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290號
KSEV,100,雄小,1290,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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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林威呈
被   告 張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29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 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則按年利率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 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65,928元、18,296元及違約金1,807 元未償 還,而原告於97年1 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1,807 元部分為捨 棄不請求,則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87,838元中已含違 約金1,807 元在內部分應加以扣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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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