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05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法定代理人 余侹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068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余侹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執行 標的,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扣 押余侹燁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並於同年7 月29日核發 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 執行命令後未曾異議,詎其均未依執行命令給付,為此訴請 判令被告應將余侹燁於99年9 月份起,於被告處所支領之報 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自99年9 月起就 第三人余侹燁受僱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依本院 99年度司執助字第1068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按月於 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 圍內,移轉於原告收取。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原告請求金額,希望分期攤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 時,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 1068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湘字第19046 號債權憑證、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 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068號全卷、債務人之投保資料等件核 閱無訛。次查,依本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 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 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 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對公司 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從而,本院系爭 扣薪及移轉命令,其應受送達人均記載為「豪竣工程有限公 司」,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均係對於法人為送達,並未對法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余侹燁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之送達均不合法,尚未發生效力。再查,系爭扣薪及移 轉命令亦僅送達於被告設立處所,而未併送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住居所,並未合法送達,故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亦未 合法生效。顯見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確係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是以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即未合法生效而發生扣押及移轉 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 金額、利息、違約金與費用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