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楊佳穎
蘇奕滔
被 告 鄭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4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9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266-HGN 之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新光 路口前,因不按遵行方式行駛,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順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紀文銘駕駛車牌 號碼為3929-XN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車身 受損。嗣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155,282 元(工資35,248元、零件118,477 元),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8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理 賠計算書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該案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四、按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 款、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對於機 車亦有適用。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遵行之方式行駛 致肇事,被告對此自有過失,而系爭車輛並因本件肇事致受 損,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55,282 元,其中工資35,248元、零件118,477 元,則揆諸上開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4年10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9年7 月22日止 ,實際使用為4 年9 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是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 舊額為93,79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 1 ,即118,477 元÷(5+1 )=19,746元;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118,477 元-19,746 元) ×0.2 ×57/12 =93,79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 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24,683元(118,477 元-93,794 元=24,683元),再加上工資35,248元,總計應為59,931元 ,始稱允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93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原告負擔新臺幣1,019元、被告負擔新臺幣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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