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洪緯倫
被 告 曾金標
曾金庫
曾金國
馮曾秀枝
曾敏嘉
曾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金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金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 條至 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 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 30號判例參照)。故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 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 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參照首開說明,該督促程序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則債務人之一所為之
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全 體。(79廳民一字第54號法律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原對連 帶債務人之被告曾金標、曾金庫及曾金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嗣雖僅有被告曾金標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惟依被告曾金標所提出之限定繼承之抗辯,乃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 曾金庫及曾金國,而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合先指明。二、被告曾敏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鈺靜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金耀 曾為配偶關係。楊鈺靜於民國88年4 月20日以曾金耀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88 年4 月26日起至108 年4 月26日止,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 。詎楊鈺靜自90年2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19萬9,548 元。因曾金耀 於95年7 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或限定 繼承,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 萬9,548 元及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 算之利息,及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曾金耀去世後,被告即委由曾金標聲明拋棄繼承 ,惟因曾金標不諳法律,致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遭法院駁 回,惟仍可證明被告並無繼承曾金耀遺產之意願,且被告實 際上並未自曾金耀繼承分文遺產,應無代其負擔清償債務之 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楊鈺靜以曾金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 期限自88年4 月26日起至108 年4 月26日止,並約定有利息 及違約金,而楊玉凰自90年2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19萬9,548 元, 嗣曾金耀於95年7 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 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應可認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 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曾金
耀係於95年7 月7 日死亡,而楊鈺靜自90年2 月27日起即未 依約支付本息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保證債務係於曾金耀死亡即 繼承開始以前即已發生等情,堪以認定。又該保證所擔保之 主債務性質為借款,被告則分別為曾金耀之兄弟姊妹,其等 所以成為曾金耀之繼承人,實係因曾金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曾金耀之子女皆拋棄繼承之故,自難認被告與上開主債務 發生原因有何關聯,況曾金耀死亡後並無繼承人遺產稅申報 紀錄,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0 年6 月3 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1000038947號函在卷可稽,此外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繼承曾金耀任何遺產,是依其情形如由被 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曾金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9 萬9,548 元及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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