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夥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在屏東縣東港鎮新基高中前,先竊取被害人簡場所有車牌號碼WI|二一五五號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至台南市,復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三○九號旁竊取蔡進德所有車牌號碼TR|六三八一號小貨車,四人分乘二輛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十六巷口前等候經營銀樓生意之劉樹生,準備搶劫金飾,嗣至九時二十分許,劉樹生駕車搭載其妻蘇英芬、女兒劉季薇路過,被告等人即戴帽及口罩駕駛前開小客車超前並緊急煞車,擋住劉樹生駕駛之小客車,另一部小貨車則自後擋住,使劉樹生無法倒車,被告等四人分持刀棍下車將車窗打破,並毆打劉樹生、蘇英芬,使其等不能抗拒,而搶走裝有金飾三百多兩之行李箱,得手後共乘前開小客車離去,小貨車則遺留在現場;劉樹生遭搶後,經向警報案查獲,並尋得小客車及小貨車,及扣押球棒一支、帽子三頂及口罩二個。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害人蘇英芬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堅稱被告係本案四名強盜歹徒之其中一人,指其當時有戴帽子及口罩等情,雖被害人劉樹生並未指認被告,但證人朱小平於警訊亦供稱「我剛好路過看見歹徒正準備逃走之際,並看見歹徒」,並於警局指認被告時陳稱「看起來很像(作案之歹徒),但他戴警方查扣的帽子及口罩後,就是他,一模一樣」,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法庭窗外指認被告稱「體態很像(當天搶劫之人),但我沒有看到臉不敢確認,且當時車燈照過來」云云(見警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則本件除被害人蘇英芬指稱被告涉案外,現場目擊證人朱小平亦曾為同一之指認,原審對於該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供,有無可採,並未詳加調查認定,自難謂已盡調查之職責。二、被告到案後,於警訊供稱伊於案發當日在花蓮縣玉里養護所上班,約至下午三點已無工作,乃與同事張慶安相約至玉里鎮「國際樂器行」修理水管,但發現其門上鎖,無法進入工作,遂返家載伊妻到郵局領錢(時間約下午六點),嗣又與張慶安至「國際樂器行」,見其門仍鎖著,就一起去吃東西(約晚上八點),其後即開車回家,途中曾買米及尿片云云(見警卷第一、二頁);依被告之所供,該日其與張慶安均因「國際樂器行」門上鎖而無法進入工作,且係駕車載其妻至郵局領錢。然證人張慶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早上,我與謝某及老闆小舅子
、一、二個學徒,先到玉里養護所工作到十一點半左右下班,我與他(被告,下同)吃飯,之後我回去睡覺,下午二點又去上班,約二點多就沒有工具,我約他做國際樂器行自己拿工作,他說要先回家帶老婆領錢,再去找我;四點多又來,我們去工作,去國際樂器行,做到六、七點回來」,被告之妻李雅芳供稱「(案發當日)下午二點(被告)就回來,之後帶我去鴻德醫院領錢,開車去,領了一萬一千多元」,另證人張永隆於原審亦證稱「九月八日下午趕工,我去找工人包括甲○○也沒來,我火大就直接在簽到簿打〤」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十五頁,原審更㈡卷第九十二頁),證人張慶安所供與被告在「國際樂器行」工作「做到六、七點回來」,李雅芳所稱至上開醫院領錢之地點,及張永隆所供該日下午並非無工作,與被告上開供述俱非一致,是以被告所稱於案發時不在場,其供述可否盡信,尚非全無疑竇。原判決認定被告確自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起至下午六、七時許止,與證人張慶安在花蓮一節,應無疑義等情,其對於上開供述之歧異,未遑敘明如何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自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