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375號
KSEV,100,雄小,1375,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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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黃獻毅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被   告 春天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27日,至高雄市夢時代百貨公司逛 覽婚紗展時,固有與被告締結婚紗攝影服務之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2,800 元,並當場交付定金1 萬7,000 元。但該買賣性質,既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 款所稱之訪問買賣,原告自得依該法第19條、第19條之1 等 規定,於實際拍攝前解約,乃被告經原告100 年3 月29日函 知解除,另請求退還定金,竟予拒絕,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000 元,及自其收受定金日 即10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本件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買賣,乃原告猶一昧揚言 解約,要求返還定金,及遲延利息,俱非有理。故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雙方婚紗攝影契約之締結時地、及 其事後表示解約,並要求定金返還,卻未獲置理等情,業據 其提出訂購單、存證信函為證,可認真實外,餘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 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 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 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前2 條規 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 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第19條第1 項、及第 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買賣契約」,該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究 其制定緣由,在考量消費者倘係應企業經營者所邀約、而 在公共場合與之訂約,則因其於該訪問買賣前,多半無有 充分預期,而洽商當時,恐又未及深思熟慮,為避免日後 必受價金支付此義務所拘束,而致權益受損,乃賦予其後 悔解約之權利,俾資兼顧。
(二)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27日,係因參加高雄市夢時代百貨 公司內之婚紗展覽,而與其內設攤招攬之被告締結首述婚 紗攝影服務,並付定金1 萬7,000 元,既如上述,則因該 服務買賣之成立,事前非原告所主動邀約、其締約地亦不 在被告實際營業處所內,核情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 11款之訪問買賣無訛,非被告空言反對,即可否認。而被 告迄未替原告拍攝婚紗,雙方均不爭執,揆諸前段說明, 原告於同年月29日函知被告解約,即符合該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當生其溯及消滅兩造首揭服務買賣契約之效力 ,則原告嗣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所定,請求被告附加自 同年月27日受領時起之利息,以償還該定金,自屬有據, 無由不許。至於是件訂購單,雖載有「本合約內容為展覽 之特惠價格,預付之金額概不退還」等內容,有該文件附 卷可稽,然按「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 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 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不利者,無 效」,早經消費者保護法以第19條第2 至第3 項加以明定 ,是該剝奪原告解約、並返還定金之約款,容非有效,原 告不受此拘束,要為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第19條之1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8條、並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 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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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