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王全得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
19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現金卡(帳號:0000 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9,736 元未清償,而上 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 後復於99年1 月13日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93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 號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國龍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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