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701號
KSEV,100,雄小,1701,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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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雄
被   告 林村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8,750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於約定書第拾貳條約 定,「... 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約定書可證。然本件原告 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 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 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9 但書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 繫屬時,即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2017號,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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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