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83號
TPSM,91,台上,783,200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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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三、六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經劉義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介紹,至台北市萬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展公司)任職。因許進鐘受託加工製造運動服售賣予萬展公司,為免受仿冒商標之累,於同月十七日至萬展公司欲找公司負責人,適該公司董事長萬勳、總經理紀明進均不在,乃被告未經授權,擅以萬展公司負責人萬勳之名義出具委託加工書(日期倒填為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並私蓋萬勳印章,內容載明「旗魚」、「車輪」商標係萬展公司提供等不實字樣,致生損害於萬展公司及萬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謂縱認被告盜用萬展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而偽造委託加工書,亦因該公司確有委託許進鐘製作衣服,被告所書之委託加工書內容屬實,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謂縱萬展公司當時尚未登記,但既由其負責人參與買賣,而增加公司之業績,有何損害之可言(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第五面第五行至第七行)。但依卷存之委託加工書記載:「茲委託佳裕成衣有限公司許進鐘先生製造由本公司(即萬展公司)提供圖樣之運動衫……本公司提供之圖樣如后:# 1915 旗魚、# 1916 麥、# 1917 車輪、# 1919 一人打球」(見六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證人許進鐘並證稱:「因為當初都是口頭說的,我怕口說無憑,而且 MARK 也是劉義忠提供給我的,我怕有仿冒的問題,所以才要求他們寫委託加工書。」、「是劉義忠拿四種款式的衣服給我,叫我照樣子做,我怕有仿冒情形,所以才叫他們寫委託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原審上訴卷第一一八頁反面)。故委託加工書不僅為萬展公司委託佳裕成衣有限公司許進鐘承製運動衫之契約,其內容並有提供上開四種商標圖樣使用於運動衫上之意思表示。原判決對於萬展公司有無上開四種商標圖樣之使用權?是否提供該商標圖樣予許進鐘?倘萬展公司並無使用權而被告擅自在委託加工書上為提供使用之記載?能否謂不生損害於萬展公司及商標專用權人?則未深入究明,徒以萬展公司確有委託許進鐘製作衣服,又可以增加公司業績,遽認不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而不成立偽私文書罪,自嫌速斷。㈡證人許進鐘證稱:「我在甲○○辦公室當場看他寫(委託加工書),他寫完以後我看見拿到總經理、董事長辦公室那個門進去,等一下出來,委託書上面就有印文了,我不知道當時總經理或董事長辦公室是否有人。」(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此與第一審判決援引許進鐘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誣告案件中所稱:「當天被告書立委託加工書時,紀明進在公司內」之語(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正面第



四行至第五行),前後矛盾。而證人即萬展公司總經理紀明進則迭稱不曾看過委託加工書,亦不知道委託加工運動衫之事(見五六0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七頁)。是被告書寫委託加工書並加蓋萬展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時,紀明進是否在場,尚非明瞭。原判決對於上開歧異之供述,未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漫謂萬展公司負責人萬勳之印章係鎖在其辦公桌抽屜內,自行保管,「倘非公司總經理紀明進在場同意,被告焉能取得」云云,殊屬臆斷,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時,業已指明,乃原判決違誤情形仍然存在,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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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