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056號
KSEV,100,雄簡,1056,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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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榮勳
被   告 莊居萬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6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八巷五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0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8 巷5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0 年8 月9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7,000 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計為 14,000元。詎料,被告自9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 共積欠水電費計2,227 元,屢經催索未果,並以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房屋。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 之水電費、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暨 公證書、存證信函及水電費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及第179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自99年11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而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 6 日終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5 月止之租金計49,000元,經扣除預繳納之押租金14,000 元後(即等同2 個月之租金),尚積欠之租金35,000元、代 墊付之水電費計2,227 元以及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7,000 元之利益,即致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金給付、租賃物、代墊款返還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0 年 6 月7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 元 予原告、被告應給付水電費代墊款2,227 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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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