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林鴻達
被 告 施秉慧律師即被繼承人洪猛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2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1日
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洪猛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止,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止,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洪猛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猛士曾與原告簽立「晶鑽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 為期一年,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17.8% 計算,以每月10 日為還款日,並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 定貸款往來帳戶,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洪猛 士自民國95年4 月1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48,996 元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洪猛士已於98年9 月1 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8,996 元,及自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
請書暨晶鑽卡使用約定事項、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 年4 月21日雄院高99司財管司金 字第226 號函、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務交易記錄及歷史 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現在公示催 告期間,不得清償,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置辯。按因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 責任,按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 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230 條、第1181條定有明 文。經查洪猛士於98年9 月1 日死亡,並由被告任其遺產管 理人,現尚依法於100 年7 月14日起為公示催告程序,期間 為1 年2 個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 330 號裁定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不得向原告為清償,此 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0 年7 月14日起至101 年9 月1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利息過高之部分, 按利息、違約金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尚未逾最 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是被告所辯,即乏所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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