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135號
KSEV,100,雄小,1135,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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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鹽光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葉汶
被   告 伍安雅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1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
4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詎被告自96年10 月5 日還款後,即未再履行還款責任,尚欠本金46,800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計 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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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