就在當天晚上與同事羅朝卿同往被告家中,把總行意思轉
達被告,被告高雅婷便簽發系爭本票,經另外3 位被告背 書,被告是在我面前簽發票據並背書的,取得本票過程沒 有什麼爭執,也很快速等語,是依上開證詞,實難認被告 所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背書,有何被詐欺脅迫之情,被告 所辯,委無足取。
(三)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原告先承諾讓被告高英琪 、高建原辦理貸款,然事後未通過貸款申請之詐欺方式, 使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背書云云,原告雖不否認兩造 曾提及由被告高建原、高英琪向原告銀行貸款之方式償還 債務,然主張其2人未通過貸款審核,原告未曾承諾通過 貸款申請等語。經查,依證人盧登清證稱:伊到被告家中 商討清償事宜時,被告高江月雲問伊可否向原告銀行貸款 以償還債務,因貸款須經審核程序,所以被告高建原、高 英琪就把資料讓伊帶回,但查詢聯合徵信資料後,發現被 告高建原在別的銀行有貸款,而高英琪要以高江月雲及高 建原擔任連帶保證人,然高江月雲也還有房屋貸款、信用 卡等債務,所以其2人均不符合條件等語,參以,對原告 銀行而言,應以其遭侵占款項之損害得以獲得填補為首要 ,則如確能以前開貸款之方式使其債權獲得清償,當應為 其所樂見。再者,貸款應經一定之徵信等審核程序,而如 申請人之信用、清償能力不佳,受申請人實無甘冒風險貸 予款項之理,況本件受申請人之原告為侵占代收款之被害 人,如被告抗辯原告承諾核准貸款之事實為真實,實難想 像原告受有損害於先,復無條件承諾貸款予償債能力不佳 者,在債權未能得到填補之高風險下,延宕其追討代收款 損失之時間,此在在與常理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高英琪 、高建原有上開債信、清償能力不佳之情,為被告所未否 認,且被告高雅婷本係原告銀行之員工,對於貸款審核等 流程當知之甚稔,是本院衡酌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 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以交付系爭本票即不對被告高雅婷之侵 占行為提出告訴為脅迫等語,然被告高雅婷有侵占原告銀 行代收款之行為,為被告所是認,則受害人即原告依法自 得訴追其行為,實難認原告合法權利行使之告知有何不法 危害加諸被告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五)又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1月12日至13日凍結高江月雲及 其女婿黃文雄之帳戶,脅迫被告簽發票據並背書云云。然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及背書之時間為98年11月16日之 事實,業據證人陳振昌到庭證稱明確,核與系爭本票所記
載之發票日相符。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為同年月 13月,然此亦為其聲請傳訊之證人盧登清以:伊於98年11 月13日到被告家中並未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後來陳 振昌去拿的等語所否認,應認系爭本票係於98年11月16日 所簽發並背書一情為真實。其次,被告高江月雲曾於98年 11月13日,自其於原告銀行之開立之帳戶提領5 萬元、於 同年月12日、13日先後自訴外人即女婿黃文雄於原告銀行 之帳戶提領10萬元、25萬、1,123,300 元等情,有被告所 不爭執之存款明細分類帳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 1 頁),且為被告高江月雲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則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1月12日至13日凍結上開帳戶之 方式脅迫被告,自無足取。被告復辯稱:是因原告於98年 11月13日取得系爭本票後,才解除凍結讓被告高江月雲提 領上開款項云云,惟系爭本票係於98年11月16日簽發並背 書,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況且,所 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業如前述 ,則被告高江月雲、訴外人黃文雄存款於原告銀行,乃基 於其與銀行間之契約關係,如銀行有不法凍結帳戶之行為 ,渠等自得依契約關係對之主張權利,故縱然被告陳稱原 告有凍結帳戶之情為真,亦難認此該當於致人心生恐怖之 不法危害行為,而認被告所為票據行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 受脅迫所為。
(六)至被告抗辯:原告係以詐欺脅迫取得系爭本票,該當票據 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惡意取得票據云云。惟按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 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 判例意旨參照)。職是而論,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範 對象,係票據無處分權人(如占有票據係出於他人遺失、 盜贓所得)所為之票據行為,倘票據係為票據行為者合法 取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427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並背書後交付原告持有,原告非 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七)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 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因原告原告依督促程序 而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還之票款及 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抗辯被詐欺脅迫而為票據行為之事實獲 致相當確切之心證,被告抗辯之事實自難信為真正。原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尚有2,027,919 元未獲清償,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27, 919 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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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4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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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 發 票 人 │背 書 人│
│ │ (民國) │( 新臺幣│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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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1月16日│43萬元 │ 未 載 │ │高雅婷 │高建原 │
│ │ │ │ │ │ │高英琪 │
│ │ │ │ │ │ │高江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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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1月16日│70萬元 │ 未 載 │118851│高雅婷 │高建原 │
│ │ │ │ │ │ │高英琪 │
│ │ │ │ │ │ │高江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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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11月16日│40萬元 │ 未 載 │118853│高雅婷 │高建原 │
│ │ │ │ │ │ │高英琪 │
│ │ │ │ │ │ │高江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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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11月16日│50萬元 │ 未 載 │118852│高雅婷 │高建原 │
│ │ │ │ │ │ │高英琪 │
│ │ │ │ │ │ │高江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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