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劉福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均於民國98年5 月29日所簽發,均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票據號碼 則分別為:589126及589127之本票2 張( 下稱系爭2 張本票 )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 1290號民事裁定准許。緣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兄黃志漢 及訴外人姜清敏三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日勝眼鏡精品行」 ,被告則擔任店員,因黃志漢與被告於被告位於九如路之租 屋處為被告之薪資新臺幣( 下同)2萬元發生爭執,被告因此 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即到場並為平息爭執而當場簽立系爭2 張本票予被告,當時姜清敏亦在場。嗣被告之薪資於98年6 月份時全部清償完畢,清償方式為由黃志漢逐次將店面當日 的營收交付給被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原告雖於98年7 月份時即曾要求被告返回系爭2 張本票,惟被告卻佯稱已遺 失無法返還。然被告之薪資既已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290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為系爭2 張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系爭2 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給付薪資。原告於98年5 月29日前2 日打電話向被告借款2 萬元支付鏡片的錢,被告同意後,遂 於98年5 月29日下午自鼎山家樂福騎車至光之寶眼鏡店將現 金2 萬元交付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2 張本票予被告, 而原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2 張本票之債務,惟 被告持之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 第12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不明確,而被告得以上述民事裁定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可以本件確認之訴 除去,原告當有確認利益,先予敍明。
( 二)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 三)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2 張本票係為給付被告薪資而於被告之 租屋處簽發予被告,姜清敏當時亦在場,而被告之薪資已於 「98年6 月份」時全部清償完畢,清償方式為「由黃志漢逐 次將當日的營收」交付給被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原告 於「98年7 月份」時即曾要求被告返回系爭2 張本票云云, 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則係主張被告薪資係由原告在姜清敏面前 給付2 萬元予被告,並同時要求被告返回系爭2 張本票云云 ,而於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則係主張被告薪資係由黃 志漢於湊足2 萬元後「一次」交付予被告云云,是綜其歷次 陳述,顯見原告就其主張清償被告薪資之重要事實,竟能多 次反覆,且出入甚大,是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顯有可疑。復 以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與原告以及黃志漢合夥經營鼎山家 樂福眼鏡店之姜清敏到庭作證,惟其則證稱:伊沒有看過黃 志漢和被告有吵過薪水的事情,沒有印象曾經接到原告的電 話後於很晚的時候到被告九如路的套房等語明確,是亦無由 證明系爭2 張本票確係原告為給付被告薪資而簽發,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2 張本票係原告為給付被 告薪資而簽發之事實,則依上所述,自應認系爭2 張支票係 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則原告既未能就此借貸關係關係 主張並證明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四) 基上,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290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