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林殷河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203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
11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其位於屏東市○○○路632 號10樓、530 號10樓之房屋向伊申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號),積欠伊民國99年8 、10、11月、100 年2 、4 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864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電費收據、表燈(新設)登記單、欠費催收處理記 錄表、過戶登記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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