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805號
TPSM,91,台上,805,200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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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因其母生病,一時無法檢查出病因,出於迷信,疑其母中邪。乃憶起三年前經友人任○芬介紹認識曾為人作法驅邪之上訴人甲○○,應能為其母作法驅邪。乃以電話聯繫找尋上訴人行蹤,經多方打聽後,於同月八日偕同其弟李○安,驅車同往台中市○○路○○○號上訴人所經營佛之旅佛具店內,與上訴人商討如何為其母作法去邪事宜。上訴人表示須親自至A女娘家為其母看氣勢並作法,若當日中午作法後伊表示要飲酒,則A女之母尚可救治等語。同月十日中午,上訴人為A女之母作法後用餐時,表示需飲酒,致A女對其母病情樂觀,對上訴人法力深信不疑。同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邀A女隨同返回前揭佛具店內取蓮花鎮邪。乃由李○安駕車搭載A女、上訴人至該佛具店。詎上訴人頓生邪念,藉詞要李○安先將購買之水晶球及金箔等物攜帶返家鎮邪,支離李○安,而以剪蓮花給A女為由,要A女單獨留下。俟李○安離開後,上訴人見機不可失,即放下佛具店鐵門,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將驚慌失措之A女拉到該店地下室寢室,並強脫A女之衣服,強制性交。A女因體材、力氣較上訴人小,無法抗拒,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於同日下午七點多,離開該佛具店僱車返回娘家,旋回台北居處後,深覺痛苦,精神恍惚。其夫鄧○立發覺有異,一再追問,A女乃於同月十二日晚間,向鄧○立道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經過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A女於警訊及偵審中指陳綦詳。即上訴人亦供陳A女曾因其母之病情,而請伊作法,嗣A女與其弟李○安至伊經營之佛具店,於李○安離去後,伊有將A女帶至地下室等情。復綜合A女、上訴人、黃○明、任○芬、李○安李惠麗等人之供述,以上訴人與A女係舊識,於案發前數年,A女即曾請上訴人為其父親「安太歲」,及於上訴人之店開幕時贈送洗衣機等,彼此互動關係良好,且雙方與黃○明夫婦均有相當情誼;A女先後在其父罹患癌症,及其母突然發病時,均請求上訴人施展「法力」,基於A女對上訴人「法力」之信任,A女對上訴人顯有相當之尊崇;A女因其母突然發病,請求上訴人協助,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至A女娘家作法後,晚上即發生本案,A女之母是否恢復正常並未確定,斯時A女尚在有求於其所尊崇之上訴人之階段;暨A女之夫鄧○立為企業負責人



,其夫婦並無財務上之特別需求,在社會上有一定之地位與評價,並無所謂「仙人跳」等情,論述A女並無設詞飾詞誣攀上訴人情事。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A女前後就案發過程之敘述,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至其突遭上訴人以強暴之方法強制性交,係處於驚慌、錯愕、害怕之狀態,難期就被害過程鉅細靡遺描述。又A女事後深怕其夫鄧○立知曉,係因痛苦而精神恍惚,為鄧○立發覺有異,一再追問方告知,尚難以A女事後就被強制性交過程中部分枝節之陳述前後稍有差異,及未保留證據,暨未能指訴上訴人身體特徵,而認上訴人未加侵害。另黃○明雖證稱曾經有一次鄧○立約伊在台北市○○○路某咖啡館見面,表示要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伊當時表示沒有的事,賠一百萬元是不可能的,就是十萬元也不可能,其後伊將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不可能,此後未再提及等語。然鄧○立否認有黃○明所指之索賠情事。況本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法修正公布前,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即使鄧○立曾對上訴人為侵害權利之求償,亦合乎情理。故縱鄧○立曾有上開表示,亦無從就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所辯:案發當日下午近五時許,A女與李○安送伊回佛具店後,A女表示尚有事商談,乃請李○安先行返家。嗣A女表示要看上訴人收藏之佛像等,伊乃與A女至地下室參觀、聊天,近七時許A女即返家,伊並無對A女強制性交情事。如A女果真遭伊強制性交,事後當即時報案採集證據,及立刻將情告知其夫鄧○立。本件係因鄧○立前曾向伊借款被婉拒而懷恨在心,俟機報復,乃與A女設詞誣陷伊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先略稱:A女與其夫鄧○立感情不佳,鄧○立欲找A女不軌之證據,以掩飾其外遇之行為,且為趁機向上訴人索賠,而提出告訴。本件並無上訴人犯罪之物證,乃原審僅憑A女前後不一之不實指述,而未就黃○明、任○芬之供證內容,詳予調查究明,即就上訴人論以本件罪責,要有未合云云。後則略謂上訴人曾無代價為A女之父母驅邪治病,有恩於A女。且雙方認識多年偶有來往,早有感情存在,乃於案發當日發生和姦行為,上訴人並非對A女強制性交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之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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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