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418號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洪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 萬9,548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 算之利息,及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57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 合法送達,且未據原告於20日內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 即告確定,並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 ,其所確定之債權,即具有既判力,從而,原告就同一債權 債務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此顯就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 請求更予審判,自應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 說明,其起訴與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