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至隆
被 告 黃俊逸
訴訟代理人 顏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管理費給付爭執,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其民國 100 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500 元 ,並自100 年4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各為擴張及減縮,如其下列聲明所示,因俱僅應受判決 事項上之變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均無不合,乃同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歸禮 巷117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規 約於每月12日前,繳交2,500 元之管理費,詎被告竟於100 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拒繳上開費用共計1 萬7,500 元,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償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50 0 元,及自本院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前於97年6 月間,固經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建商黃家皇之 推介,而洽買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歸禮巷119 號建物(下稱 119 號建物),但事後竟遭過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系 爭建物因原即設有高額抵押權,目前已經查封在案,是此詐 騙情節,至為明顯,被告自非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當 毋庸繳交管理費。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社區內各建物所有人,依規約每月應繳交2,500 元之 管理費。
(二)被告為爭建物之登記所有人。
(三)系爭建物100 年1 月至7 月間共1 萬7,500 元之管理費, 迄未獲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部分之支出,若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而律定管理費之繳納方 式,以作為公共積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約束。 本件被告既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社 區上列期間之管理費,卻迄未繳納,有如前述,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求命其照數償付,本屬有據,無由不許。(二)至被告雖以上揭受人訛詐而誤遭過戶等云,抗辯伊非系爭 建物之實際所有人,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可知某項土地登記,於經法定程 序予以塗銷前,對信賴此名義之善意第三者,即有公信力 ,自不許登記名義人以其與直接前手間之原因紛爭,執向 他人為相異之主張。準此,被告本件所述,因與登記現狀 有違,對未介入系爭建物買賣過程之原告而言,自無受該 抗辯拘束之理,乃被告猶仍拒繳案內之各月管理費,殊屬 未恰,要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規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 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