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蔡維明
范秋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金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豪
被 告 王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㈠因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㈡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 下者、㈢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 、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㈣因請求保護占有涉 訟者、㈤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㈥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㈦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㈧因請 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 者、㈨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㈩因 第1 款至第3 款、第6 款至第9 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 者;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 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就本件相關票據固敘及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並稱「以本起訴狀再次催告返還借款與清償票款」,惟 於狀末又稱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狀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嗣於 本院100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始陳明欲以票據與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併為請求。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54 萬元,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 以上,再消費借貸訴訟並非同條第2 項所定一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訴訟,本件自非當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於本
院上開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同意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希望改 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請 求權基礎亦非同條第2 項所定之訴訟,兩造亦無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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