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316號
KSEV,100,雄小,316,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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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316號
原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鄔兆錦
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韓商浦項目公司將其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發 包予兩造及訴外人泛亞公司,故兩造與泛亞公司均在同一工 地分別施作工程,並分別向不同之第三人承租鐵板供工程使 用,原告之鐵板是向訴外人証業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証 業公司)租用。3 公司並約定如要運走鐵板時應知會彼此, 以避免運錯。然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5日運走1 批鐵板(下 稱被告第1 次運送)時未知會原告,原告隨即清點發現短少 2 片鐵板(下稱原告第1 次遺失之鐵板),99年9 月4 日被 告再次於未知會下運走3 片鐵板(下稱被告第2 次運送), 原告隨即又發現有2 片鐵板遺失,經查是被告第2 次運送所 誤載並經其返還。兩造及泛亞公司於99年9 月7 日對於系爭 工地事項進行協議,被告並承諾賠償原告第1 次遺失之鐵板 費用,約定由被告自行與証業公司結算,然被告未依約履行 ,致原告於工程結束後無須租用鐵板,卻仍於99年9 月5 日 至同年12月25日期間支付第1 次遺失之鐵板之租金共11,760 元(計算式:105 元×112 日)予証業公司,並於10 0年1 月7 日先行賠償第1 次遺失之鐵板費用共69,300元予証業公 司,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和解契約是訴外人即被告派駐系爭工地負責人謝振瓊所 簽立,但未經被告授權,被告亦不承認契約之效力。縱使謝



振瓊係有權代理,然因謝振瓊是在被告所屬員工遭原告以現 行犯予以逼問並報警處理之下,一時驚慌,而被詐欺脅迫簽 立契約,並誤認原告第1 次遺失之鐵板係因被告誤載而致, 謝振瓊因對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有誤認,而錯誤簽立契 約,被告以100 年5 月17日答辯狀向原告撤銷簽訂系爭和解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和解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契約承諾賠償原告第1 次遺失之鐵板費用 ,然未依約履行,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而受之損害81 ,06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被告派駐系爭工地之負責人謝振瓊是否有權代理 被告簽定系爭和解契約? 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如是,被告是否得以受詐欺脅迫及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 解契約?本院判斷如下
(一)謝振瓊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該契約應對被告 發生效力。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可知, 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 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謝振瓊有權代理被告簽 署系爭和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未授權謝振 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授與謝振瓊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共同定作人韓商浦項公司將工 程發包予兩造時,曾交付工程總則規範,使渠等以玆遵循 ,並提出該工程總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 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陳稱:這是工程界慣例,每個 包商都會提出工程總則給下包商遵行等語,觀之上開工程 總則第1.1.5 節及1.11.6節分別載有:「承包商之工地負 責人:承包商派駐工地之全權代理人」、「承包商工地負 責人應常駐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全體員工、器材及進度 ,參加業主召開之會議,…並負責一切承包商應辦理事項



」之內容,可知依一般工地工程通常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 ,承包商應有概括授予工地負責人處理工程、員工、器材 等事務之處理權限,而謝振瓊為被告派駐於系爭工地之負 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謝振瓊就系爭工地工 程相關事項應有權代理被告,即非無據。
3.再者,系爭工地之設備、器材均由謝振瓊統籌管理,而書 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2 、3 項內容之因,乃系爭 工地之防火門及電器室內設備有損壞,然兩造及泛亞公司 均有使用系爭工地,致責任無從釐清,故約定由渠等平均 分擔修復費用一節,經證人謝振瓊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實。又謝振瓊就和解條件第2、3項關於設 備器材損害賠償事宜有權代理被告處理並簽立和解契約, 被告並已依約履行,亦為被告所是認,則同為一和解契約 ,被告抗辯部分和解條件謝振瓊係有權代理簽署,部分內 容則為無權代理簽立,實難謂為合理,且依上情可知,謝 振瓊除就有權維護管理系爭工地之設備、器材外,係有權 代理被告處理上開設備器材所衍生之損壞賠償事宜,則同 屬施作工程所需器材之鐵板遺失而生之責任歸屬事項,即 難謂謝振瓊係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 4.且證人謝振瓊證稱:原告在被告第1 次運送鐵板後,曾向 我反應伊之鐵板有遺失,當時我有去向出租公司確認無運 載錯誤。被告第2 次運送鐵板3 片後,員工接到港務警察 局通知有人報案鐵板失竊,當時我人在外面,員工就問我 怎麼處理,我先請員工確認鐵板是否均為被告所租,再去 把那3 片鐵板載回來,並將其中2 片歸還原告等語,則依 上揭證詞可知,該工地工程使用之鐵板發生遺失紛爭時, 係由謝振瓊出面處理,即使謝振瓊未在場,其員工亦需請 示其如何處置,益徵謝振瓊是有權代被告處理鐵板遺失責 任歸屬事宜。
5.被告雖抗辯:謝振瓊簽署和解條件第2 、3 項內容有事先 陳報云云,然證人謝振瓊證稱:我曾在被告與業主開會時 反映過此問題,但被告沒有作什麼回應云云,自難認謝振 瓊代為簽署之上開和解條件,是因被告事先個別授權始得 代理洽議。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6.從而,自謝振瓊處理系爭工程器材設備衍生之損害賠償之 交涉過程所表現之外在情事觀之,原告信其為被告有權代 理之人而得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自無違背常情,縱被告主 張其未授權謝振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一情屬實,亦屬原告 與謝振瓊間代理權之內部限制之問題,自無從以此為由對 抗原告。是謝振瓊係有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一情



,堪以認定,該契約應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受系爭 和解契約之拘束。
(二)被告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民法第 738 條定有明文。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 ,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 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經查,系爭和解契約係於99 年9 月7 日所簽署,有系爭和解契約1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 頁),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100 年5 月17 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經 本院於100 年5 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行使撤銷權未逾民法第 90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所謂詐欺,則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 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謝振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係受原告詐欺脅迫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據證人謝 振瓊證稱:系爭和解契約簽立時共4 間公司各派代表在場 ,而被告一方連同我是2 人在場,當時原告表示如不同意 和解條件第1 項賠償鐵板之條款,就不同意第2 、3 項部 分,並且就鐵板遺失要將被告人員移送法辦,我並未受到 詐欺,是受到原告之壓迫云云,則被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 撤銷和解契約,委無足取。且依證人上開證詞,未見原告 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其身,參以,簽立系爭 和解契約之時係多人在場,且被告一方尚有2 人之客觀情 狀,謝振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乃出於自由意志,堪以認定 。是被告以被脅迫為由而撤銷和解契約,亦無足取。 3.而被告抗辯:因被告第2 次運送出去之鐵板3 片中,確實 有2 片是誤載原告之鐵板,故誤認原告第1 次遺失之鐵板 亦為被告誤載所致遺失一節,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



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後段亦 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謝振瓊到庭證稱:原告第1 次遺 失鐵板有向我反應,我有去向承租之公司確認過被告第1 次運送沒有運錯。我在簽系爭和解契約時,知道和解條件 第1 項是針對原告先前曾遺失之2 片鐵板作賠償等語,則 謝振瓊前既已確認過被告第1 次運送之鐵板並無誤載,並 對於賠償客體亦有認識,則其簽約之時並無誤認,是被告 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即不可採。
4.至被告抗辯第1 次運送歸還承租公司之27片鐵板均為該公 司所有一節,雖經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承租鐵板公司人員 黃美華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然和解契約如 經合法成立,契約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被 告抗辯原告之鐵板遺失非伊所致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因系 爭和解契約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 事後翻異,是本院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何有利於其 之認定。
5.從而,被告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被詐欺 脅迫及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系爭和解契約仍屬有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 行系爭和解契約致其受有損害金額共計81,060元之事實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81,060元,即屬有據。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 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起 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5 日起,負遲延 責任,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係謝振瓊有權代理被告簽立,且被 告並無得撤銷該契約之事由,被告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而被告未履行該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81,060元,及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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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証業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