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733號
KSEV,100,雄小,733,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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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733號
原   告 鄭曉彤
法定代理人 鄭寶安
      杜麗珠
被   告 袁剛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間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19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系爭房屋) 出賣與原告,被告並向原告保證有關單位對系爭 房屋會有拆遷補償,原告則應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 )52 萬1,000 元。詎經原告向有關單位查詢,系爭房屋無何 拆遷補償之情形,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保證有關單位對系爭房屋會有拆遷 補償云云,並提出廣告相片乙張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 查依該廣告相片之記載實無由判斷是否即為被告所刊登之系 爭房屋之廣告,且縱認確屬被告所刊登之系爭房屋之廣告, 其文義既非具體明確,則性質上應屬要約之引誘而無拘束被 告之效力。至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 條雖記載:「上述房 屋( 即系爭房屋) 係為國有土地私人自建,日後有關機關之 拆除、補償、補建、搬遷費等補償,與甲方( 即被告無關) ,甲方不得異議並放棄抗辯權。」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 稽,惟依該項約定之文義僅能認系爭房屋「若」有拆遷補償 ,則被告同意放棄權利,尚難認被告保證有關單位對系爭房 屋「必」有拆遷補償。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原告 保證有關單位對系爭房屋會有拆遷補償乙事,則其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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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