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黃富振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4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
4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自動 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惟應依約還款,詎被告 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 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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