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蕭劉美珠
兼上 一人 蕭伊伶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52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8 月
3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蕭伊伶於民國92年1 月14日邀同被告蕭劉美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0,062元,並 立有放款借據為憑,本件為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因故 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1 年之日為開始 攤還本金,蕭伊伶於93年6 月畢業,應自94年7 月1 日開始 還款,詎被告自100 年2 月25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清償,積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到場就積欠款數額之事實亦均表示不爭執,僅表示原告起 訴前應先與被告聯繫,及被告仍願分期繼續清償等語。從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惠如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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